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職,2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
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務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
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且經本院查明上訴人行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由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