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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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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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抚顺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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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编辑]

(1995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他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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