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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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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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7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丰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文物行政执法人员。

公安、海关、工商、建设、环境保护、旅游、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化、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各族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向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受赠单位应将捐赠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等事业性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投诉。

第十条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维吾尔文字、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志说明应当报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发生险情时,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应立即采取应急抢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尚未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或者聘请文物监护员,进行巡查、看护,并对文物监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被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民用住宅、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对其进行日常修缮和保养;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向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的性状,科学核定游客数量,避免过度利用,确保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安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参观。

第十九条 未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禁止参观、旅游、探险。因科研考察确需进入的,应当持科考项目方案及相应批准文件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由文物监护员随同监护。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租赁、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应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损毁、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原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并通知批准工程建设的文物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文物调查勘探评估意见书;发现文物的,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所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过程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及其研究,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严格遵守国家涉外考古的有关规定。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参观考古发掘现场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非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考古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制度,并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藏品档案。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一般文物藏品档案应当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二、三级和非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由主管该馆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博物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0个月;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国有博物馆对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参观实行免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博物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出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制作出版物、影视片、音像制品或者兴办大型活动等需要拍摄国有文物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文物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销售前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应当加贴销售标识。销售标识不得伪造、涂改、毁损、挪用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未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参观、旅游、探险的,或者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未开放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科研考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观、旅游、探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毁损、挪用或者更换销售标识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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