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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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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2012年12月6日
2012年12月10日
裁判史
2011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20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2012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6175
【裁判日期】 1011206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哲敏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曹崴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在其隨身攜帶斜背包內放置槍、彈一事,其不知情之辯
解,不足採取;證人曹崴鈞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何者
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吳翊銘、張弘杰在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上訴人知悉所攜帶之
斜背包內放有槍、彈;其與曹崴鈞就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始與曹
崴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既未認定曹崴鈞
前單獨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有關,自無說明曹崴鈞單獨持有
槍、彈所憑理由之必要。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之槍、彈
係由曹崴鈞置入上訴人所攜帶之隨身斜背包,兩人一同攜帶外出
而共同持有,是縱扣案槍枝無上訴人之指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而上訴人係由警員吳翊銘、張弘杰查獲並當場逮捕後,
警員曾煥銘始前往支援,已經吳翊銘、張弘杰在偵查及第一審審
理中結證在卷,並經原判決詳述甚明(見原判決第九頁),是上
訴人被查獲當場之反應,應非曾煥銘親見,原審未傳喚曾煥銘為
該項調查及送請鑑定槍枝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均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
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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