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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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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59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警訊筆錄
記載在上訴人所有之車號FV-一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衣服上查獲有安非他命一包
,實際上該包安非他命係警員交予上訴人,要上訴人承認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現場撿到
的,原審已傳喚該車車主,證明該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乃原判決竟仍謂上訴人非不可
自行打開該車車門,而將安非他命藏置車內,其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二)警方所查扣之犯案工具、原料及安非他命半成品五六‧五公斤,經送檢驗結果,均
未有安非他命或其他毒素之反應。(三)上訴人在警訊時曾被刑求,有證人黃政文可證等
語。
惟查上訴人除於警訊時供承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外,另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經訊以
:「身上之安非他命何來﹖」時,答稱:「我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巷一六五
弄二二號,是一個叫張萬發的人叫我核對機器,我是在現場撿到的」(見偵查卷第四
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要難指為有認
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又扣案之不明物體五十六‧五公斤,固經檢
驗結果認未呈安非他命反應,惟原判決亦已說明該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
供上訴人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帶同警
員至製造安非他命地點內所查獲,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為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明
,該等物品並非安非他命,自無安非他命之反應,故尚難以前述不明物體及扣案之製
造安非他命工具,無安非他命反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亦難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警訊遭刑求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警訊時並
未遭刑求(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正面),且其於偵查中,經訊以:「如何知曉製造『
安』(指安非他命)之方法﹖」,答稱:「是張萬發叫我替他保管其方法與收據」,
訊以:「安非他命如何作﹖」,答稱:「我只有替他搬東西」,訊以:「誰負責製造
﹖」答稱:「一個叫『阿吉』的在作」(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顯
見上訴人在警訊所供其與張萬發、綽號「阿吉」者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應屬實情,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前,經訊以:「尚有何證待查﹖」,亦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七六頁正面),其自不得再於為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政文。此外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尚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
情形存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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