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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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2015年7月16日
2015年7月21日
裁判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同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201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同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2015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2015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2111
【裁判日期】 1040716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
第一一號、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一、二七八七○號
、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五八九五、八○二五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七五七二、七五七三
、七五七四、一○八二七、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九十八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同年十
    月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設
    立「快又準科技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玲
    ),並在電腦網路(雅虎奇摩、臉書)上取名為藤原拓海。
    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為謀求與已分手之男友復合,經網
    友介紹綽號「李天人」之李吉男施作和合法術,因施作多次
    法事後,仍不見效果,李吉男乃對A女表示需要得到其男友
    之地址資料始能作法,並於一○○年六月七日提供從事徵信
    業之被告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予A女,以便A女與被告聯絡
    。被告得知A女單獨在外租屋,父母已不在人世,且名下擁
    有一間公寓(位在新北市○○區○○路上,地址詳卷,下稱
    新泰路公寓),遂趁A女感情空虛之際,藉機接近追求A女
    ,進而與A女交往,以圖A女之錢財。被告於一○一年六月
    間,慫恿A女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七十二萬元,由介紹辦理貸款之周承勳從中抽取代辦佣金二
    十六萬七千元,周承勳再給予被告五萬四千元之佣金。A女
    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定期存款後,被告復於一○一年十月間
    ,慫恿A女以四百三十萬元將新泰路公寓出售,被告從中抽
    取二十餘萬元之佣金,A女復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匯款十
    一萬元、同年十二月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 00-0 ,下稱被告之銀行帳戶),復慫恿A女投資其開設
    之徵信社,使A女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至
    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幾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即欲擺
    脫A女,乃於一○二年二、三月間,假藉欲回歸家庭之理由
    向A女提出分手,惟A女不肯,並時常數落被告對其冷落,
    雙方因而發生多次言語爭吵,被告因認恐無法擺脫A女之糾
    纏,復有前述之金錢糾葛,惟恐事跡敗露,為殺人滅口,竟
    起殺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謀劃先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 )將A女迷昏剝奪其行動自
    由後,再予殺害。適有施坤志於一○一年間經由施浩森(原
    名施維倫)之介紹認識被告後,為賺取報酬,即偶受被告之
    委託,代為處理徵信事務,而被告為進行殺害A女之計畫,
    復為避免犯行被查悉,遂於一○二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透
    過不知情之施浩森,先向不知情綽號「姐仔」之林淑怡購得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二門號電
    話,下依序稱甲號、乙號電話)人頭卡,作為犯罪聯繫之工
    具,再請施浩森於一○二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前後,在台中
    市○區○○路與○○路交會之某公園,將甲號電話人頭卡交
    予施坤志,專供與被告雙向聯絡之用,而乙號電話則專供作
    為與A女聯繫之用。再被告知悉A女欲挽回感情,有可能向
    法師求助,乃在網路上另以「法師」之名義與A女對談,再
    假藉「法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乙號電話傳送簡訊至A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丙號電話)與A女聯繫
    ,欲將A女騙往台中市以外之地點參加其所虛構之「法會」
    ,並藉此製造其不在場證明。被告再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二十六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吳○純承租位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附近之房屋,供作行兇之地點。被告準備工作完
    成,見時機成熟,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方式傳送
    簡訊予A女,邀A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至嘉義地區參加
