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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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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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编辑]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第三條
-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四條
- 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第五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
第六條
- 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域,以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並設戶籍幹事若干人,由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兼任之。
- 本法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市之區。
第七條
- 僑居外國之中華民國人民,其戶籍登記,由當地中國使館或領事館為之,並由使館或領事館按月彙送內政部,分別發交其本籍地之各該管戶籍主任。
第八條
- 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由鄉鎮公所為之。但流動人口之登記,由保辦公處為之。
第九條
- 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 前項書類之格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十條
- 籍別登記,應載明與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
- 前項規定,於遷徒及變更、更正、撤銷等項之登記準用之。
第十一條
- 已辦戶籍登記之地方,得製發國民身分證,或經內政部核准以戶籍謄本代之。
第十二條
-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 前項閱覽費每次二元,謄本抄錄費每百字五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
第十三條
- 各機關所需之戶口資料,應以戶籍為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另辦他種戶口查記。
第十四條
- 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
第十五條
- 辦理戶籍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呈送該管上級機關。
第十六條
- 辦理戶籍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第二章 籍別登記
[编辑]第十七條
- 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之規定:
- 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 二、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 三、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 四、陸上無住所,而在船舶上居住者,以船舶之常泊地為本籍。
- 五、僧道或其他宗教徒,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所住寺院之所在地為本籍。
- 六、在救濟機關留養,無本籍或本籍不明者,以救濟機關所在地為本籍。
- 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
-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本籍。
第十八條
-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登記。
- 一、出生者。
- 二、因結婚離婚而轉籍者。
- 三、因被認領收養或其關係終止而轉籍者。
- 四、原無本籍,而在一縣內居住三年以上者。
- 五、由他縣遷入,有久住之意思者。
- 六、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中華民國人民回復國籍者。
- 七、死亡宣告撤銷者。
- 八、因其他原因致無本籍者。
- 已有本籍,而在他縣內有住所或居所一年以上者,以該縣為其寄籍,但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寄籍。
第十九條
- 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
- 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
-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 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
- 四、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 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
第三章 身分登記
[编辑]第二十條
- 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 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
- 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第二十四條
-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 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二十六條
- 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繼承之登記。
第四章 遷徙登記
[编辑]第二十七條
-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
-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二十九條
- 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未滿一個月,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流動人口之登記。
第五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及撤銷
[编辑]第三十條
-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一條
- 因登記發生訴訟者,仍應先為聲請登記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十二條
-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三十三條
- 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六章 登記之聲請
[编辑]第三十四條
- 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
第三十五條
- 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籍登記機關以言詞為之。
第三十六條
- 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或劃押:
-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別、及住所。
- 二、聲請事件及年、月、日。
- 聲請人以言詞為聲請時,戶籍登記機關應依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製作筆錄,向聲請人朗讀,並令其簽名或劃押。
第三十七條
- 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在寺院者,以其主持人為聲請義務人。
- 在救濟機關者,以其主管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三十八條
- 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父母均不能為聲請時,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家長。
- 二、同居人。
- 三、分娩時臨視之醫生或助產士。
- 四、分娩時在旁照顧之人。
第三十九條
- 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公共場所出生之子女,其父母不能為登記之聲請時,分別以醫院院長,監獄長官或其他公共場所管理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條
- 棄兒之發現,以發現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一條
-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依遺囑為認領者,以遺囑執行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二條
- 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三條
- 結婚或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四條
- 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
- 一、家長。
- 二、同居人。
- 三、死亡者死亡時所在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四、經理殮葬之人。
第四十五條
- 被執行死刑者或在監獄看守所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以其監所長官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六條
-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之籍別不明或不能辨認其為何人,應由該管警察機關通知戶籍登記機關。
第四十七條
- 死亡宣告之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八條
-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四十九條
- 繼承登記,以繼承人為聲請義務人,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條
- 變更、更正、撤銷之登記,以原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義務人。
第五十一條
- 聲請義務人因故不能親自聲請者;得委託他人為之。
- 前項規定,於認領、收養、結婚離婚登記之聲請,不適用之。
第五十二條
- 戶籍登記之聲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
- 戶籍主任查有不於法定期間聲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其逾期聲請者,仍應受理之。
第七章 罰則
[编辑]第五十三條
-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聲請者,處十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聲請者,處二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 聲請人為不實之呈報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
- 前二條罰鍰之決定,由該管縣政府為之。
第五十六條
- 意圖加害他人為詐偽之聲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八章 附則
[编辑]第五十七條
-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第五十八條
- 戶口普查,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 戶口普查法另定之。
第五十九條
-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寄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