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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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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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6年7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6年7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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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

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 法复〔1996〕1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鄂执函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得到的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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