    法會,「法師」將會派司機接送A女前往法會,A女不疑有
    他,允諾將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八分左右,搭乘
    000 車次之台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列車從板橋高鐵站前
    往嘉義高鐵站。被告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
    時左右,約施坤志在其住處樓下之7-11便利商店碰面,以六
    萬元之報酬,委請施坤志擔任司機,至嘉義高鐵站將A女載
    回台中,施坤志應允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左右,
    向其不知情之胞姐施昱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駕車至台中市○區○○○
    路與○○○路口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第
    三級毒品FM2 之保溫瓶(施坤志僅知紅酒內加有普通安眠藥
    ,不知係加入FM2 )及乙號電話交予施坤志(電話中已事先
    輸入A女之丙號電話號碼),施坤志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省道台63線公路(中投公路),再轉接國道三號公路南
    下至嘉義高鐵站等候A女。施坤志約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左右抵達嘉義高鐵站,先行以甲號電話撥打被告平常極少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丁號電話),向被告
    回報已抵達嘉義高鐵站,再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以
    甲號電話撥打A女之丙號電話,向A女確認行蹤,並與A女
    約定列車到站後,自該車站三號出口走出即可在前方約五十
    公尺處(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五路上)看見法師之司機。施坤
    志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左右接到A女之後,先向A女佯稱
    該摻有FM2之紅酒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
    淨符水」,再將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之路旁
    ,待A女飲下,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台中市,而
    與被告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利用不知
    情之施坤志以此欺瞞之方式,使A女施用FM2。施坤志於當
    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再以甲號電話撥打被告之丁號電話,
    向被告回報A女之狀況,因A女已呈完全昏迷狀態,施坤志
    乃於當日十五時五十四分左右,在國道三號公路南投休息站
    休息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並以甲號電話撥
    打被告之丁號電話,與被告約定交人之時間、地點,隨後繼
    續北返台中市。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左右,施坤志駕車到
    達與被告約定之台中市○○區○○○路二段與○○路交岔路
    口之浪漫情人橋轉彎處時,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乃改在約
    五百公尺附近之○○○路十九號旁空地前之路旁停車,並自
    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在場之被告,被告即將當時尚未恢復
    意識之A女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當場交付四萬
    元之報酬(原約定報酬為六萬元)予施坤志,施坤志則將前
    開保溫瓶及乙號電話交還被告後,隨即開車離去,並於當日
    將車返還施昱榕(施坤志妨害自由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被告接到A女之後,惟恐
    A女逐漸清醒,遂將A女載往台中市○○區○○路○○停車
    場之某涵洞,再讓A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劑,以確保A女繼
    續昏迷,繼而將A女載往其上開台中市○區○○路二段附近
    之租屋處,接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當日十七時三
    十四分左右抵達租屋處後,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
    上,再於同日十九時左右,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
    女之口、鼻部位噴約十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
    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被告殺害A女後,伺機將自用小客
    車開至該租屋處門口,將A女之屍體搬至後車廂,並將殺害
    A女之工具及相關證物收拾後放置在車上,先返回台中市○
    區○○○路住處拿包包後,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
    至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戶籍地拿
    取圓鍬,作為挖掘埋屍地點之工具。被告於大肚山附近找尋
    埋屍地點,惟未尋獲適合之埋屍地點,迄一○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一時左右,行經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
    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轉道,認該處十分隱密,乃下車勘查地
    形及土質,發覺土質鬆軟且地點隱密,適合掩埋屍體,即以
    圓鍬挖掘坑洞後,將A女之屍體搬至坑洞內,後發覺A女之
    衣物過於蓬鬆,可能影響掩埋之深度,遂將A女之屍體搬出
    脫掉全部衣物後,始置入坑洞內以土掩埋,A女之衣物則丟
    入旱溪內,復將車內之A女之包包及其內物品,連同圓鍬一
    併丟入旱溪內。被告為免日後忘記埋屍地點,乃於埋屍處上
