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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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1995年4月27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
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被上訴人
蕭銘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勞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曰,以伊在辦公場所辱罵及推打同事,並在外兼營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事業等不實事由,非法將伊免職。嗣又指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自動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而違法拒付工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平均工資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到期部分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一百零二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推打同事及兼營同類業務之情形,伊之解雇自屬合法。況被上訴人已自動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減,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辦公場所辱罵及推打同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及證人   等人在上訴人公司廠長   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均陳明當時並無打架情事。   嗣後所擬簽呈及上訴人公司職員   之調查報告,亦無被上訴人在辦公場所辱罵   之記載,此外,並無他人證明當時確有推打之情形。況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應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被上訴人既無辱罵或推打同事之暴行,難認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辱罵、推打同事為由予以免職,即乏依據。次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訴外人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兼職,經常出入該公司,及其配偶在該公司投資並擔任監察人,違反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在外不得兼職之規定,亦構成免職事由云云。然被 上訴人既否認有兼職情事,自不得僅以其配偶投資  公司,即認有違背忠誠義務而予免職,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動辭職,雖未經預告,然於其辭職經過三十日期間即已生效云云。但勞工未經預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僅表示要辭職,與確切之辭職表示,尚 屬有間,更與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四條關於辭職須填具離職申請書之規定不合,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辭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消滅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正式辭職,乃上訴人竟拒付工資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原審認該條款有關僱主終止契約之規定,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證人   證稱:「……當時原告(指被上訴人)承認其在  有投資,但係掛用其妻名字而已……」(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   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當時有承認其在  有投資,亦說僅係掛用其妻之名,……」(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   證稱:「……原告確有當場承認其在  以其妻名義投資,但實際上其在經營」(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各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審恝置不論,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兼職情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梁松雄
法官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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