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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国政府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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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组织法
制定机关:满洲国政府
大同元年(1932年)三月九日
发布于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执政令教令第一号
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1934年)
本作品收录于《满洲国政府公报/第一号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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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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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执政统治满洲国

第二条 执政代表满洲国

第三条 执政对于全人民负责任

第四条 执政由全人民推举之

第五条 执政依立法院之翼赞行立法权

第六条 执政统督国务院行行政权

第七条 执政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权

第八条 执政为维持增进公共之安宁福利或为执行法 律发布命令或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

第九条 执政为维持公安或为防遏非常灾害起见在不 能召集立法院时得经参议府之同意发布有与 法律同一效力之紧急教令但此教令须于下次 会期报告立法院

第十条 执政定官制任免官吏并定其薪俸但依本法及 其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执政有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十二条 执政统率陆海空军

第十三条 执政命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二章 参议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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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参议府以参议组织之

第十五条 参议府关于左开事项俟有执政谘询提出其意 见

一 法律

二 教令

三 预算

四 与列国交涉之条约及合同并以执政名所 行之对外宣言

五 重要官吏之任免

六 其他重要国务

第十六条 参议府关于重要国务得对于执政提出意见

第三章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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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立法院组织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条 所有法律案及预算案须经立法院之翼赞

第十九条 立法院关于国务得建议于国务院

第二十条 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请愿

第二十一条 立法院由执政每年召集之常会会期为一个月 但有必要时执政得展期

第二十二条 立法院非有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 开会

第二十三条 立法院议事以出席议员之过半数决定之若可 否同数时即由议长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 立法院之会议公开之但得依国务院之要求或 立法院之决议为秘密会

第二十五条 立法院所议决之法律案及预算案由执政裁可令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决法律案或预算案时执政具其理由 付诸再议仍不改时谘询参议府裁决可否

第二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关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于院外不 负责任

第四章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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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承执政命掌理诸般行政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置民政外交军政财务实业交通司法等 各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置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

第三十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无论何时得于立法院会 议出席及发言但不得加入表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教令军令及关于国务之教书由国务总理 副署

第五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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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及刑事之诉讼但关于行 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法院之构成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条 法官独立行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法官除依刑事或惩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职又不 得反其意停职转官转所及减俸

第三十六条 法院之对审判决公开之但有害安宁秩序或风 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

第六章 监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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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监察院行监察及审计

监察院之组织及职务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条 监察院置监察官及审计官

第三十九条 监察官及审计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惩戒处分外 不得免其职又不得反其意停职转官及减俸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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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法自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兹制定人权保障法著即公布此令

执政溥仪印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

国务总理 郑孝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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