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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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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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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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