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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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2020年2月13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9年2月13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民事判決台上字第2193號
上訴人
屠乃琪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擔任空艙組員,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通過罷工決議,並於23日下午6時以手機簡訊通知會員將於翌日(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惟伊前於同年6月3日已同意擔任總統外交出訪華航專機組員,為維護元首安全,遴選之專機組員名單必須事先提報予國家安全局,無法任意更換,且完全保密,行前3天即須停飛待命,並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全日之勤前訓練,僅由遴選為專機組員14名參與,故伊於24日早上9時仍配合值勤總統專機任務,未參與罷工行動。詎被上訴人事後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下稱第6次臨時會),將包含伊在內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於同年9月6日召開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伊未參與罷工為由,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惟伊同意參與總統專機勤務時,根本不知出勤日期將有罷工,且華航因人力困難,亦未安排待命組員,伊並非事先知悉有其他替換人力而故意違反罷工決議,上開決議未充分討論伊之意見、亦未考量伊執行業務係基於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任務之公益及衡量情節輕重,有違公共秩序;且被上訴人就同為總統專機任務之組員,卻就先於同年6月22日飛往美國待命者未予除名,而就同年6月24日值勤總統專機任務者予以除名,亦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除名決議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審酌其意見後始決議除名;且伊依工會章程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除名處分,係基於憲法上勞工團結權之保障為法理依據,符合公共利益,與民法第72條規定無違。另上訴人自華航徵選專機組員時起,並未受有必須同意之不當壓力,且於華航得為人力調整調度之情形下,未事前告知華航將自己排除於組員名單外,反數度向華航明確表達「不參與工會發動罷工」之立場,顯可歸責於己。況上訴人因未參與罷工,尚獲得華航給予嘉獎1次及領取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6578元,倘其得同時享有伊工會推動罷工所獲之成果,兩邊得利,則日後將無人願遵守伊罷工之決議。從而,伊工會因上訴人故意悖離工會忠誠、堅定違反工會決議之行為,決議予以除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第6次臨時會中,針對所屬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為華航服勞務者,決議確認除名原則為於105年6月24日於台北及高雄報到為華航執行飛航任務及執行總統專機飛航任務,或擔任總統專機飛航任務之待命人員,一律除名。至擔任總統專機先遣任務、留職停薪、因孕轉任地勤及請年假適逢罷工期間者,則不予除名。並依上開原則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22名會員列為除名名單,並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列名人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同年 7月29日填寫陳述意見書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亦將上訴人所提陳述意見書列為附件供與會會員代表審酌。經逐一表決結果,確認除名名單所列會員於105年6月24日罷工期間仍向華航提供飛航勤務,破壞工會團結,違反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之規定,依12條規定通過系爭除名決議,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無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通過罷工決議後,即於晚間6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宣布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正式罷工。而華航本次總統專機組員中,有5位並非被上訴人會員,另有約400名非工會成員之空服員可供調度,即使確因上訴人於24日臨時投入罷工致調度不及,仍得以合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之最低12名客艙組員人數完成本次外交任務。況事實上於24日實際登機人員亦增加華航空服處經理劉建文,顯見客艙組員員額之調度得請求國家安全局審查後緊急核准執行專案任務,其因罷工致總統專機無法成行之機會極微。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及16日由華航專案承辦人員致電詢問是否會參與罷工,本得事先告知將參與罷工,以利華航調度,惟上訴人卻回復不會參與罷工,甚至於得知罷工通知後,同日再接獲華航徵詢時,仍明確表明24日將如期出勤,並於罷工當日為華航公司服勞務,確有違反罷工決議之故意。又即使本次總統專機任務確因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臨時拒絕服勞務而有延宕之虞,其總統出訪之國家利益仍不當然優先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華航受囑託承辦本件總統專機任務,既非依全民防衛動員法所為徵用行為,仍屬公務機關與華航間之一般私經濟行為。被上訴人於此時決議罷工,或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就服從罷工決議與履行總統專機任務間,仍有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為爭取勞動權益而決議罷工,在時機上與維繫前述國家利益縱有衝突,惟二者之利益權衡上仍應等同,不應逕認勞工權益次於國家利益,上訴人自不得謂其所服勞務得不受被上訴人統制權之制約。再者,上訴人違反罷工決議「為華航服勞務」,既未於105年6月24日參與被上訴人所動員在華航臺北分公司前之抗爭外,更於是日為華航提供總統專機之勞務,致被上訴人之罷工強度降低,且既得享有華航之獎勵,又坐收其他會員罷工爭取所得之成果,將使其他會員日後於罷工動員時,均採取消極僥倖之心理,則被上訴人對會員之統制將因而崩解,足認係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團結權之行為,顯然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與章程之規定既無不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決議罷工,係限定由臺北或高雄出發之航班,會員停止提供一切勞務,而不及於身在國外值勤之會員,係為避免身在國外之會員孤立無援,使其盡速返國,加入罷工抗爭,始同意在國外之會員繼續執行勤務,與平等原則亦無違背,自屬有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依人民團體法第14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工會固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12條亦規定:「會員如有違反第11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或會員檢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罰鍰、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惟除名處分係將會員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本件華航公司之本國籍客艙組員約3078人,有2622名加入被上訴人,且本次總統外交出訪專機機型依交通部規定之最低派遣客艙組員為12名,而華航就本次任務組員則選派14名,其中非被上訴人會員為 5人,1名事務長及8名空服員為被上訴人會員。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日經華航徵詢同意擔任總統出訪專機組員,並先後於同年月15日及23日以簡訊再回覆華航表明將於105年6月24日出勤。嗣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完成罷工投票程序,於 23日晚間6時,透過FACEBOOK網路平台及傳送簡訊方式通知所有會員,自同年月24日零時起罷工。而本次總統出訪專機組員名單,華航係於105年6月21日即提供予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由特勤中心依規定實施安全查核無虞後,始准執行專案任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就空服員職業是否屬獨占性之工會或與僱主間存有排除非會員之有利工作條件約定?攸關被上訴人行使除名懲罰權是否重大損害會員利益,而應受相當程度之制約,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逕以被上訴人發動罷工涉及勞動權益之保障,即得對未遵從之會員處以排除於工會之除名處分,尚嫌疏略。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通過罷工決議前,即已應允擔任總統外交出訪專機任務之組員,並經華航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組員名單提供予特勤中心,而上開原核准之組員人員14人,扣除被上訴人之會員 9人,尚不足最低派遣客艙組員數12人。且被上訴人通知罷工時間與總統專機任務啟程時間尚不足 1日,如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工會所屬組員 9人均依罷工決議臨時拒絕執行專機任務,華航是否確定得以緊急遴派經特勤中心核准之替補組員,不致使總統外交出訪任務因而延宕,似非無疑。原審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以上訴人得事先確認決定參與罷工,不致影響總統專機任務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倘其當時參與罷工恐有損配合推動國家外交之公益為不可採,未免速斷。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參與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任務與國家拓展外交之公益有關,則縱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於總統專機即將啟程前始通過之決議參與罷工,對於被上訴人罷工之強度有影響,惟被上訴人未區分其行為之情節,與繼續提供華航一般商務營運勞務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會員團結之破壞程度是否有別?一律處以最重之除名處分,於社會通念上是否相當及符合比例原則?亦有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高金枝
法官 李媛媛
法官 黃麟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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