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二審更四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1997年7月11日
1997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6,台上,4227
【裁判日期】 86071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柱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酒後欲返回與神話KTV店屬連棟式之台北市○○街三十一號
五之十二住處時,在該處樓下遭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打。上訴人認係該KTV店之客人
或服務生所為。乃圖思報復,返回其上開住處將瓦斯筒卸下,持至神話KTV店內找
人理論。該店會計江孟娟見狀立即報警,嗣因甲○○要求江孟娟將毆打伊之人找出未
果,乃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竟憤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
犯意,並預見其如以打火機引燃該瓦斯筒之瓦斯,將迅速延燒該連棟式建築之其他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乙個引燃已開啟開關之瓦斯筒以為報復後逃逸
。復因該KTV店之天花板、隔間及通道牆壁壁紙等均為可燃物,受該瓦斯引燃之火
燒灼後濃煙四溢,火勢迅速漫延,使櫃台及一號包廂前通道、上方之天花板遭燒燬、
櫃台前通道及一號包廂兩側之壁板大都以上半部受火燒損。致該店會計郭素宏及下述
客人、員工在倉促間因無法自逃生門逃出,且均吸入濃煙無法逃生。其中郭素宏、高
溢隆、陳永源遭大火燒死;另客人杜勝男、陳建達、蔡崑山、余福龍、岳璞、李東星
、陳至剛、蘇明正、沈德璋、葉秋花、周素玫及該店員工何春美、江美慧則因逃生不
及,吸入濃煙窒息死亡,該店員工吳基池及客人林正明、張啟昌則及時逃避,始倖免
於難。另一員工江孟娟則在甲○○點燃瓦斯前先行下樓報警。大火嗣經消防人員及時
撲滅,致同街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號連棟式現有人住之住宅,僅被輕微波及,
未損及結構體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江
孟娟、蕭勝樟、林正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因上開犯行,致其右手中指、無名指
及小指被燒傷表皮,亦經法醫師劉樹人檢驗明確,有檢驗紀錄表可稽。又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以點燃瓦斯筒內瓦斯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
災調查報告書可按,足見上訴人於警訊所供,及證人江孟娟、蕭勝樟、林正明之證述
情節符合事實。另瓦斯本身不會冒煙,係因燃燒其他可燃物,始產生濃煙,大部分火
災死者,都是被煙薰死;被燒死者也有可能吸入濃煙不支倒地,正好倒在火源附近,
繼續被燒死等情,復據證人即參與上開火災現場勘查之黃逢書證述明確。而上開被害
人郭素宏等人之所在,均與濃煙產生處極近,顯係吸入濃煙影響逃生能力。其中郭素
宏、高溢隆、陳永源均因吸入濃煙窒息昏迷後遭火燒死;杜勝男、陳建達、蔡崑山、
余福龍、岳璞、李東星、陳至剛、蘇明正、沈德璋、葉秋花、周素玫、何春美、江美
慧等人,則均因吸入濃煙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打火機一個扣案及上開瓦斯筒照
片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法醫師梅柱德、伊家祥證稱:上開被害人係因火災引起吸入濃煙窒
息死亡,非因發生氣爆死亡等語。另被害人岳璞、杜勝男因當時位在非煙薰地方,未
受煙薰,故無鼻孔被煙塵堵塞情形;而其他被害人陳建達等人,則因在煙薰地方,故
鼻孔內有煙塵堵塞。且部分被害人因所在位置受火薰燒,致胸腔受熱而有流血或黏液
產生自鼻孔流出,惟均係吸入濃煙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亦經證人伊家祥證述綦詳。又
本件火災,無法肯定係瓦斯氣爆所造成,部分被害人等所受燙傷、灼傷表皮脫落等傷
勢,並不足以致死,均係因吸入足以致死份量之一氧化碳致之,復據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函讞明確,有該中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傳真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
人及當時在場之KTV店員工吳基池與客人林正明、張啟昌均能及時逃生,顯見本件
