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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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2013年7月3日
2013年7月8日
裁判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2012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2013年7月3日
附帶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2013年4月2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台上,2615
【裁判日期】 1020703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林昆翰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
八九、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翰係國立○○大學(下稱
    ○大)光電工程學系四年級學生,平時租居苗栗縣苗栗市○
    ○路○○○號二樓二○七室。緣就讀同校台灣語文與傳播學
    系而租居同址四樓四○一室之被害人林○芬(真實姓名詳卷
    )因應屆畢業,將赴台北工作,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在其上開承租房間整理行李準備退租。約於同日十三時,
    上訴人遇見隻身搬運行李之林○芬,乃主動趨前協力移運行
    李及整束包裹,雙方由此機會相識,迨上訴人幫忙結束返回
    其二○七室,於同日十六時許,上訴人有意向林○芬索取行
    動電話號碼,再度前往上開四○一室,惟遭林○芬拒卻,雙
    方發生口角。詎上訴人返回其二○七室,將所有水果刀一把
    藏放於身,於同日十七時許第三度前往上開四○一室,敲門
    進入房內,趁隙拿起林○芬放置一旁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通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藉
    來電顯示得知林○芬之行動電話號碼。因林○芬不悅,雙方
    再起衝突,從口角更惡化為暴力相向,上訴人乃以左手抓住
    林○芬頭髮,右手掏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林○芬頸部,造
    成脅迫性淺割傷,繼之示弱道歉,但林○芬愈為激動,雙方
    扭打對立。此際,上訴人不堪負面情緒,明知頭、頸、臉、
    背等身體部位係人體要害,以銳器猛刺足致死亡結果,仍有
    意使之發生,竟頓萌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林○
    芬頭部、頸部、臉部等接近上身方向接續擊刺十餘下,全身
    銳創至少十九道,四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其力道猛烈致刀身
    崩離刀柄,造成林○芬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
    割傷,皮頸部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
    竭,約隔三到五分即當場死亡。嗣上訴人污辱被害人之屍體
    (此部分另行駁回上訴,詳如後述)後,稍事清理現場,撿
    拾上開行兇後之刀柄,返回其二○七室梳洗自己之身體、衣
    物,換裝完畢,將該刀柄連同作案衣物放入某塑膠袋內,約
    於同日十八時一併帶離上址,藏匿附近草叢,接著四處閒晃
    ,漫無目的。適翌(二十九)日約十六、十七時許,上訴人
    取出所藏匿塑膠袋丟入垃圾車載走。繼於一○一年六月三十
    日約四時起,上訴人為誤導案件偵查,開始傳送數則手機簡
    訊予其雙親,謊稱自己與林○芬意外遇難、目前遭人囚禁不
    詳地點云云,編織一套同遭橫禍之劇本。惟案發後經警方調
    閱相關通聯紀錄,並追蹤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上訴人偵辦。
    於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大行政大樓頂
    樓樓梯間查獲上訴人(上開崩離刀柄之刀身一支乃遺留現場
    ,由員警採證時予以扣案)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復查:
    (一)上訴人坦承與殺人情節有關之被害人返回承租處搬家
    、幫助搬運行李、索討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等情節,核與(1)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林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
    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離開高雄家中,搭乘同日六時十
    五分之自強號要回○大搬家,抵達後仍以電話報平安,但同
    日傍晚開始就聯絡不到等語;(2)證人即上址租屋房東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午間還見過被
    害人與一名男子在搬家,但未看清男子的臉,被害人有說弄
    好了會來結清電費,接著其先離開現場外出工作等語;(3)於
    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九日,應予更正