    方以該處廢棄之門板及木箱覆蓋作為標記後,即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因A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後,多日
    未至學校上課,且未與親友聯繫,校方發覺有異通知家屬後
    ,經家屬以失蹤案向警方報案協尋,經警調閱A女及相關人
    員之通聯紀錄,並清查A女及可疑人員之金融帳戶,發現被
    告涉有重嫌,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係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一)、證人即
    同案被告施坤志就其與被告共同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
    行,亦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陳述甚詳。(二)、 1、證
    人李吉男於警詢時證稱:為調查A女男友之資料,伊有在一
    ○○年六月七日,提供被告之聯絡資料給A女等語。 2、證
    人施浩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於一○二年四月向林淑怡
    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之後再將這兩個門
    號人頭卡賣給被告等詞。3、證人林淑怡於警詢時證稱:000
    0000000門號係伊帶葉秋鳳去申辦的,伊連同0000000000 號
    電話卡賣給施浩森等情。 4、證人施昱榕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施坤志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向伊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歸還等語。5 、證人
    周承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介紹A女委託伊代為辦理房屋貸
    款二百七十萬元(應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伊收服務費二十
    六萬七千元,被告分得五萬四千元之佣金等詞。6、 證人即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專員王志展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一○一年
    年中,因周承勳之介紹,有處理貸款二百七十二萬元給A女
    之事,後來到同年九月間,周承勳打電話給伊說A女要賣新
    泰路公寓,伊即以伊弟王冠智之名義,用四百三十萬元購買
    ,伊並另外給周承勳五十三萬元服務費,周承勳再拿一半錢
    給被告,是被告陪同A女前往訂約的等語。(三)、1、A
    女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大眾銀行訂立不動產擔保借款
    合約,以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
    款二百七十二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撥入A女在該銀行之
    帳戶內,此有大眾銀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眾個營密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眾個營密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證。2、 A女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
    王冠智(代理人王志展)訂立買賣契約書,以四百三十萬元
    售出其所有之新泰路公寓,王冠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匯二百七十萬元至大眾銀行,代A女償還之前二百七十二萬
    元之貸款,A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取尾款現金二十萬八千
    一百三十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交款備忘錄等可稽。3
    、觀之A女之帳戶資金流向,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於一○一
    年七月二日貸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後,即於同年月三日自其大
    眾銀行帳戶領出二百萬元轉定存、領出五十萬元轉匯四十九
    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至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領二十六萬七千元匯到周承潔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A女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自其大眾銀行帳
    戶匯十一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王冠智名義於一○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匯一百十萬元入A女之大眾銀行帳戶;A女於
    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二十萬元至被
    告之銀行帳戶;A女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大眾銀行之
    二百萬元定存解約,存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入A女
    之大眾銀行帳戶,再領出三百萬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
    告當天即將該三百萬元全部提領現金等情,有A女之前開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下稱警卷〉三第九一至一○一頁),被告之銀行帳戶(
    見他字第四一四三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七二至七九頁中
    國信託銀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送資料),證人周承勳所使用其妹周承潔之中國信託銀
    行(見警卷二第一四四頁)等帳戶明細,及A女匯款予被告
