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跳转到导航 跳转到搜索
本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18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5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