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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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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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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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和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区和源流区;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塔里木河流域主要源流管理范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第五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科学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上、中、下游、左岸与右岸、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生态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六条 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管理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的要求,实行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已超过用水总量控制限额和规划灌溉面积的区域,各州(地)、兵团师应当制定退地减水方案及调整用水结构方案,责任到人,限期落实,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 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九条 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法开垦的荒地供水、供电。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非法开垦荒地行为的联动机制和动态巡查制度,将制止和查处非法开垦荒地的行为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委会)。

塔委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塔委会的执行机构。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塔委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在流域内履行下列综合治理和水资源统一管理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水政监察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

(二)组织编制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塔里木河流域用水,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四)负责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

(六)组织编制塔里木河流域防洪方案;

(七)研究提出直管工程的水价以及其他有关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建议方案;

(八)负责开展塔里木河流域水利科技、统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九)承担塔委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在塔管局领导下,行使权限内的水资源管理职责。

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等职责。

第十一条 塔委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贯彻塔委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塔委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塔委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塔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塔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塔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

第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在塔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塔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塔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塔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塔委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源流流域规划应当服从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内州(地)、兵团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干流和主要源流综合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师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源流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编制,经征求塔管局对该规划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意见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向塔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建设依法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水工程,由塔管局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审查权限范围的,由塔管局受理规划同意书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核、报批。在其他源流建设依法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水工程,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权限签署审查意见,并向塔管局备案。

水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工程建设,由塔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其他源流的水工程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流域内取用地下水资源,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和地下水位双控制。地下水开采总量纳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公里以内凿井取水的,由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权限审批。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流域两岸应当采取封河育林、轮段禁牧、洪水漫溢等措施加强对胡杨林的保护。除生活用水外,严禁在胡杨林林区内新凿井取水。

胡杨林林区内已建非生活用水取水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团师应当制定逐年退出计划,由塔管局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利用水能资源建设发电项目的,应当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和环境保护等统筹协调。发电企业应当按照“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合理安排发电计划,确保防洪、供水、灌溉和生态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水量调度管理系统,接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塔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州(地)、兵团师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塔管局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年度来水预测,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征求州(地)、兵团师意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塔委会审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执行由塔委会与有关州(地)、兵团师签订责任书,实行州长、专员、师长、塔管局局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书应当包括制止非法开垦荒地、非法围垦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师用水计划建议、重要水库(水电站)运行计划建议、年度来水预测,按照丰增枯减的原则,由塔管局商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师编制,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兵团师、重要水库(水电站)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塔管局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五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水量调度,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兵团师具体负责灌区内的水量调度,并依法制止破坏水量调度秩序的行为。

其他源流的水量调度,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量调度,不得聚众阻碍水量调度,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量调度,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滚动修正的原则,实行年计划与月、旬调度计划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方式。流域内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塔管局对水量的统一调度,并做好相关工作。

塔管局可以根据实时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库蓄水量、生态用水量及用水情况,商有关州(地)、兵团师对已下达的水量调度计划作出调整,下达实时调度指令。塔管局应当将水量调度计划的调整情况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殊情况下,塔管局可以采取关闭取水口、集中下泄或者限制取水、发电等措施。

塔管局应当及时向流域内州(地)、兵团师通报水量调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州(地)、兵团师负责履行辖区内的防汛抗旱职责。塔管局在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在流域内开展防汛抗旱的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旱情等紧急情况时,经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由塔管局组织实施应急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州(地)、兵团师和重要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量统一调度,每日向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报送取(退)水及蓄(泄)水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流域或者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取用水(含火力发电、旅游开发、水产养殖、育苇等)的,由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权限实施取水许可,征收水资源费。其他源流的取水许可,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流域内编制涉及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经征求塔管局意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成本及水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核定标准执行。

超过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取用水调度计划、定额用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下列标准征收水费:

(一)超10%以内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价的2倍缴纳;

(二)超10%—20%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价的4倍缴纳;

(三)超20%以上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价的6倍缴纳。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超定额用水。

第三十二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功能区划,由塔管局会同有关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其他源流的水功能区划由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塔管局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经济活动的,应当符合批准的水功能区保护要求。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塔管局组织核定。其他源流的水域纳污能力,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塔管局或者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源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的,需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经前款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对超过排污总量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三十六条 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由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权限负责管理;其他源流河道,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在流域内严格控制人工育苇。不得采用截断水道、引流扬水和筑坝蓄水的方式人工育苇。

第三十八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类工程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塔管局审查同意。在其他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方案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等活动的,由塔管局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分工权限审批、核发采砂许可证,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在塔里木河干流和主要源流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塔管局受理并审核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源流上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水质的监测和资料收集,建立流域水资源管理有关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流域内州(地)、兵团师和水文、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及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提供灌排水计划、水量和水文、气象、水质、水土流失监测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取水的,由塔管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塔里木河流域内非法开垦荒地的,由国土资源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域内重要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阻碍水量调度的;

(二)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其他破坏水量调度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按河道引水口水价十倍征收水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向流域内非法开垦的荒地供水、供电的;
  2. 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 采用截断水道、引流扬水和筑坝蓄水等方式人工育苇的;
  4. 在河道范围内擅自采砂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
  2. 向流域内非法开垦的荒地供水、供电的;
  3. 擅自超计划、超定额供水的;
  4. 违反年度水量调度计划、违反年度凿井取水计划制度实施凿井取水许可的;
  5.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6.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相关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九)不履行水资源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 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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