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刑初190号 2017年8月25日 |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原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朝晖、张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中视玖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金成、任明伟,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新疆电视台记者,住乌鲁木齐市。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晖、张苏,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金成、任明伟,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关于协调解决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已对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草场纠纷作出结论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秦某某,编造并在信息网络上先后散布题为《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乌鲁木齐: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和《乌鲁木齐:一官员参与“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三篇虚假信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三篇虚假信息累计转载50次,累计点击42199次,不良评论784次。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草原使用权批准的情况下,雇佣唐某某、雷某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东大梁一榆树沟区域开挖树坑种植树木,破坏草原面积124亩。
公诉机关认为,三篇虚假信息和不良评论中,有损害党政机关和相关党政领导形象的字句,有煽动和挑拨社会民族矛盾的言辞,网民转发量大,不良评论多,造成极其恶劣的网络舆论影响和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政机关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潘某某、秦某某、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以公司名义非法改变草场用途124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三年,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潘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异议:1、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天山区葛家沟牧民处承包来的草场进行荒山绿化,组织绿化队挖坑植树,先后投资几千万元,却被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抢占了,多年来一直上访到各级政府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补偿。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篇虚假信息存在问题,这三篇文章不存在任何虚假信息,它真实反映了有关领导偏袒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事实,使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无门,索赔无望,无奈之下只有依靠媒体呼吁,引起社会关注和同情,根本没有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去损害政府和有关领导的形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2008年以前政府就将涉案草场规划为绿化林地,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牧民那里承包草场用于植树造林,没有擅自改变和毁坏草场用途,因此公司法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某某在锦峰公司先期开发草场被占以后,四处上访无果情况下,经人介绍由被告人秦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三篇文章:《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乌鲁木齐:一官员以“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所发布的这三篇文章并不完全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乌鲁木齐市有关领导和天山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偏袒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没有给牧民补偿,二没有解决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草场产生的纠纷,在无绿化协议,开发草场许可的情况下,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上百人及大型机械到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地点阻止绿化队种树,拔掉树苗,抢占已挖好的树坑55000个,特别是2010年11月7日天山区政府派持枪特警驱赶阿再组牧民,让牧民和潘某某无法接受。文章中称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这只是老百姓的语言,确实有事实根据。文章中还称“白菜价”,340元租一亩草场使用30年,一年11块钱,也就是五斤白菜价格,并非无理由。三篇文章言辞过于尖刻,但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因此,三篇文章真实反应了牧民草场产生纠纷的事实真相,不能认定为编造虚假信息,严重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三篇文章涉及到的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领导安某某也只是针对性的,并没有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如果损害了公司企业和个别领导个人形象,应按诽谤行为予以处罚,故被告人潘某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家沟阿再组11户牧民分别逐户签订葛家沟草场转让协议,并经葛家沟村村委会同意,协议书经过公证。2007年1月4日天山区建设局给区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荒山情况说明》、区上编制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南片区分区规划》一文中清楚说明该区域草场已规化为林地。从2007年开始,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组织人员在承包地上架设水泥桩、拉铁丝网,铺设水管,并在2010年雇佣雷某某、唐某某开挖树坑,共计挖坑13.5万个,栽树8万棵。