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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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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4年3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4年3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

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 法复〈1994〉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3〉12号《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还贷的,预付款人亦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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