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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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95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重利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受僱於朱天賜(
已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中正汽車商行,明知朱天賜利用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
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以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者,其貸放高利方式為:借支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元時,以一個月內償還,每三日為一期,還款一千五百元,十次共
還款一萬五千元,即利息每月二千元。另開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作為質押,如逾期不
還,每逾二日加罰一百元,如逾三期未還,則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等均各自基於幫助朱天賜之犯意,為該汽車商行負責貸放
行為以外之借款宣傳工作,甲○○並另負責借款催討工作,且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
。又被害人羅春金貸得三萬九千元後,至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到期止,僅償還一萬六千
元,上訴人等及李進財、黃英哲(以上二人亦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受朱天賜唆
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甲
○○及李進財等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九巷三十七弄二十四之四號羅春金住處樓
下,甲○○先上樓找羅春金,李進財在樓下看管羅春金之計程車,防止其逃跑,不久
李進財亦上樓,二人脅迫羅春金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打死你」等語,強行押住
羅春金,令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計程車前往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未著,又令羅春金
將車開往中正汽車商行,李進財旋以手毆打羅春金頭部,並令其打電話籌款清償所欠
借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旋將被害人交由乙○○看管。甲○○看管中途因事離開,於
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回該車行。其間羅春金欲離去時,曾遭李進財毆打,致害怕而打
電話四處找朋友借錢,其朋友邱國雄接獲電話後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
警在中正汽車商行救出羅春金,並逮捕上訴人等及李進財、黃英哲共四人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共同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重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重利罪刑,其事實欄祗上訴人等為中正汽車商行
負責放貸行為以外之借款宣傳工作;甲○○並另負責借款催討工作等情,而於上訴人
等究為如何之借款宣傳工作,及如何之負責借款催討工作等事實,毫無記載,尚不足
據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自有可議。(二)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
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進財、
甲○○二人至羅春金住處強行押住羅春金,令羅某駕駛其所有之DN-三八○號計程
車前往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未著,又令羅春金將車開往中正汽車商行,令其打電
話籌錢,不讓其離去,並交由乙○○看管。……羅春金打電話四處找朋友借錢,……
朋友邱國雄接獲羅春金電話,經邱國雄報警,……救出羅春金。稽之其所憑之證據,
被害人羅春金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邱國雄於警訊時之證言,均無指及已判處罪刑確
定之共同被告李進財及上訴人甲○○於強行押住羅春金後,令其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
中和釣蝦場找邱國雄籌款之事(見偵查卷第四、六頁);且令羅春金將車開回中正汽
車商行,看管羅春金者,據羅春金於警訊時之指訴係稱由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黃英哲命
乙○○看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而原判決理由記載強押羅春金至中正汽
車商行,李進財用手毆打羅春金頭部,並令羅春金打電話籌錢,……並交由乙○○、
黃英哲看管至……被警救出。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
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
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始為適法。羅春金於警訊時雖指訴其係在上述住處為李進財、甲○○
強行押走至中正汽車商行云云,並於其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朱天賜、李進財、
甲○○、乙○○、黃英哲等人和解,償還借款。惟其於雙方和解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檢察官偵訊時訊以是否李進財與甲○○在你家押你走﹖即已
答稱:確是甲○○載李進財去我家,鄭先走,李進財載我去找朋友借錢,但朋友不在
,後來我自己載李進財到中正汽車商行去,李進財並沒有押我,我到中正汽車商行是
要找朱天賜商量延期,朱天賜不在,故我在商行內打電話要朋友送錢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及第五十八頁)。羅春金之指訴,先後兩歧,究以何者為正確
,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復將卷附和解書所載日期契置不顧,而於理由內認定羅
春金於偵查中之上述所供,係事後與上訴人等和解所為護之詞,不足採信,而予以
摒棄不加採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論證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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