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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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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340
【裁判日期】 100031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任何民眾雖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
行逮捕現行犯,由於其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不能以
該依法逮捕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則在被告被送交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時,在該管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以上訴人於殺人後,既遭證人張宏文及杜武飛限制離去,顯已
遭到逮捕,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離去,即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
定,至於上訴人於警察到來後,供述犯罪經過,乃屬自白,認上
訴人之行為不符自首之規定云云,似以上訴人被民眾張宏文等人
逮捕即推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其法則之適用自屬違誤。究竟上訴
人被限制離去而於警察到場時,對該警察自白犯罪,到場之警察
是否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人?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
自首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因個人主觀懷疑同車之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胸部
,即以「你瞄什麼?」等語質問游登貴,然因游登貴回稱:並未
窺視其女友等語,上訴人續以:「你敢講,不承認」、「你以為
我不敢揍你。」等語挑釁游登貴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二至
二六行),認上訴人係對游登貴出言以「你以為我不敢揍你。」
挑釁,惟理由中卻引用證人張宏文於原審所言上訴人向被害人稱
「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資憑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殺人犯意
之部分論據,事實與理由已有不相一致,況依卷存資料,證人張
宏文於偵查中係證稱上訴人向被害人說,你以為我不敢揍你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有關上訴人所言內容,前後之證述,似
非一致;另證人賴盈廷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向被害人稱別以為
我不敢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如果屬實,上訴人似未出
言「殺人」,此攸關上訴人殺意有無之認定,原審未遑依據卷證
資料調查審認說明,致事實猶欠週詳,理由尚有未備。(三)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
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殺人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
證人張志城、賴盈廷、杜武飛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部分論據(見
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惟稽之卷附筆錄,張志城、
賴盈廷、杜武飛於偵查中雖到庭具結作證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然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上訴人對該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第
一審卷第二一九頁以下,原審卷第六0頁以下、第八八頁以下、
第一三九頁以下各審判筆錄),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
張其等均未經詰問,證詞無證據能力,似已聲請法院應予傳喚查
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背面),原審未為調查,逕採
該未經詰問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亦屬違法。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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