    )十七時十分,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有撥打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有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憑等證據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可採信。(二)關於上訴人供述其持水果刀朝被
    害人頭部、頸部、臉、背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擊刺十餘下,力
    道猛烈致刀身崩離刀柄,被害人倒地死亡之情節,核與(1)證
    人即報案者林○萱、張○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二人和被害人是同班同學,也住在上址租屋
    處,因畢業要退租,房東提議找被害人一起結清電費,豈知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約十四時三十分其二人前往被害人承
    租之四○一室叫門無人回應,開門後卻見被害人下體赤裸陳
    屍屋內等語;(2)林○萱、張○綺報案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被害人躺於地面,右大腿完全
    裸露,短褲及內褲均遭利刃由右大腿外側割開,且被脫褪至
    左大腿鼠蹊部,下體裸露,上衣被掀到胸罩上方,胸罩扣環
    鬆脫但仍罩於胸部,頸部有一道刀刃壓制造成之表層傷痕及
    部分點狀淺層傷痕,死亡現場內有血跡拋甩、噴濺於一定高
    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地面上亦有多
    處有滴落型血點等情,有該局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一
    份及其附件之現場圖一紙、現場勘察照片一一五張、勘察採
    證同意書三張在卷可稽;(3)被害人屍體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師解剖,其解剖結果為雙側血胸、頸嚴重穿刺傷、頭頸背區
    有多個穿刺、鈍挫傷及脅迫性淺割傷於頸部、全身銳創至少
    十九道,四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再經鑑定認被害人於生前遭
    脅迫,及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割傷,皮頸部
    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
    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4)依死亡現場一定高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
    上之安全帽等均有中速度噴濺痕等,支持被害人遭兇嫌刺傷
    時尚處於直立之互動過程;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發現十九道
    銳創傷中,四道為致命傷,即支持此致命傷為直立互動姿勢
    時遭穿刺之結果,研判被害人主要遭受四道致命傷後倒地,
    致頸部血管破裂併同肺臟穿刺傷及血胸達一千毫升,支持被
    害人應在倒地後三至五分鐘即已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態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並有(5)崩離刀柄之刀身一支扣案可
    資佐證。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由上可知,上訴人係朝被害人頭、頸、臉、背等身體部
    位行兇,該位置有腦、心、肺等重要器官,攸關血液循環、
    呼吸系統、神經傳導等維生功能,遑論頸中氣管、動脈萬分
    脆弱,俱難敵尖細銳利之刀械攻擊,如是必肇生威脅性命之
    不測,此一般常識,衡諸上訴人當時年值二十二歲、就讀大
    學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必然知曉,詎其明知仍持刀接續擊刺
    十餘下,力道猛烈並使刀身崩離刀柄,足見其殺意甚堅、用
    力甚猛,上訴人意在致人於死,其殺人部分係出自直接故意
    。(四)關於警方鎖定上訴人行蹤,因而查獲部分,有(1)上
    訴人購物之發票六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2)
    案發後上訴人傳送簡訊予其雙親,謂與被害人意外遇難、自
    己蒙受囚禁云云,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參。
    (五)綜上,本案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殺人
    罪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並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亮出水果刀,持予抵住被害人頸部之
    傷害行為(第一審誤認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予更正),
    應被繼踵而至之殺人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被害人
    衝突,憤恨情緒升達殺人犯意後,朝其頭、頸、臉、背部等
    身體部位擊刺十多刀,乃緊密相連時地下,加害同一法益所
    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視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上訴人所