    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照片(見警卷三<原
    判決誤載為二>第二二頁背面)等可稽。由上可知,被告從
    A女將新泰路公寓向大眾銀行貸款及售屋之過程,已暗中賺
    得五萬四千元(來自A女貸款之一部分)、二十餘萬元之佣
    金(王志展另外給予),並自A女手中取款十一萬元、二十
    萬元、三百萬元,A女該新泰路公寓變價所得四百三十萬元
    ,幾乎已遭被告納入私囊。且被告取得三百萬元後,竟於當
    日提領現金完畢,並將其中二百九十萬元轉交李宜蓁存入其
    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此經證人李宜蓁證述在卷,並有
    李宜蓁之該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他字卷五第一三五頁),
    顯見被告為了進行對A女謀財後害命之計畫,而精心設計隱
    匿該三百萬元。(四)、證人即房東吳○純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有以每月八千
    五百元之價格,向伊承租台中市○區○○路二段的房子,先
    付二個月押金加一個月租金,總共為二萬五千五百元,並旋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退租等語;並證述:「他(指被告
    )說他之前是居住在大樓十幾層樓,剛好前不久地震,所以
    他想要找一個平房居住,所以他看完這個房子覺得很適合,
    就馬上要跟我簽約,我當時有問他從事何工作,他回答我,
    他是從事汽車零件買賣業務,……我那時還告訴他,因為該
    房子沒有冷氣,我可以請人裝修,他回覆我說他不喜歡吹冷
    氣所以不用改裝」等詞(見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卷〈下稱偵
    字卷〉三第五四頁)。參酌該屋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字卷三
    第七四頁),該屋不適合用來當公司所在地使用。足見被告
    承租該屋之目的,並非要用來開公司,而是供作其殺害A女
    之場所。(五)、依甲、乙、丙及丁號電話通聯明細顯示:
    1、 甲號電話自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
    六時五十四分止,與丁號電話頻頻聯絡,尤其於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即有十五通聯絡紀錄,且十三時四十二分之基地
    台在嘉義縣太保市,十六時五十四分之基地台在台中市○○
    路○段○○○○號(即浪漫情人橋附近,見警卷三第一五七
    至一五八頁)。 2、乙號電話自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六日止,與丙號電話頻以簡訊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十四時三十七分止,其基地台位置均
    在嘉義縣太保市(見他字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 3、丙號
    電話基地台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原在新北市
    新莊區,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其基地台即進入中繼通信
    中,迄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至嘉義縣太保市(見警卷三第
    一四二頁)。再核諸A女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顯示:A女曾
    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七分左右,以網路向高鐵訂
    位預定搭乘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八分由板橋出發,
    十四時二十四分到達嘉義之000 車次車票(見他字卷一第一
    四六頁),足見被告確係持用乙號電話與A女聯絡,佯稱其
    為法師助理,將A女由新北市騙至嘉義地區參加法會,並於
    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電話交予施坤志持用,假冒法師
    之司機,繼續與A女聯絡,而施坤志則一直持用甲號電話,
    與被告持用之丁號電話聯絡。(六)、警察於一○三年一月
    六日至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李宜蓁所承
    租之房間內,扣得FM2合計十六顆,被告自承該些藥劑,係
    其請李宜蓁幫其拿到該處存放等語(見警卷一第三一頁背面
    )。其於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藥袋所
    示之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是伊取得FM2 的管道,因為伊有耳
    鳴,會去那裡看醫生,醫生就會開給伊FM2 等詞(見偵字卷
    三第一○四頁)。又依被告於劉昭賢精神科診所看診之病歷
    記載: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一○一年
    三月十九日各開給被告十五顆、二十一顆、二十一顆助眠劑
    Modipanol(俗稱FM2),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一○三年一月
    十七日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五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足
    見被告確實持有FM2 ,且其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中,有使A女施用FM2 成功之經驗,
    其此次再使用相同手法,自屬可信。(七)、參酌:1、 檢
    察官及員警帶同被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
    ,至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橋下方迴
    轉道挖出A女屍骨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字卷二第一一四至
    一一六頁)及照片(見相字第三四七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四○至九一頁、警卷三第五三至六六頁)。2、 復於一○三