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没有违背政府指令性规划,只是没有取得在草场上种树许可,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按犯罪论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的三篇文章是我写的,也收到了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潘某某支付的稿费和交通费,文章内容是根据潘某某提供素材和在牧民那里采访取得的,文章写好后通过潘某某、魏某某审查定稿后在网上发布的,每一篇文章内容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我没有虚构和编造,也没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更没有触犯刑法,希望法院公正审判,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秦某某虽然撰写了三篇文章并发布到网络上,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被告人秦某某撰写的三篇文章内容并不完全属于虚假信息,三篇文章中涉及内容:1、撤销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作出的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乌草监临许字2011年第5号”内容。2、“近日有中央级新闻媒体记者介入调查该事件,并通报给了乌市市委有关部门”。3、设有军事禁区牌子。4、红太阳公司为无头公司,公司彻底消失了,空壳的影子公司。5、天山区公务小区建设用地是从红太阳园林绿化公司手上购买的。以上都是基本事实,只是略有夸张而已,是网络语言的一种,没有捏造虚假信息。6、文章中涉及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个人议论,确实不合适,存在过错,但不是寻衅滋事所认定范畴。7、被告人秦某某撰写的三篇文章在网络发布,并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我只是个中间介绍人,介绍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总认识了北京中视玖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篇文章书写和发表,这三篇文章与我没有关系,我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个介绍人,介绍秦某某认识了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潘某某,三篇文章都是秦某某根据自己采访和潘某某提供素材写的,并在网上发布,被告人魏某某没有参与采访和书写,也没有发布,被告人魏某某与这三篇文章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开办的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乌鲁木齐市葛家沟阿再组草场(高崖子牧场)承包产生纠纷,2011年9月20日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作出乌党办纪(2011)85号《关于解决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红太阳公司继续对高崖子牧场草场进行荒山绿化承包,并由市规划局、国土局、草原监理站办理相关规划、土地、草原手续;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荒山绿化投入的资金,由天山区政府牵头协调两家公司通过友好协商或司法裁定的方式解决;由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安置葛家沟村阿再组荒山绿化队牧民”。被告人潘某某对此(2011)第85号会议纪要不满意并明确提出反对意见,2013年通过葛某某认识了新疆电视台工作人员魏某某,并向魏某某讲述了葛家沟村阿再组草场承包纠纷详情,要求被告人魏某某通过新疆电视台公开报道,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讲述的葛家沟村阿再组草场纠纷不符合事实,不能在官方媒体上公开报道,为了个人利益积极主动帮助被告人潘某某结识了被告人秦某某,并在葛某某见证下收取被告人潘某某现金10万元。被告人秦某某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材料在没有核实其真实性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在中视经贸网上公开散布了第一篇文章《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文章中虚构事实:1、红太阳公司侵占“秋窝子”牧民艰难维权路,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作出乌党办纪(2011)85号会议纪要践踏了国家《草原法》,将葛家沟牧民使用期限50年的“草原使用证”踩在了脚下。2、红太阳公司到底有多红,是谁在充当保护伞?红太阳公司植树用水都是政府绿化部门车辆,在草场临时办公场所入又处挂上了军事禁区牌子,通过查找没有找到红太阳公司具体地址,红太阳公司凭空消失了吗?3、近日有中央级新闻单位记者介入调查该事件,并通报给了乌市市委有关领导,有关该起事件幕后的利益关联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先后由四家网站转载,点击量达12595次。该文章在网上散布后,被告人潘某某认为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要求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告人秦某某联系有所指向的再进行报道。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中视经贸网上公开散布第二篇文章《乌鲁木齐: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该文章先后被11家网站、博客转载,截止2015年11月18日点击量达到17401次,转发823次,不良评论735次。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又根据被告人潘某某提供材料编写了第三篇文章《乌鲁木齐:一官员参与“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在网上散布,文章中虚构事实:1、参与其中的一主事官员安某宇,被该项目所在地葛家沟村阿再组牧民实名举报到国家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信中提到:该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公然替无头公司做事,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利用《乌党办【2011】85号文件》,用一无头公司(红太阳园林绿化公司),以每亩340元价格诱骗牧民,强买、强卖霸占了牧民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草场。2、红太阳公司彻底消失了,如今天山区委书记安某宇公然代表这个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安某宇2015年正月十五的下午在干部大会上公开说,天山区公务员小区建设用地是从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手上购买的。奇怪的是,红太阳园林公司如果需要手续文件,又有人给备齐所需文件,到底是谁在操控这个影子公司。3、中纪委官方消息,该实名举报案已由中纪委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办理。该文章先后有35家网站、博客转载,截止2015年11月18日点击量达到12203次,不良评论49次。
