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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5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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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字第156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157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15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9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1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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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第一点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三条系指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一条所列各罪应科死刑者若依该条例第十条适用刑律总则减等各条 (如第五十四条) 减处徒刑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准其上诉或送覆判上诉审或覆判审除受覆判章程规定之限制外仍依该条例处断并非以普通法始以特别法终该条规定前后并无冲突

  第二点县法院之组织若与普通法院同所判决之案件自毋庸再送覆判

  第三点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不适用于正式法院告诉人对于正式法院之判决并无上诉之权但未成立法院之各县仍应依照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覆判章程之规定办理

  第四点县法院判决地方管辖之案件应以高等法院为上诉审

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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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17年9月1日最高法院复山东高等法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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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第一点: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3条,系指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1条所列各罪,应科死刑者。若依该条例第10条适用刑律总则减等各条(如第54条)减处徒刑,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准其上诉或送覆判。上诉审或覆判审除受覆判章程规定之限制外,仍依该条例处断,并非以普通法始,以特别法终。该条规定前后并无冲突。

  第二点:县法院之组织,若与普通法院同所判决之案件,自毋庸再送覆判。

  第三点: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不适用于正式法院。告诉人对于正式法院之判决,并无上诉之权。但未成立法院之各县,仍应依照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及覆判章程之规定办理。

  第四点:县法院判决地方管辖之案件,应以高等法院为上诉审。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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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迳启者。查盗匪案件适用法律暂行细则第3条其末句云,但仍依该条例处断,反复推求,不无疑义。如谓上诉审或覆判审仍以该条例处断,是以通常程序始而以特别法程序终,得无稍有龃龉,况如原审并无错误,上级审须维持原判驳斥上诉或核准者,即无适用该条例之馀地,如必强用则与通常程序不符,且除该条例规定外,刑律及其他特别法,仍准适用,该条例第10条已有明文规定,本条例所称减处徒刑案件,又明明有指为适用刑律者,则所谓仍依该条例处断,不审有无冲突,如谓本条例前半依该条例第2条减处徒刑之案,仍依该条例处断,则亦无依通常程序准其上诉或覆判之必要,此项规定,究应如何办理,应请解释者一。

  查覆判章程第1条覆判规定,系专为兼理司法之县知事而设。现在鲁省各县县法院已成立多处,经县法院判决,上开章程第1条所列各案,应否再送覆判,此应请解释者又一。

  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第25条第1项规定,告诉人准其呈请上诉,鲁省已成立法院各县,该项章程是否尚应适用,如不适用,告诉人应否准其呈诉。又以上两章程其未成立法院各县,应否仍再援用,此应请解释者又一。

  查鲁省新成立县法院仅设审判官一人,据刑事诉讼条例第16条规定,初级审判厅管辖案件,本有限制,惟县法院以审判官论,则仅一人,无论何种案件,皆用独任制,其性质既近于初级,而第一审管辖权,则与地方法院同一范围,究竟经县法院第一审判决之案,其上诉机关是否仍应以上开法条为标准,除刑诉条例第16条列举各罪应上诉于地方法院外,其第17条应由地方法院(即前之地方审判厅)管辖,而经县法院审判者,均以高等法院为上诉审,此应请解释者又一。

  现在鲁省法界情形,与他省略有区别,又值新旧法过渡之际,故适用法律往往发现疑义。以上各节,理合函请钧院迅赐解释,俾得有所遵循,实为公便。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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