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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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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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0年12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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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

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2000年12月26日 〔2000〕民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的离婚文书,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持经台湾地区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向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曾于1998年9月18日以〔1998〕民他字第22号函复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内容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你院请示的问题,请按以上精神执行。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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