    (原判決載為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八分,帶同被
    告及施坤志至台中市○○○路與○○○路口加油站對面之綠
    園道,指認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將內裝有紅酒摻FM
    2 之保溫瓶交給施坤志之地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偵字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二、一三九至一四○頁)。3、 被
    告及施坤志復經檢察官及警察帶同至台中市○○區○○○路
    ○○號旁空地前之路邊,指認被告在該處,將A女自施坤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攙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地
    點,並模擬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字卷二第一三二、一三
    三、一四○至一四二頁)。4、 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經警帶同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巷,指認其殺害A女
    之地點並模擬之照片(見偵字卷三第七四至九五頁)等各項
    證據資料,足見被告確有在該些地點交付保溫瓶給施坤志,
    並自施坤志處接到A女,及被告確有殺害A女並掩埋等情。
    (八)、警察在A女租屋處所取得之用過牙刷一支,經抽取
    DNA檢驗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一○二年六月五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
    參(見警卷三第八九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及警察帶同挖出
    之屍骨,其牙齒、左鎖骨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上開牙刷
    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可考(見警卷三第九三頁)。又上開鎖骨經與A女之外
    祖母、兩位阿姨、哥哥(以上四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口腔檢體,綜合STR DNA及粒腺體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
    該屍骨與前開四人之間不排除具有同母系血緣關係,此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 號
    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卷第三○至三七頁)在卷可佐,足
    證前揭挖出之屍骨確為A女無誤。(九)、上開屍骨之組織
    跟毛髮經檢驗結果,均檢出Diphenhydramine 成分,此有法
    醫研究所一○三年三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
    二二至二三頁)在卷可佐,該成分與「麥哪林」注射液相同
    ,使用之一般性注意事項為「因有睡意,服藥時勿駕車及操
    作危險器械」(見相字卷第二四頁)。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法醫師解剖上開屍骨結果:認屍身已呈
    高度腐敗骨化變化,殘餘之軟組織呈脫水枯化狀,由骨骸形
    狀可推斷為女性,牙齒狀況符合年輕人,由屍體腐敗程度,
    推測死亡時間已達數月之久。頭部有腐敗脫落之長髮,頭部
    之軟組織已呈腐敗消失狀,顱骨及顏面骨無外傷性骨折。鋸
    開顱骨,內部之腦部已呈腐敗脫水乾涸縮小狀,顱內無發現
    出血現象。頸部無可見之舌骨、甲狀軟骨,軟組織已腐敗消
    失,頸椎呈腐敗脫落狀,頸椎骨無發現骨折。胸腹部之軟組
    織大部分已腐敗消失,肋骨有腐敗後的斷裂,胸椎、腰椎尚
    連結完整無發現骨折,髂骨區腐敗、無骨折。背後殘留部分
    之腐敗軟組織呈乾枯狀。四肢之軟組織大部分幾乎已腐敗消
    失,可見之長骨無發現骨折、無斷裂、亦無發現銳器傷痕。
    送化驗之檢體,在腐敗之組織內有發現抗組織胺類藥物Diph
    enhydramine,及子宮肌肉鬆弛類藥物isoxsuprine。由血清
    DNA 之檢驗,可推定死者為被害者A女。由解剖發現,屍身
    上有被掩埋過後的多量泥土,頭部、頸部、胸腹部、四肢軟
    組織幾乎皆呈腐敗消失狀,去除殘餘之軟組織後無發現外傷
    骨折處,骨髂處亦無發現銳器傷痕,因此推斷造成死者死亡
    的原因,以死者之年齡不應因疾病的原因造成死亡,又送驗
    之檢體亦無發現可造成死亡的藥物成分,因此依相驗卷內之
    相關證據及屍體證據,死因認定為不明原因他人輕手法加害
    ,可能因呼吸道之阻塞(悶死等);頸部外力壓迫(勒死、
    掐死等),或單純軟組織銳器傷等等,加害後又以土埋方式
    加以棄屍,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之原因為不明原因輕手
    法加害及棄屍,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九四至九七、一○一
    頁)。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從被告所述內容來看,是往死者口鼻之處噴
    瓦斯,口鼻之處是氧氣進出之處,所以會有較強之氣流進入
    呼吸道內,而造成應該要吸進的氧氣減少,一般來說人體的
    腦部如果缺氧的時間達到三至五分鐘以上,就有可能發生昏
    迷或死亡的結果,所以是可以造成死者死亡的,這個手法符
    合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開立的以輕手法加害之死亡原因,又
    瓦斯之成分丁烷屬於化學藥物成分,是有揮發性的,所以時
    間久一點無法驗出等語(見偵字卷三第一一四頁)。由以上
    鑑定結果,再核諸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倬憲之前揭證述,足
    認A女係遭被告餵食安眠藥劑後昏迷,再遭被告以在口鼻處
    噴瓦斯致腦部缺氧而死之手法殺害。(十)、俗稱強姦藥丸
    之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安
    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依被告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
    看診之病歷記載,其所取得「Modipanol(2mg)(美得眠)
