最高法院解字第22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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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222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3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2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查和诱已满二十岁之妇女刑法上无处罚之规定其于诱得后意图营利以诈术转卖于人者应据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二项论科若买之者于契约上虽书养女字样事实上使其为奴隶则应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条处断在被卖人应如何处置不属解释范围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复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函[编辑]

  查和诱已满二十岁之妇女,刑法上无处罚之规定,其于诱得后,意图营利以诈术转卖于人者,应据刑法第315条第2项论科。若买之者于契约上虽书养女字样,事实上使其为奴隶,则应依刑法第313条处断。在被卖人应如何处置,不属解释范围。

附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原函[编辑]

  呈为呈请转院解释事。窃据思明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葛新铭蒸日代电呈称:

  “查禁止蓄婢业有明令,而厦埠蓄婢之家十有八九,侦查此种案件,发生疑问三点:

  (一)设如甲在明令颁布以前买婢乙,现已成年,被有妻之丙和诱而去,同楼别处,俨同夫妇,第未行结婚礼式,其重婚罪似不成立,然丙所为和诱行为,甲对之有无告诉权,倘无告诉权,检察官可否视甲为利害关系人,因其声请为之指定代行告诉人。

  (二)又设如丙诱得乙后卖与丁为养女,则丙自应受刑律第351条之制裁,而丁对于乙设其称呼待遇,视同生女,与前时人家蓄婢之情形不同,丁应否负蓄婢之责任。

  (三)又设如丁具银买乙,契约上虽书养女字样,事实上尚沿蓄婢习惯,于此场合,可否将乙交济良所,抑尚有他法救济,统乞指令,俾有遵循”等情。

  案关适用法律,理合呈请钧长俯赐转院解释,实为公便。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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