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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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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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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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

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2日自治州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种子产业的发展,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品种选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引进、选育、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州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具体工作。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州、县(市)工商、质监、公安、科技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将农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推广、更新,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支持种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品种选育、引进和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新技术。支持建立培育、繁植、推广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和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种子经营模式,促进现代种子产业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作物种子统一管理,集中销售模式;逐步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作物种子销售市场。

第六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子生产基地建设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抓好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工作,鼓励和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通过争取种子工程等项目,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为一体的现代化种子生产基地。

第八条 全州种子生产基地的规划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规划,种子生产基地规划应落实到乡村或农场。

州、县市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基地档案信息网络,促进种业招商引资工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实行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引导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条 种子生产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到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农作物、品种、面积、地点、技术力量、生产许可证、生产合同。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条件下,由种子生产者和委托生产者自主双向选择。

第三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企业、单位或个人(统称种子生产者)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农场(统称委托生产者)制种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委托生产者不得私留、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原种、合同种子田种植的农产品或不按合同约定生产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十四条 承担种子生产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种子,并按合同约定交售种子。因违规操作而引起的种子质量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责任划定和种子质量鉴定。

种子生产者对委托生产者应当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负责组织种子生产,支持和鼓励发展农民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种子生产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村与其他农户、村之间的种子生产争议。除约定的费用外,不得再向种子生产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受种子生产农户的委托,与种子生产者签订种子生产合同,再与每个种子生产农户签订合同,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条 种子生产者选择种子生产基地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禁止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生产应当以村为单位组织生产。

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危害种子生产的各类活动。

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可以共同生产种子或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农作物。

种子生产者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应当对因改种给农户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因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种植同类作物,影响相邻种子田种子质量,经种子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确认造成损失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监督检验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全州通报。对监督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种子的,应当按非种子用途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州、县(市)相关部门应当为投资建立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者、委托生产者提供有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种子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向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缴纳种子质量保证金五十万元,用于经营者发生了种子质量事故的赔偿,三年无种子事故发生者,可退回50%保证金,停止种子经营满两年的可退还余款,期间银行利息归经营者;

(二)配备具有经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贮藏人员;

(三)具有适合种子经营的固定场所;

(四)配备种子发芽箱、种子样品储藏柜等适合种子储存保管的设施;

(五)建立种子质量保障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或者接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经营者,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方可办理种子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子经营者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二)质量承诺书、售后服务承诺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委托供销种子的应提供代销协议或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种子质量如需检验的,可以委托具有种子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和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直接销售种子。

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开据有效票据,票据一式三份,票据内容包括:购买种子人姓名、乡镇村、作物品种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经销者名称、时间及盖章。并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保留销售种子样品,样品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到种子生产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参与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田从事收购、买卖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委托生产者私留或与他人串通倒卖亲本或按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故意种植影响种子生产的作物,包括品种、品系、亲本材料等有危害种子生产植物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与套购、倒卖、变卖种子生产繁育田的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没收(其)种子或相同农作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开据有效票据,票据内容不完整或不相符,未按规定经营档案及保留销售种子样品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行政处罚额度较大、在自治州辖区内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管理、执法和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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