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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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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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抚顺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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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编辑]

(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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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建成区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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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河道整治[编辑]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准: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沈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

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

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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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河道保护[编辑]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2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10米。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放牧、乱垦滥种;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七)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

(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等行为。

第十五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修建临时工程设施形成阻水障碍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15日内予以返还。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范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采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划,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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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河道利用[编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堤段按原标准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梁、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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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牧、乱垦滥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对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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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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