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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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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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6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工作人员

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自治区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单独宣誓,其他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宣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宣誓仪式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举行,由会议主席团组织。监誓人由会议全体代表担任。领誓人由会议主席团确定。

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选举产生后,宣誓仪式在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进行,由主任会议组织。监誓人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担任。领誓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担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办公厅调研室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举行,由主任会议组织。监誓人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担任。领誓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委托两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担任。领誓人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担任。领誓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师分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担任。领誓人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担任。领誓人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各铁路运输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各铁路运输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各铁路运输检察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各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各派出检察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各派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担任。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委托两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各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各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组织。监誓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领誓人由各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担任。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委托两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

第十五条 各州(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在代表大会期间举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主席团组织。监誓人由大会全体代表担任。领誓人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政府组成部门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师、团(场)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所在机关组织,监誓人和领誓人由所在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拳心朝前,跟诵誓词。

第十九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宣誓人应当着正装。

第二十条 宣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少数民族国家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有困难的,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宣誓。

第二十一条 因故未能参加宣誓仪式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适时另行宣誓。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组织相关媒体对宣誓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的宣誓仪式,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旁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期间的宣誓仪式,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和其他列席人员可以旁听。

第二十四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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