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2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修正,最新版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2〕1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解释第1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4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甘高法〔201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