    犯殺人與後述污辱屍體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上訴人於案發後尚知清理現場,收拾證物,返回居處
    潔身,更處心隱匿物證,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於查獲後
    又可正常交代犯罪來歷經過,是上訴人條理清晰,應對沈著
    ,且第一審依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也表明缺乏實據得認其主觀狀態有何異常,有
    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尚難認上訴人於本案行
    為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不存在刑法第十
    九條之適用餘地。原審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殺人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以:(一)、上訴人供
    承和被害人因搬家一事偶然相遇,為期不過半天,二人本不
    相識,不特毫無深積遠怨可言,復難想像有何不共戴天之仇
    ,乃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後,已知對方為賃居同一地點最末
    一日,旋將搬離遠去,卻未惜萍水相逢之緣,未視有幸幫助
    共租同儕為難得經驗,亦未量及對方為校友暨同樣獨自外租
    之求學處境,反僅因需索電話號碼不成,即與被害人滋生口
    角衝突,還返回居處攜刀再事理論,益增對立激烈,上訴人
    也坦認自己單純難忍憤恨,便一躍升為殺念,終至鑄下大禍
    。上訴人僅偶然搭訕陌生女子失利即怒火中燒,殆無思及任
    何情分、常矩,就以剝奪生命之激烈手段處理人際糾紛,其
    罪無可逭。(二)、上訴人殺人後,非但未見自覺犯下滔天
    大罪、報警伏法,亦無因驚惶滿手血腥、人命殫亡而呆滯現
    場、頓失所措,反倒心起淫念,開始對被害人屍體為污辱行
    為,其詭譎異常、驚世駭俗實難置信,上訴人不知尊敬屍體
    及遺族情感,一再破壞法規範期待,甫殺人後竟然立刻又興
    起犯意遂行污辱屍體,殊值非議。(三)、從被害人角度觀
    之,其遇陌路相逢之上訴人幫忙搬家,應是直覺認為對方好
    意出手協力移運行李,加上光天化日之際,本無戒心,衡情
    瞭解對方身分後,想必秉持同校暨賃租同處之親切感,而未
    推辭上訴人進一步相助,此原係人際善處、尋常互助美事。
    豈料因被害人不願將電話號碼相告,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
    被害人且遭拉扯頭髮、以兇刀抵頸之暴力待遇。衡酌被害人
    遇害前心境變化,當由意外之喜更易為意外之悲,驚嚇錯愕
    ,又經言語爭執、肢體衝突,最後刀刀見血,全身高達十九
    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至少四刀致命傷勢,足認被害人臨
    終乃充滿恐慌、痛苦、無助,益見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節
    嚴重,令人髮指。(四)、從被害人家屬角度觀之,案發當
    天被害人母親最後一次見到女兒,係甫畢業之被害人搭火車
    離開高雄,要返回○大搬家,其內心勢必萬幸女兒求學成功
    、謀職順遂。嗣被害人抵達苗栗,尚且來電報聲平安,遠在
    異地之母當仍心懸被害人,斷難想像天人永隔的噩耗即將降
    臨。堪嘆被害人之母再無機會見到女兒神采煥發活躍職場,
    重逢之際只餘冰冷屍體觸目於前,其知悉女兒只因不願提供
    電話號碼便遭橫禍,亡歿後仍承受上開污辱,當屬晴天霹靂
    ,情何以堪。被害人之母歷此生死相別、情感踐踏,其衝擊
    極大,哀慟逾恆,可知上訴人抹煞者非但係被害人之生命,
    還有人性基本尊嚴、家屬的完整人生等。(五)、案發後,
    上訴人不知法網難逃,回頭是岸,除了四處閒晃,彷彿事外
    ,還積極湮滅證跡,試圖規避責任,復且虛擬故事傳達父母
    ,嘗試進一步誤導偵查,不特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其雙親
    不安,益證其行事漠然無人、自私為己之違常品格,同時得
    見上訴人本有意作困獸之鬥,僅因到案後發現警方早已切實
    過濾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確定其涉有重嫌,於此前提
    下始坦承相關案情,毋寧係自覺無所遁逃才束手就擒。(六
    )、本件被害人乃大學應屆畢業生,其因隻身女子偶遇等同
    陌路之上訴人索討電話號碼,此刻不願提供個人資訊,適屬
    常態。上訴人竟執己意,口頭要求不已,還趁隙強撥手機志
    在必得,因而滋生口角衝突及暴力對立,已見上訴人對於一
    般社會觀念認知淡薄、應對進退思維歪曲;遑言上訴人所稱
    「平常情緒不佳時,會搥牆或打自己頭抒發」,業屬不正確
    之解決途徑,此次變本加厲,氣憤一起即現殺機。無論上訴
    人與被害人間之口角內容、人身攻擊、肢體相襲情形如何,
    皆難想像需至殺害對方之方式以停止爭執,足示上訴人之異
    常性格突兀;遑論殺人後遂行上開污辱屍體舉動,尤為社會
    難容。上訴人既已二十二歲,又係大學四年級生,洵非年幼
    無知、受教低落者,卻不知人我分界,孤意率行,背離社會
    通念,違常萬千,造成殺人、污辱屍體之慘劇,顯然過去數
    十餘年之家庭、學校等教育系統出現重大差池,相關社會接
    觸、人際磨練也偏離正軌,已難立足社會、為一般大眾所接
    納。惟上訴人歷經本件刑事程序,屢示深深後悔,且承諾接
    受任何刑罰制裁,甚至當庭痛哭、跪歉家屬,雖未能乞獲對
    方諒宥,達成和解,仍堪信其人性未泯,該等悖逆法規範期
    待及社會通常理念的人格特質尚可矯治,應無永遠隔絕世人
    ,判處剝奪生命極刑之必要。(七)、本件以上訴人窮兇大
