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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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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5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5月27日
中華民國44年(1955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44年6月3日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44 年 5 月 27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6 月 3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 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2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4, 5, 7至12, 14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公布3.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42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4、5、7~12、14 條條文條條文
(原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新名稱:肅清煙毒條例)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9986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新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依第 36 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11, 11之1, 17, 20, 2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1-1、17、20、2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增訂第2之1條
修正第2, 27, 28,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28、36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依第 36 條規定:除第 2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3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3 項、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第 18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28 條第 1 項、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34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4, 9, 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18, 19, 3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9、36 條條文;依第 36 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之2, 31之1條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增訂第 2-2、3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2, 4, 9, 11, 15, 17至20, 21, 23, 24, 27, 28, 32之1, 33之1, 34, 36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 條條文;增訂第 35-1 條條文;依第 36 條規定:除第 18、24、33-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第 18、24 條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5006號令發布第 33-1 條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12, 3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三條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第四條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六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蔴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八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九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蔴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第十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二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十三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十四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十五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十七條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十九條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二十條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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