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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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顺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2006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30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管理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和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编辑]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对再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房屋所有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公证等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签字。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编辑]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第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属城市居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可以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
第十八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应当对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九条 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持《高龄老年人优待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铁客车;
(二)在卫生部门所属医院或者老年人原单位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三)公园、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参观各类画展、摄影展、书法展和文物展;
(六)免费使用收费厕所。
第二十条 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长寿保健补助金;县(区)卫生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体检;市、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户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对涉老案件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电、燃料、暖气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动迁安置时,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居住。
第四章 设施保障
[编辑]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养老公益事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社区内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考虑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公民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房屋所有权、住房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用途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编辑]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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