    」之使用方式,係每次睡前服用1.5 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
    維持睡眠(見他字卷五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被告於第一
    審審理中供稱:伊剛開始吃一顆就可以睡七、八小時,後來
    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四顆等語,亦即其只要吃一顆FM2 即
    能睡七、八小時,狀況最嚴重之情況下,只要吃四顆,也有
    幫助入睡七、八小時之功能等情(見第一審重訴字卷二第八
    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
    從施坤志手上接到A女後,即將A女載至台中市○○區○○
    路○○停車場之某涵洞,讓A女再度喝下混合型安眠藥,以
    確保A女繼續昏迷等語(見偵字卷三第四六頁、第一審重訴
    字卷一第一○七頁背面)。再參以A女在臉書上表明對被告
    一再的抱怨與不滿,認為被告對她冷淡無情,封鎖她,只想
    她消失等詞(見他字卷二第八四至八八頁)。可知被告於幾
    乎取盡A女之賣屋所得後,欲擺脫A女,但A女不肯,致引
    發殺機,且為確保A女於其行兇過程中不會醒來,除已在交
    給施坤志之紅酒內加入FM2 外,繼而在見到A女後,又讓A
    女喝下混合型安眠藥,其殺人之犯意甚為明確。(十一)、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
    第三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進行殺害A女之計畫,係先使A女施用
    第三級毒品,以遂其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並殺害之目的,且
    其係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殺害A女,則其
    所犯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起訴書認其他部分,應與殺人部分,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施坤
    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施坤志,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前
    述犯罪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之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笫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於量刑時,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SAMSUMG 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係施坤志所有,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及另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皆屬被告所有,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予宣告沒收。且敘明: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
    所用之盛裝紅酒用之保溫瓶、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加
    裝噴嘴之瓦斯瓶均未扣案,被告陳稱已丟棄等語,前述物品
    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妨害自由、殺人,二者應併合
    處罰;被告則以其犯下大錯後後悔不已,為認罪之表示,且
    其於本案前僅犯有妨害秘密一罪,非屬前科累累之慣犯,其
    育有二子,目前尚就讀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非不得以長期自由刑加以教化,且其已於一○三
    年十二月十二日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綜合被告於一○三年三月十
    七日、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之供述,足見其就如何以打火機
    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鼻部位噴射,導致A女因無
    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部缺氧而死亡之經過事實,前後供述
    不一。參酌證人李宜蓁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均未證實其有於被告載A女至租屋處時在場,並量A女
    之脈搏,為A女進行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及向被告表
    示A女已沒救等情。又依卷附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提出之被告
    病歷記載及處方仿單顯示:FM2 成分,具有催眠及鎮靜作用
    ,安眠作用快速、穩定、效果持久。被告至該診所取得 FM2
    ,係每次睡前服用1.5 顆,就可以讓人入睡或維持睡眠。被
    告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與○○○路口,將其所有裝有紅酒加二顆或四至六顆FM
    2 之保溫瓶交予施坤志。施坤志於當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接
    到A女之後,依被告事先交代向A女佯稱該摻有FM2 之紅酒
    ,係法師交代參加法會前必需事先飲下之「淨符水」,再將
    A女載至嘉義縣太保市保鐵一路二段之路旁,待A女飲下,
    呈現昏迷狀態後,隨即開車北返台中市,途中因A女已呈完
    全昏迷狀態,施坤志於當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途經國道三
    號公路南投休息站時,將坐在後座之A女以安全帶固定後,
    繼續北返台中市,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被告約在台
    中市○○區○○○路二段與○○路交岔路口之浪漫情人橋轉
    彎處見面,因該處尚有人車經過,乃擇在約五百公尺附近之
    ○○○路○○號旁空地前之路旁,自車上將A女扶出交予被