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三篇虚假信息被多家网站转载,累计点击42199次,导致大量网上不良评论,造成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网络传播情况:第一篇《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一文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共有四家网站转载,其中中视经贸网点击量1295次;出谋划策网点击量300次。第二篇《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一文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共有11家网站转载,其中5家网站、博客显示具体点击17401次。其中中视经贸网点击量13060次;百灵网点击量3378次;记者明强微博点击量823次;第一新闻点击量88次;酒泉网点击量52次,不良评论735次。第三篇《乌鲁木齐:一官员参与“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一文截止2015年11月18日共有35家网站转载,点击量12203次,其中点击量100次以上的有10个网站:权益网点击量8895次;新闻首发-社会新闻点击量870次;出谋划策网点击量863次;经贸参要网点击量421次;国际艺术网点击量195次;中国小康新闻网点击量158次;青岛投诉网点击量156次;青岛资讯网点击量153次;人民在线网点击量122次;中国时事新闻网点击量108次;法律与生活网点击量77次,不良评论49次。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片区草原(包括葛家沟村阿再组草场)权属属于国有天然草原,适宜春秋两季放牧使用。2006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家沟村阿再组牧民签订了2880亩的《草原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该公司从2007年1月向天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2006年未办理完的荒山绿化相关手续,但因政府规定停止办理,故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办理荒山绿化手续。从2007年该公司组织成立牧民绿化队在承包草场上挖坑植树,2010年9月份该公司与唐某某、雷某某分别签订荒山绿化树坑开挖协议书,在承包草场上大面积挖坑植树。经鉴定,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草场开挖树坑:0.5m×0.5m﹦80000个坑,0.8m×0.8m﹦98000个坑,占地面积124亩,草地等级为三等三级。2010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文件水政发(2010)106号,建议市政府给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锦峰公司和红太阳公司权益纠纷。2011年9月20日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乌党办纪(2011)85号《关于解决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定由红太阳公司继续对高崖子牧场草场(阿再组草场)进行荒山绿化承包,并由市规划局、国土局、草原监理站办理相关规划、土地、草原手续。锦峰公司前期荒山绿化投入的资金,由天山区政府牵头协调两家公司通过友好协商或司法裁定的方式解决。由红太阳公司安置葛家沟村阿再组荒山绿化队牧民。2015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市兽医局)作出的“乌农牧(草原)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对巴艾达提汗、木热提汗私自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草原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2500元,并处罚款165000元。另查明,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葛家沟村阿再组牧民草场承包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天政纪【2008】2号会议纪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员会区党常【2008】5号党委会议纪要,乌鲁木齐市绿化委员会乌绿办函【2008】49号,均表明经天山区委区政府和市绿委研究同意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荒山绿化项目,对天山区东部山丘东大梁地区进行荒山绿化建设(包括葛家沟阿再组草场)。2010年12月27日该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了荒山绿化占用草原补偿协议,交纳草原补偿费2166040元,2011年11月18日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山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协议书”,2012年8月28日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阿再组牧民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协议书、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部山丘地带实施荒山绿化承包,给牧民草原补偿费200万元,从2011年8月28日前全部发放到了每户牧民手中,牧民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满意。2012年9月14日,该公司合法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字第6501022012007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4日合法取得了乌市国土资【2013】003号绿化临时用地许可证。2016年11月21日政府对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山区荒山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取得了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验收合格证、编号A65004045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和认证的下列相关证据证实。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并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笔录中供述:我通过好朋友葛某某认识了新疆电视台的法制频道记者魏某某,想通过他在媒体上报道一下葛家沟草场纠纷的事,引起有关领导重视,但魏某某没有帮助在新疆电视台的法制频道播报,却帮忙引见了北京中视玖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秦某某书写的三篇文章都是我提供的材料和又述事实,还有一部分是我带秦某某一起去牧民那里调查取得的,第一篇文章《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在网络上发布后,政府没有动静,反而看到牧民毡房被铲了,我又找魏某某让秦某某想想办法再以网络曝光形式报道一下,魏某某是怎样给秦明讲的我就不知道了,没过多久,第二篇文章《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就在网络上发布了,文章内容是我告诉魏某某的,魏某某是怎样与秦某某联系的就不清楚了。我给秦某某给过两次钱,第一次是10万元稿费,我当着葛某某的面给了魏某某让他交给秦某某,后来听秦某某说只拿到6000元,从这件事上我有点不信任魏某某了。第二次是帮助给中央纪委递交上访材料的费用,是分三次直接将10万元稿费打到了秦某某卡中。我还与魏某某、秦某某等人吃过几次饭,在桌子上给魏某某留过2万的吃饭钱。文章中提到的安某宇相关内容是我听说的,秦某某也没有落实真伪就直接发表了。
