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释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6〕3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司法解释第4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2月1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6年2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2016年2月1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