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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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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4年) 懲治漢奸條例(廢止)
民國35年3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3月13日
懲治漢奸條例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15 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公布廢止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6 日國民政府令重行制定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3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9 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7 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六會期第九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15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立法院第1屆第41會期第十七次會議廢止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廢止

第 一 條 懲治漢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無規定者,仍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通謀敵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爲漢奸,處死刑或期徒刑。

     一、圖謀反抗本國者。

     二、圖謀擾亂治安者。

     三、招募軍隊或其他軍用人工、役夫者。

     四、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軍用品或製造軍械藥之原料者。

     五、供給、販賣或爲購辦、運輸穀米、麥麵、雜糧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者。

     六、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洩漏、傳遞、偵查或盜竊有關軍事、政治、經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者。

     八、充任嚮導或其他有關軍事之職役者。

     九、阻礙公務員執行職務者。

     十、擾亂金融者。

    十一、破壞交通、通訊或軍事上之工事或封鎖者。

    十二、於飲水、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十三、煽惑軍人、公務員或人民逃叛通敵者。

    十四、爲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從其煽惑者。

     犯前項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

第 三 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僞勢,爲有利於敵僞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爲,而爲前條第二款以下各所未列舉者,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

第 四 條 前二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五 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

第 六 條 明知爲漢奸,而藏匿不報,或有包庇或縱容之行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七 條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從事處斷。

第 八 條 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前項罪犯未獲案前,經國民政府通緝,而罪證確實,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第一項未獲案之罪犯,雖未經國民政府通緝,而罪確實者,得由有權偵訊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先查封其財產之全或一部,如係軍人,報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之。

     前項財產查封後,應卽報請國民政府通緝。

第 九 條 依前條沒收或查封財產之全部時,應酌留家屬必須之生活費。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第三項查封財產,得委託該管地方行政機關執行之。

     執行查封之機關,應卽造具財產目錄,分別呈報行政院或中央最高軍事機關。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沒收或查封之財產,應由執行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明知爲漢奸,將受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而隱匿收買寄藏或冒名代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倂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判決之案件,被告如係軍人,應於宣判後三日內,繕具判决正本,並令被告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但有緊急處置必要者,得敍明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必須緊急處置理由,電請核示。

     中央最高軍事機關對於前項呈核之案件,得行提審、派員蒞審或移轉管轄。

第十四條 漢奸案件應迅速審判,並公開之。

第十五條 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未依本條例判罪者,仍應於一定年限內,不得爲公職候選人或任用爲公務員,其詳細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如係律師,幷應於一定年限內,禁止其執行職務。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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