3、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笔录中供述:我是通过王某某、魏某某介绍认识潘某某的,2014年5月的一天,我与王某某、张某一起去了乌鲁木齐市,当时是魏某某和潘某某的驾驶员在机场接我们去事先开好的宾馆,之后潘某某、葛某某也来到宾馆,潘某某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材料让我们看,我们商量了具体方案,先到草场查看,再由张某以中央电视台记者身份把材料送到乌鲁木齐市纪委,再写报道在网上发布。在写第一篇文章《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文章过程中,潘某某给了我6000元稿费,但我从潘某某驾驶员那里听到潘某某为这个事花了13万元,我对魏某某和王某某心里不满意,文章发表后,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稿子写的力度不够,太软了,让我修改一下再发表一篇,我就给老魏说没拿多少钱,就只能这样了,老魏听后让我再写一篇,再给我钱,我又增加了一些内容,把文章修改了一下,把文章题目改成《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发给魏某某审核后我就发出去了。2015年2月份魏某某给我打来12000元现金。我写好第三篇《乌鲁木齐:一官员参与“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文章后先在中视经贸网上发布,当天就有20多个网站转载了,我没有去政府部门了解核实问题真实性,也没有去村委会进行核实,全部都是按着潘某某提供的素材和牧民又述写出来的,这件事办完后潘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给我转了10万元辛苦费。
4、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笔录中供述:我通过葛某某认识了潘某某,在交谈中了解到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草场纠纷问题,潘某某要求我从电视台上报道一下,我看了材料后发现有些与事实不符就当场拒绝了,告诉潘某某想通过官方媒体报道歪曲事实的文章根本就做不到,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秦某某,我与秦某某取得了联系,秦某某答应带两个人从北京来乌鲁木齐了解草场纠纷事情,潘某某得知后很高兴,并与秦某某联系,还订购了三人来乌鲁木齐的机票,安排了在乌鲁木齐期间吃住问题,秦某某来乌鲁木齐后,潘某某对秦某某讲了草场纠纷情况,要求秦某某帮助给予舆论报道,秦某某答应争取在中视网站上进行报道,当时秦某某提出发稿费20万元,潘某某答应先付5万元,待稿件发布了再付5万元。后来我还替潘某某给秦某某支付了12000元机票钱,但在10天后潘某某通过葛某某只转给了我10000元,我自己还倒贴了2000元。我为什么要给潘某某帮这个忙,是因为我工资收入低,想趁这个机会在潘某某手里挣些钱,潘某某答应给我报酬,还承诺在乌鲁木齐团校附近开发的金太阳住宅小区二期给一套房子,还说把她公司楼下大型车库承包给我和葛某某经营,到头来什么也没有兑现,只给了我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潘某某与秦某某是怎样商量写稿子事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和他们走访牧民,我请秦某某来乌鲁木齐就是想把文章推出去,我好从中谋些私利。
5、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集资建房项目(一期)用地情况的复函”,证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集资建房项目(一期)用地在新疆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荒山绿化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征得该公司同意通过划拨取得。
6、中国人民解放军69246部队证明一份,证实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荒山绿化范围内有部队保障训练的过车道路,属军事用地。
7、2016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3日天山区委未召开过干部大会。
8、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宣传部证明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委宣传部从未收到任何中央级新闻媒体关于反映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材料。
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乌公(网安)勘【2015】00313号、【2016】00013号、06016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秦某某与魏某某通话内容,记载了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通过电脑(硬盘、优盘)、手机共同参与三篇虚假信息编写和发布。
10、证人葛某某在公安笔录中证实,葛某某介绍潘某某认识了魏某某,潘某某想通过魏某某报道草场纠纷一事,魏某某说要经过立项和审批才能在电视上报道,本地没法做这个事,要找外地媒体人做这件事,没过多久秦某某就来到了乌鲁木齐市,过了二三天后潘某某在乌鲁木齐广场华夏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当着葛某某面交给了魏某某,潘某某还说让魏某某来办这件事的,第一篇文章发表后的一天,潘某某又通过葛某某给魏某某给了2万元现金,但葛某某称自己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11、证人王某某在公安笔录中证实,王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魏某某的,2014年4、5月份魏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个宣传要做,要求王某某从北京来乌鲁木齐市,之后王某某、秦某某、张某三人一起来到了乌鲁木齐市被安排到了乌鲁木齐雪莲酒店,当时潘某某讲了草场纠纷事,并把相关材料拿出来交给秦某某看,后来还拉着王某某、秦某某去了牧民那里采访和拍照。秦某某拍完照片,拿上潘某某给的材料回到酒店后问潘某某和魏某某现在怎么办,魏某某说稿子写出来就登出去吧。
12、证人张某在公安笔录中反映,记不清是否以记者身份向乌鲁木齐市政府递交过申诉材料。
1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查获的本案三篇文章:《乌鲁木齐:是谁动了沙帕尔兄弟的“奶酪”》、《哈萨克牧民被驱离草场纷争起隐忧》、《乌鲁木齐:一官员参与“白菜价”诱征千亩草场被实名举报》。
三篇文章所涉及虚假内容:1、红太阳公司侵占“秋窝子”牧民艰难维权路,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作出乌党办纪(2011)85号会议纪要践踏了国家《草原法》,将葛家沟牧民使用期限50年的“草原使用证”踩在了脚下。2、红太阳公司到底有多红,是谁在充当保护伞?红太阳公司植树用水都是政府绿化部门车辆,在草场临时办公场所入又处挂上了军事禁区牌子,通过查找没有找到红太阳公司具体地址,红太阳公司凭空消失了吗。3、近日有中央级新闻单位记者介入调查该事件,并通报给了乌市市委有关领导,有关该起事件幕后的利益关联正在进一步调查中。4、参与其中的一主事官员安某宇,被该项目所在地葛家沟村阿再组牧民实名举报到国家纪检监察部门,举报信中提到:该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公然替无头公司做事,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利用《乌党办【2011】85号文件》,用一无头公司(红太阳园林绿化公司),以每亩340元价格诱骗牧民,强买、强卖霸占了牧民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草场。5、红太阳公司彻底消失了,如今天山区委书记安某宇公然代表这个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安某宇2015年正月十五的下午在干部大会上公开说,天山区公务员小区建设用地是从红太阳园林绿化公司手上购买的。奇怪的是,红太阳园林公司如果需要手续文件,又有人给备齐所需文件,到底是谁在操控这个影子公司。6、中纪委官方消息,该实名举报案已由中纪委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办理。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没有真实反映客观事实真相,而是为了个人利益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造成舆论界是非混淆,严重侵害了党政机关以及相关领导形象和社会公信力,造成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二、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葛家沟高崖子草场相关证据和新疆红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相关材料。
