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組織法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政府組織法
1932年3月11日
1934年3月1日廢止
维基百科 参阅维基百科中的:满洲国
維基大典 閲文言維基大典文:滿洲國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教令第一號

第一章 執政

第一條 執政統治滿洲國

第二條 執政代表滿洲國

第三條 執政對於全人民負責任

第四條 執政由全人民推舉之

第五條 執政依立法院之翼贊行立法權

第六條 執政統督國務院行行政權

第七條 執政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權

第八條 執政為維持增進公共之安寧福利成為執行法律發布命令或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九條 執政為維持公安或為防遇非常災害起見,在不能召集立法院時得經參議府之同意發布有與法律同一效力之緊急教令,但此教令須於下次會期報告立法院

第十條 執制定官制任免官吏並定其薪俸但依本法及其他 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執政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十二條 執政統率陸海空軍

第十三條 執政命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章 參議府

第十四條 參議府以參議組織之

第十五條 參議府關於左開事項侯有執政諮詢提出其意見:一、法律,二、教令,三、豫算,四、與列國交涉之條約及合同並以執政名所行之對外宣言,五、重要官吏之任免,六、其他重要國務

第十六條 參議府關於重要國務得對於執政提出意見

第三章 立法院

第十七條 立法院組織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所有法律案及預算案須經立法院之費

第十九條 立法院關於國務得建議於國務院

第二十條 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由執政每年召集之,常會會期為一個月但有必要時執政得展期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議事以出席議員之過半數決定之者,可否同數時即由議長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之會議公開之但得依國務院之要求或一立法院之決議為秘密會

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所議決之法律案及預算案由執政裁可令公布施行,立法院否決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執政具其理由付諸再議仍不改時諮詢参議府裁決可否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四章 國務院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承執政命掌理諸般行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置民政外交軍政財政實業交通司法文文教各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置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

第三十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無論何時得於立法院會議

第三十一條 法律教令及關於國務之教書由國務總理及主

第五章 法院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之訴訟,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别訴訟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法院之構成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法官獨立行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法官除依刑事或懲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職又不 得反其意停職轉官轉所及減俸

第三十六條 法院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害安寧秩序或風 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

第六章 監察院

第三十七條 監察院行監察及審計,監察院之組織及職務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監察院置監察官及審計官

第三十九條  監察官及審計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懲戒處分外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及減俸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这部作品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或者以法人、非法人单位名義但非作者個人名義發表,1996年1月1日在原著作國家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之前在美國從未出版,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匿名、別名、法人、非法人单位作品發表起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区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