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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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1月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派出机关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11至15人组成。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听取、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做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接待、处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了解本地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五)按照派出机关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八)参加派出机关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为派出机关行使职权服务;
(九)指导、支持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依法开展工作,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大干部;
(十)组织、指导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负责对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十二)承办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和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邀请在本地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一次负责人联席会议,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八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当接受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二)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法组织的各种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对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地区行政公署在任命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前,应听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在上报任免法官、检察官前,应征求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五)召开地区性工作会议或开展有关重要活动时,应邀请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办公设施以及经费、交通工具等,由地区行政公署统筹解决,列入本地区的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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