1、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于2000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2、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申字(2006)36号《关于办理承包“荒山绿化项目”的申请》,2006年6月5日由天山区政府负责人谢民在申请上签字,签字内容“请建设局提出意见”。
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根据乌市委常务副市长张鸿批示作出天政办函(2009)77号文件“关于对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解决葛家沟荒山绿化遗留问题请求调查情况说明复函”,证实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月申请办理2006年未办理完的荒山绿化相关手续,因政府规定停止办理,故未办理荒山绿化手续。
4、2007年1月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天山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荒山情况说明》,一文中说明了本案所涉及到草场市政府已规化为绿化林地。
5、《草场转让协议书》(包括公证书)、水磨沟区葛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5月20日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葛家沟阿再组牧民签订草场转让协议书并经公证。
6、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笔录中供述:我公司与阿再组的11户牧民签订合同后,从2007年开始我就组织阿再组牧民在草场上每隔3米栽一个水泥杆子,总共栽了5公里长,还拉了铁丝网,到2008年成立了牧民绿化队,到了2010年我请了施工队开始用机械开挖树坑,总共在承包的草场上挖了13.5万个树坑,其中栽了8万株树苗,还有55000个树坑还没来得及栽树,红太阳公司就进驻了。
7、荒山绿化树坑开挖协议书、支付树苗款和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证实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雷蕾、唐某某签订了树坑开挖坑协议,从2007年至2010年期间施工机械在涉案草场上开完挖树坑的事实。
8、2010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文件水政发(2010)106号文件,证实2006年12月锦峰公司在征得葛家沟村委会同意情况下,与阿再组牧民签订了《草场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建议市政府给锦峰公司依法办理草原征占用手续,并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锦峰公司和红太阳公司权益纠纷。
9、2011年9月20日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乌党办纪(2011)85号《关于解决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红太阳公司继续对高崖子牧场草场进行荒山绿化承包,并由市规划局、国土局、草原监理站办理相关规划、土地、草原手续。锦峰公司前期荒山绿化投入的资金,由天山区政府牵头协调两家公司通过友好协商或司法裁定的方式解决。由红太阳公司安置葛家沟村阿再组荒山绿化队牧民。
10、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市兽医局)作出的“乌农牧(草原)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局对巴艾达提汗、木热提汗私自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草原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82500元,并处罚款165000元。
11、新疆畜牧科学院工程咨询中心作出的《草原等级评价及损失鉴定报告》,证实乌鲁木齐锦峰公司在涉案草场开挖树坑破坏草原面积124亩,草地等级为三等三级,草地损失补偿费及修复费用316944元。
12、2015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畜牧水产草原站出具的“权属证明”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片区草原(包括阿再组草场)权属属于国有天然草原,适宜春秋两季放牧使用。
13、2007年4月22由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501006666744230,营业期限200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3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107号1-3-1,证实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法登记成立。
14、2008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天政纪【2008】2号会议纪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员会区党常【2008】5号党委会议纪要,乌鲁木齐市绿化委员会乌绿办函【2008】49号,证实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荒山绿化项目经区委区政府和市绿委研究同意,对天山区东部山丘东大梁地区进行荒山绿化建设。
15、2010年12月27日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站签订了荒山绿化占用草原补偿协议,2011年11月18日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山区园林管理局签订的“荒山绿化承包协议书”,证实协议中约定该公司交纳草原补偿费2166040元,对天山区东部山丘地带约为3700亩(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实施荒山绿化承包。
16、2012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字第6501022012007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4日乌市国土资【2013】003号绿化临时用地许可证,证实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天山区东部山丘进行荒山绿化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手续。