    告,被告即下車將當時尚未恢復意識之A女攙扶至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業經施坤志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四
    日警詢、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
    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被告分別
    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同年二月
    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被告於一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時亦供稱:剛開始吃一顆就可以
    睡七、八小時,後來越來越嚴重,每次要吃四顆等語。綜上
    所述,足見A女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遭被告殺
    害時,應仍陷於昏迷不醒,衡諸常情不可能清醒並有力氣,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或有其他抗拒之行為反應,則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二)(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三〉)認定:「…
    …被告約於當日(即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四
    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先將A女扶至該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再
    於同日十九時許,以打火機瓦斯瓶加裝噴嘴,朝A女之口、
    鼻部位噴約十幾分鐘,導致A女因無法順利吸入空氣,致腦
    部缺氧而死亡。」云云。所認定之事實,僅憑被告多次不一
    致自白中之單一自白,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次之自
    白為真實可信,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二)、1、 依卷附被告掩埋A女屍體現場照片顯示
    :掩埋A女屍體上方確有放置門板及箱子各一;2、 另依卷
    附被告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引導檢、
    警相關人員至台中市○○區○○路七段與旱溪交界處之高架
    橋下方掩埋A女屍體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及起出A女遺骸照
    片顯示,約下午三時許,在距離地面下方約五十三公分處,
    發現骨骸,頭顱距腳趾約一百六十公分。整個開挖A女遺骸
    過程中,只起出A女遺骸,並未同時發現A女遭被告殺害時
    所穿著之衣物或其他隨身攜帶之物品。則被告於一○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零時至一時左右,在大肚山上的華山路,我和A女在車外爭
    吵,吵完後我就叫她坐回副駕駛座,我原本要載她回新莊處
    所,但她還在盧我,盧我的內容就是說她要求我和我太太不
    要在一起,要和她在一起,在當天的路上已經為了感情的事
    情爭執很多次,載她去看夜景時,她還是一直跟我講,這就
    是為什麼我會停在路邊的原因,當時我已經無法控制自己的
    脾氣,我叫她坐上副駕駛座,我剛好坐在她的正後方,我一
    時脾氣上來,用我的左手勒住她的脖子,右手緊握著我的左
    手緊勒著她,一邊叫她不要再講了,勒了十幾分鐘,等她沒
    有反應,我去檢查她的氣息,才發現她已經往生了。我原本
    在大肚山的華山路半山腰將她殺害後,要把她丟在旁邊的小
    樹林內,後來我發現該處並不妥,所以我就沿華山路往沙田
    路方向走,開到烏日區中山路與環中路口,我想到曾經有一
    次開錯路,在環中路七段的一個迴轉道應該是沒有人,我就
    將車子停在那邊下車查看,的確附近沒有人,我就爬上小山
    坡,我踩在土上,土很鬆軟,我就想乾脆將A女屍體埋在那
    裡,所以那裡成為我埋A女的第一個地點。我在埋A女屍體
    時,發現她的衣物太大件,就把她的衣物全部脫掉,然後將
    A女裸身放入土裡。埋A女屍體後,我怕以後找不到她的屍
    體,所以我取了附近的一個門板和箱子,把門板和箱子放在
    我埋屍地點的上方,這是我放的,所以我很肯定就是在那裡
    。埋完屍後,我就將A女的衣物、隨身物品和挖坑用的小圓
    鍬一起丟入旱溪內等語。被告復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許,帶同檢、警人員前往台中市大肚區華山路上殺害
    A女現場勘驗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一○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零時至一時左右,從大肚的戶籍地開車到沙田路往
    大肚市區方向,到華山路右轉,沿路一直與A女在爭吵,我
    就把車停在勘驗地點的路邊,然後下車走到車頭抽煙,A女
    原坐在副駕駛座,後來也下車走到車頭和我繼續爭吵,因為
    該路段還是會有汽車經過,所以就有路人看到我們在吵架,
    我就走到車子旁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然後說「妳上車」,
    她就自己走過來上車到副駕駛座,等她坐好,就將車門關上
    ,因為我的外套放在後座,我就開右後車門進去到副駕駛座
    的正後方,當時A女還是一直講,我請她閉嘴,後來我就抓
    狂,就用左手繞過副駕駛座的椅背,勒住A女的脖子,右手
    緊握著左手,我身體向前傾,勒住她的脖子往後用力拉,拉
    約十至二十分鐘,發現A女無任何反抗,我冷靜下來,開車
    門下車,開副駕駛座車門摸A女的鼻息,A女已無反應等語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檢、警帶同前往台中市○○
    區○○路七段與旱溪交叉之高架橋下掩埋A女屍體現場勘驗
    時,接受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到勘驗現場後,就將
    車子橫停在迴轉道高架橋下,我先下車查看附近,發現有一
    個小山丘,我覺得這個地方可以將A女屍體做掩埋的動作,
    我就從後車廂將圓鍬取出,走到埋屍的地方,我開始挖洞,
    挖了約一、二個小時,等到洞挖好後,我再走回到車內,打
    開後車廂把A女抱出來,然後我的雙手拉住她的雙手,用腳
    背撐住她的身體,順勢往前帶,將她的屍體整個放入我挖好
    的洞內,但因為A女有穿衣服,我的洞又沒有挖很深,所以
