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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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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2016年1月26日
2016年2月4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益慈
張友達
李志隆
謝逢泰
劉文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及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包含抵銷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原請求之全部為審判,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八日以公務車輛裁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伊表示終止契約違法,嗣經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五日通知資遣日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上訴人仍保留區域中心車輛,且偏遠地區業務仍有公務車之需求,其各部門之組織結構、業務種類並未改變,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雖提供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或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下稱消金及財管人員)等職位予伊轉職,該職務屬業務性質,須筆試合格始得轉任;上訴人未調查其他單位或部門有無適合之職務,未盡應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解免伊之職位,已明示拒絕受領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詹益慈資遣前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張友達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李志隆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謝逢泰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劉文凱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各上開薪資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一年五月底全面性檢討組織綜效、提升效能,裁撤區域中心之公務車司機,此為企業經營與決策權。伊僅總行管理單位設有總務部門(財務控管部),人力配置也逐漸精簡,難再有職缺安置被上訴人,其餘各單位之總務及庶務工作均由一般員工兼任,並無再設置需求。伊已大幅度調降轉任標準,盡力協助被上訴人轉職,避免資遣;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復公告提醒報名轉職考試方案或安排輔導轉職面談,均未獲回應。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無違法。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李志隆於他處任職薪資應扣抵;已給付之資遣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益慈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按月給付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張友達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李志隆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按月給付三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謝逢泰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劉文凱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上訴人近三年土地融資授信案件減少,員工至偏遠地區勘查土地,需求公務車已經降低。全面裁撤區域中心專任司機職務,有益於撙節人事成本及組織內部活化之經營決策,屬上訴人對其部分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該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李志隆任職期間,曾協助處理存匯及外務、兼任服務台經辦、ATM 助理、會計助理、稅款收受、客戶服務、基金協銷等工作,已取得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應具備之內控、信託業務、投信投顧相關法規、人身保險、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專業證照,對於存匯及放款業務具有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且其當時僅四十一歲,具有金融專業知識技能之再學習能力,依其經歷、智識、年齡,應可勝任上訴人所提供轉任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其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調任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房貸業務專員,主管吳誠齊在轉任人員面談評估表上評語為與客戶互動經驗尚不陌生。李志隆雖拒絕轉任上訴人提供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職缺,上訴人仍應與其商議調職事宜,或於符合原內政部函示(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技術所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情形,予以調動。上訴人於李志隆表示無意願轉任後,即逕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其終止難認合法。關於詹益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等人(下稱詹益慈等人),上訴人雖提出輔導轉任說明、詢問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司機業務員額需求之函文、全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徵才公告、招募人材廣告等,然詹益慈等人學歷均為國、高中畢業,未曾在金融機構擔任相關金融、理財等業務工作,依上開調動原則第四項「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上訴人應證明其已無法依該項原則為調動後,方可以再訓練或教育方式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內容。上訴人輔導轉任說明雖記載「考量本行現有員額、職務專業要求與各司機經歷及現職地點等因素,可供轉職之職缺分為消費金融總處放款人員與財富管理總處之分行存匯櫃檯人員二種」等語,詹益慈等人否認該資料係人力資源部門經過調查所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斯時全行職缺情況,亦未證明上開輔導轉任說明之職缺係人力資源部門全面調查結果,為僅有而適合詹益慈等人之職務,自難認除消金及財管人員職務外,上訴人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至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全行組織架構圖等,僅能證明其斯時之組織配置、人員數量,及部分部門之人員需求,尚無法證明當時全行職缺情形,無從認已盡調查職缺、盡力安置之義務,不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要件。況消金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承接個人預算業績目標,執行房貸、信貸、存款及其他消費金融業務之拓展,並負責開發新客源、客戶關係維護及風險控管,轉任要求須於轉任後六個月內取得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測驗、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二張證照,六個月平均績效達成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該業務須具專業知識,詹益慈等人原僅係長期從事司機專任工作,上開轉任要求已違背上開調動原則(三)、(四)。亦實難期待於轉任後即能迅速適應工作,達成一定績效要求。上開轉任安置並未衡量詹益慈等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逕於輔導轉任說明頁末關於輔導轉任期滿無法適任之處理,表示於轉任期間經評估無法達成轉任要求或自願放棄新職者,將視為「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相關法規予以資遣等詞,難認已盡適當安置義務,亦與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詹益慈等人之僱傭關係,尚難認合法。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及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原職,上訴人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無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得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已給付詹益慈資遣費八十萬七千七百十元,張友達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李志隆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謝逢泰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劉文凱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李志隆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另任職訴外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二百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查李志隆任職期間曾協助處理存匯及外務等相關工作,取得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應具備之相關專業證照,具專業知識應可勝任上訴人所提供轉任之放款人員或存匯櫃檯人員之職務,並經雙方面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果爾,倘李志隆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提供的新職務,上訴人是否仍應再次與其商議調職事宜,殊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抗辯:伊經調查後,已無其他適當職缺,並提出全行組織架構圖、總務部門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徵才公告、招募人材廣告等為證。上開證據是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否認,即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當時全行職缺情形,無從認已盡調查職缺、盡力安置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查上訴人公告企業會員乘車方案及有關非公務車交通費補助申請方案,其員工外出洽公得選擇以企業會員乘車方案或自行駕駛公務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又其因土地融資放授信案件減少,員工至偏遠地區勘查土地搭乘公務車需求亦降低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似此情形,上訴人既仍有搭乘車輛外出處理業務之需求,其業務種類實質上是否改變而該當於業務性質變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方維
法官 簡清忠
法官 蔡烱燉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黃國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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