17、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山区荒山绿化工程验收报告、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验收合格证、2016年11月21日编号A65004045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该公司根据承包协议已完成荒山绿化任务。
18、天山区林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关于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绿化用水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从2009年至今在天山区东部山丘绿化种树时购买水和租用水车方式进行树木日常浇灌。
19、2012年8月28日新疆红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阿再组11户牧民签订了高崖子牧场荒山绿化承包协议书一份、葛家沟村村委会2014年9月8日证明一份、11户牧民承诺书一份,证实该公司从牧民处承包草场并给牧民草原补偿费200万元、该补助从2011年8月28日前全部发放到了每户牧民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事实在网络上散布,网络转载量50多次,累计点击量42199次,网民不良评论100多次,造成舆论界是非混淆,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作出乌党办纪(2011)85号《关于协调解决葛家沟草场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已对葛家沟草场承包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未采取正常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通过被告人魏某某介绍和帮助、指使被告人秦某某在网络上散布了三篇虚假信息,言辞过激,具有一定煽动性,被多家网站转载,网民大量点击并负面评论,对相关人员以及党政机关形象产生恶劣影响,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使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魏某某为了个人利益接受被告人潘某某指使,主动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了三篇虚假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在网络上散布的三篇虚假信息事实存在,并引起网民们在网上恶意评论,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已融为一体,成为现实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潘某某、秦某某、魏某某的行为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以及辩护人认为在网络上发表了三篇文章不存在虚假成份,没有编造虚假信息,也没有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作为新闻工作者应对自己书写和发布的信息负责,要保证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没有落实其信息内容真实与否的情况下,为了个人利益接收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的要求,按照被告人潘某某指使,编写了三篇虚假信息在网络散布,系共同犯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道被告人潘某某要求其在电视台播报的文章存在虚假内容,不能在官方电视台播放,为了个人利益从中起到了重要的介绍和帮助作用,被告人秦某某书写的三篇虚假信息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介绍和帮助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人魏某某以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三篇虚假信息与魏某某没有关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完全按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材料和自己实地采访编写的信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私自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系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葛家沟阿再组牧民签订草场承包转让合同,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市兽医局)已对葛家沟阿再组出让草场牧民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取得草场用途变更的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草场用途,组织机械在承包的葛家沟阿再组草场上进行大面积开挖树坑178000个,改变了被非法占用的草场用途面积124亩,从数量上已超过法律规定追诉的20亩,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系单位犯罪,本院已书面告知公诉机关追加单位犯罪主体,但公诉机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追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追究主要负责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潘某某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片区草原(包括阿再组草场)权属属于国有天然草原。
2007年1月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向天山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乌鲁木齐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荒山情况说明》一文中说明了本案所涉及到的草场市政府已规划为绿化林地。这片草场当时仍然保持着天然草场的现状,政府只是一个长远规划,并没有实际改变草场用途,而被告人潘某某以公司名义通过承包占用该片草场,擅自改变了这片草场的用途,数量较大,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素,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四、本案作案工具:被告人潘某某持有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电脑主机硬盘一个;被告人秦某某持有联想手机一部、HONOR手机一部、电脑硬盘一块、联想牌微型计算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紫光U盘一个、工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建行卡一张;被告人魏某某持有电脑硬盘一个、主机箱外壳一个、小米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U盘5个、SD卡一张、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以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向成
审 判 员 吴明才
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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