    惡、殆難寬恕,苟非宣示相當高度之刑罰制裁,實不足充分
    回應人命關天之普遍觀感,亦不足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略
    撫家屬痛不欲生之心。況因常規教育體系與社會互動環境業
    已失效,尚乏引領上訴人步入常軌途徑,則求諸國家刑罰權
    之特殊矯治手段,使上訴人於長期監禁、教化,學習正確之
    生命觀、價值觀;上訴人既如前述迭示悔意,堪能理解久絕
    原生環境、囚束其身,藉以反省、蛻變,重新做人,方係撫
    平本案所生相關人等傷痛暨各種社會震撼之可行途徑。原審
    因認第一審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
    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刀身一支,上訴人坦認
    係其以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遺留現場之所有物,依法宣
    告沒收。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上訴人
    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以其無不良前科紀錄,為初犯,第一審量
    刑應屬過重,請求改處有期徒刑,以啟自新機會,否則上訴
    人有心彌補受害人家屬,亦因長期監禁而無從履行云云,並
    提出上訴人自小學至大學之學業成績、獎狀多份為證。然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參酌第一審所述之量刑審酌事由,顯係本於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況
    再審酌上訴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實無足以同情之處,且被害人全身高達十九道大小不等
    之銳創,其中有四處為致命傷勢,足見上訴人犯罪手段兇殘
    ,行兇殺人後復又污辱屍體,所為違反社會倫常、法紀,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母親更是哀慟逾恆,上訴人迄今復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心理所受創傷,其惡性
    重大,再綜合考量上訴人所提出之在學成績單及獎狀等資料
    ,及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稱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
    均就其犯案情節詳為供述,亦與鑑識之結論相符,可認其到
    案後並無迴避情形,再參酌檢察官亦請求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而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十五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
    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案
    發前二十二年餘累積之人生,最後以悲劇收場,未來當必花
    費更多時間以整頓、更正、重啟人生,是上訴人受處無期徒
    刑,至少需監禁矯治二十五年,正好反應其初衷;對年值青
    壯的上訴人而言,無期徒刑亦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上訴
    人自應努力珍惜未來,令己還能回歸人群、奮勵貢獻國家,
    猶期將來果幸重獲自由,得透過各種財產或非財產之致歉手
    段繼續彌補錯咎。原審因認第一審就殺人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予以維持,並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確係
    偶發犯罪,與處心積慮、妥善籌謀、計劃殺人者惡性有異,
    且上訴人尚屬年輕,社會經驗有限,本件難認已至無從教化
    改善,並應將其與世隔絕之程度,原審所為審酌,於法均無
    違誤。
三、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就殺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但並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情形,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俱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污辱屍體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
,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因殺人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四月一日提起
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就
污辱屍體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
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
                                                    G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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