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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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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新出政[1993]179号
1993年3月1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署
有效期:1993年03月16日—2021年7月1日(不含本日)
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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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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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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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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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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