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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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92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六六、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之 罪刑。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被劫時,伊在楊和弘處,不能分身參與犯罪 ,匪徒係蒙面行劫,被害人如何能認出伊是歹徒云云,均無可取,已依卷內資料加以 說明。而上訴人係以絲襪罩頭,近看仍可看出臉部,另一被害人林必興(竊盜部分) 於上訴人頭罩絲襪行竊,亦可指認,況被害人傅學鵬、石明琪證述上訴人所頭罩之絲 襪,有部分挖空無訛;被害人之指認殊為可信,至上訴人所辯在平鎮市行竊,無法分 身實施本件犯行之語,則因被害人之住所在湖口,酌之上訴人不爭執證人胡曉輝之證 述,而平鎮、湖口二地毗鄰,在凌晨人車稀少情況下,駕駛汽車異地為之,並非不可 能之事,逐一詳加指駁,復說明楊和弘係上訴人犯罪集團之收贓者,事證已明,無傳 喚楊某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其所為論尤無悖乎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執自己之說詞,泛言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 ,與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加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