    當時我認為她的衣服可能會外露出來,我就又拉著她的手將
    她從洞內抱上來,放到洞旁邊的地上,然後把A女的外套、
    白色毛線衣、白色內衣、胸罩、項鍊、牛仔褲、內褲、鞋子
    、襪子依序脫下後先放在屍體右側後,我再將A女用第一次
    的姿勢放入洞內放好,我再拿圓鍬把旁邊的土撥回洞內,把
    土堆弄好後,我就用A女的外套將她所有衣物、鞋襪通通包
    成一團順勢由下往上甩入河內,我又回車上打開副駕駛座的
    車門,拿起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A女的包包,再走上去堤
    防,把包包往河內甩,看到洞的前方不遠處有木箱和木板,
    我才去搬木板和木箱,將木板蓋在埋屍地點的上方,再放上
    木箱等語,且有履勘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參酌被告自
    承係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至一時左右殺害A女
    ,距A女於同年四月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飲用
    施坤志交予事先摻有FM2之紅酒之時間,相隔逾九小時,A
    女應已清醒,能與被告對話、爭吵。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
    真實可信,詎原判決不予採信,竟認定如前述(一)之犯罪
    事實,所為認定,不但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併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係以左手繞過副
    駕駛座之椅背,勒住A女之脖子,右手緊握著左手,強拉約
    十至二十分鐘,致A女窒息死亡。被告殺意堅決,手段兇殘
    之事實,而未量處被告極刑,亦有所違誤等語。
五、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
    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採用與事實相符之被告自白,作為判斷
    依據之一,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援引之被告自
    白部分,經參酌證人許倬憲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如
    何與事實相符,因而採為判決依據之理由,有如前述,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稱原判決僅憑被告之單
    一自白,即行認定被告前揭殺人之犯罪事實云云,核係未依
    卷內訴訟證據資料所為之為指摘。至上訴意旨(一)、(二
    )所稱被告之供述,原審既未認其與事實相符,且與原審所
    採與事實相符部分之被告自白,互不相容,自已為原審所摒
    棄,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引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係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起
    訴書即已載明之犯罪事實,此有本件起訴書可憑(見第一審
    重訴字卷一第三、四頁),第一審就此起訴事實審理後,予
    以肯認,上訴第二審後,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之認
    定核屬正確,而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執
    原審所未採納之被告之供述,指摘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誤云云,均非可採。(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第一審於量
    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執原
    審所未採納之上訴意旨(一)、(二)所引之被告部分供述
    ,徒憑己見,主張本件有其上訴意旨(三)所述之情形,指
    摘原審未及審酌,而未量處被告極刑,有所違誤云云,亦非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則
    純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檢察官
    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俱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以藥劑強制性交(二罪)、乘機性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各一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四月十日提起上訴,並
    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以藥劑強制性交二罪(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6編號1及其編號3 之以藥劑強制性
    交部分)、乘機性交(即附表6編號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即附表6編號5,處有期徒刑)各一罪等四罪(均
    累犯)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至於檢察官之上訴,其上訴書
    已表明僅就被告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惟就上開部分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
    規定,其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審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累犯)罪刑(即附表6編號3所示之詐
    欺取財)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則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之一併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V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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