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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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5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周永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永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小塑膠袋分裝為小包,在台北縣汐止鎮○ ○路○段○○○號四樓自宅,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蕭文清( 已判刑確定)吸用,藉為牟利。迨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三十五個。涉案中,上訴人以販賣安 非他命獲利甚豐,乃改變在家出售方式,而以呼叫器聯絡決定出售地點辦法,於八十 三年七月間及十月底赴台北縣汐止鎮○○街○○○巷○號二樓李建輝(另案偵結)住 處,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售予李建輝吸用。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 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號二樓查獲溫妙娥(另案偵結),並起出上訴人出 售予李建輝尚未吸用完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八二克,取樣鑑析用○‧○二 四一克,剩餘○‧一七四一克)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 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 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 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 罪之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合。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 圖利之意思,然理由內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衡 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法令。(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 法令。原判決理由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主文亦諭知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然事實欄就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文清及李建輝,究係分別起意 ,抑或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為詳實確切之記載,致主文與所載之 事實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三)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予蕭文清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蕭文清之供述為其認定所憑之證 據。惟查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事,則蕭文清所為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 ,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遽僅憑蕭文清之片面供 述,為該項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