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4刑初436号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刑初436号 2018年10月3日 |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峰,男,1979年10月28出生于本市新市区,锡伯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峰犯侮辱国旗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郑峰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新疆财经大学家属院A区17号楼2单元门前,因发泄不满将悬挂于单元门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点燃、焚烧。
案发后,被告人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侮辱国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郑峰在本市新市区北京中路新疆财经大学家属院A区17号楼2单元门前,因发泄不满将悬挂于单元门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用其抽的烟头点燃,后国旗被焚毁。
案发后,被告人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峰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秀林园社区春节期间环境氛围营造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常住人又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峰在公共场合以焚烧的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构成侮辱国旗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峰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勇琦
人民陪审员 衣长生
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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