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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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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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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昌江黎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6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管理保护条例

(2014年3月7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4年6月9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动本县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包括水库、水陂、山塘、渠道、堤防、农村泵站、涵闸、渡槽、机井、田间渠系、水井等水利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完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管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审计、农业、林业、农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协调和指导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众主动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检举任何侵占、损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统一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并重,灌溉与旱涝并举,并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土资源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需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水务、农业、国土、林业、农发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的建设项目,整合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出资投劳,对通过一事一议形式筹资筹劳完成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县财政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村(居)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收益、民主决策、量力而行、合理限额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组织村民出资投劳。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村民应当执行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其使用该农田水利基础设施,但不得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但由灌区村民投劳兴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除外。

第十七条 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本省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管护范围,并在重要农田水利设施的显著位置树立标志,公告管护范围及职责。

己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未划定管护范围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护的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划定。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管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小(二)型以上的蓄水工程和骨干引、提、排水工程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其余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所属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跨乡镇的小(微)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设施所在地之一的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

社会投资兴建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由投资者设立管护单位或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并报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注册登记、确权,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标准、安全监测、巡查、考核、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乡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结合农时组织村民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夏修和冬修;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后,应当及时组织村民维护损毁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清理沟渠杂草、淤泥等障碍物,修复田间路面,确保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水利站负责管护和使用所辖范围的坡坝、山塘、渠道、排沟、闸、机井、泵站等及其所属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使用方面的任务、措施和管护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各村(居)委会之间及用水户之间灌溉用水纠纷;

(三)整理汇总乡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有关材料,建立管护档案。

乡镇水利站应当配备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管护人员。安全管护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经费来源:

(一)县级财政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安排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运行和维修管护补助资金;

(二)相关部门向上级争取的专项维护补助经费;

(三)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费;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赞助。

第二十七条 管护经费应当用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以及聘用管护人员所需费用。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资金由省下拨和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乡镇水利站负责组织管护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一部分,由受益区域村民投工投劳解决一部分,其中,乡镇水利站聘用管护人员的费用由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管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每年定期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聘用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负责管辖范围内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防洪、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操作运行。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标准要求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灌排泵站、水闸等重要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灌排泵站的大修及日常保养可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闸门启闭机械、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经常养护维修,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定期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制作巡查记录;对危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及时整理分析监测资料;发现异常现象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汛期前后以及台风、暴雨、特大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发挥综合效益。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调度运用,不得影响所辖范围外的其他群众生产生活秩序。

在汛期,水库、闸坝及其他与防洪有关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调度运用。

第三十五条 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乡镇水利站应当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做好防汛抗险准备。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做好水情观测、示警等工作,并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站、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水库等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出现险情时,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抗险抢救。

第三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流、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收范围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库、船闸周围50米至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流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四十条 依法划定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需占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工程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替代工程,不能建替代工程的可给予经济补偿。

横跨拦河坝或渠道的其他工程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交叉建筑物的施工设计,应当提交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避免建成的交叉建筑物影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过水及行洪安全。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岸坡开荒导致水库淤积的行为。禁止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体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林木和修建码头、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确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码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以及工程管理和抢修工作。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坝顶、堤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蓄水水塔上搭建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通讯接收设备。确需兼做通讯接收设备用途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

(三)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等;

(四)在河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向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拦水坝、排洪道内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七)擅自操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损坏农村泵站、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

(九)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

(十)其他危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水工程集水区内乱伐林木、岸坡开荒导致水库淤积的;

(二)在库区内围垦、采石、挖土、取沙等危及岸坡山体的;

(三)擅自在蓄水工程大坝坝体种植林木和修建码头、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擅自在坝顶、堤顶、闸桥上行驶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机动车辆、履带式行走设备的;

(五)未经批准,在蓄水水塔上建立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通讯接收设备的;

(六)擅自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

(七)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的;

(八)在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土、修坟、挖蛇鼠野生动物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拦水坝、排洪道内设障影响过水和行洪的;

(十)擅自操作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十一)损坏农村泵站、涵闸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十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盗窃或抢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2. 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经费的;
  3.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阻挠、妨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护人员工作,蓄意损坏设施,制造水事纠纷,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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