火災發生時,並未發生氣爆。又以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前,縱曾與友人王文雄、林享
仁飲酒,但上訴人於酒後,猶能單獨返回其上開住處,在住處樓下遭人追打,仍能返
回家中自行卸下瓦斯筒,將之{{PUA|}}至上開KTV店內,要脅該店會計江孟娟找出毆伊之
人,且於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筒內之瓦斯後,猶能及時逃離現場,足認上訴人當時之神
智正常。證人吳基池、江孟娟及警員張添勛於警訊或審理中亦均證稱:上訴人當時神
智清醒等語。證人晏木生證稱:與上訴人認識三年多,上訴人精神狀況良好等語。另
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小脾氣暴
躁、易怒且好攻擊,十幾歲起即有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發生(恐嚇、竊盜、傷害、殺
人等)。二十歲起開始飲酒,經常喝醉,酒醉後會有抑制力減退、易興奮躁動、有暴
力行為,嗜睡、步履蹣跚、健忘等情形。雖已知酒精之使用使其多次發生犯法行為,
二任妻子也為此而離開,但並無自我改變之意念。故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濫用症合併異
規性人格違常。此次案發時其使用酒精之份量和其平日之習慣相比,並無顯著之增加
。其酒醉之過程亦和平日一樣乃逐漸之嗜睡與意識模糊,並非突然之意識狀態改變;
其犯罪行為乃生氣有目的之行為,並非盲目且無法理解之行動;其自述當時之意識模
糊乃持續性,經旁人提醒後可大致憶起,並無島狀記憶之呈現。其於犯案當時,並無
病態酩酊之現象,故其精神狀態於犯案當時,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八十
五年八月六日{{PUA|}}校附醫精字第一二六九八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上訴人
所辯:當時伊飲酒已酒醉,致心神喪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晏木生雖
另稱:上訴人酒品不好等語,亦僅足證明上訴人酒後容易鬧事而已,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依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王文雄、林享仁,係擬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
經依上訴人提供之地址,傳訊證人王文雄、林享仁,結果並無其人,有送達證書及回
郵信封可按。且從上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尚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亦無再行傳訊王文雄、林享仁之必要。再證人即警員張添勛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
係伊製作,當時上訴人意識清醒。係凌晨三點多帶回上訴人,製作筆錄前有到現場及
上訴人住處,早上六時多製作,問了幾句後去現場查看,回來後繼續製作筆錄。剛開
始上訴人有承認,後來才不承認,因問完筆錄,上訴人看新聞報告報導本件火災死了
很多人,所以才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筆錄係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刑求等語
。證人即警員黃明裕亦證稱:伊之警網圍捕上訴人時,上訴人雖有喝酒,但意識清醒
。現場有人指認係上訴人放火。上訴人衝下來時,精神很驚慌,逮捕上訴人時,一副
不在乎樣子,記者採訪時,上訴人還罵及要打記者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係意識
清楚。且於早上六時三十分製作筆錄,於早上八時三十分警員又到現場查看,再回來
繼續製作筆錄,警訊筆錄之內容,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既因從電視報導,知
悉本件火災死傷很多人,情況嚴重,心生畏懼,而拒絕於警訊筆錄簽名,並欲寫「一
切都不實在」,而僅寫「一切者」三字,益見其於警訊時意識清楚,要難因其拒絕簽
名,而否定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伊知瓦斯點火會燒死人,
伊有回家拿瓦斯筒等語。證人江孟娟、吳基池亦證稱:上訴人拖著瓦斯筒,手上拿打
火機,說要找打他的人,是上訴人在KTV店裡點火的等語,顯見上訴人係以打火機
點燃瓦斯。又以上訴人明知瓦斯之燃燒力極強,其預見以打火機引燃已開啟開關之瓦
斯筒內瓦斯,勢迅延燒上開建築物,上開KTV店內之員工、客人,會因之逃生不及
被大火燒死或濃煙嗆死。竟仍為上開犯行,致延燒房屋,造成上開員工及客人死傷之
結果,顯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正犯。
另上開建築物,為連棟式建築,其內有人居住,為上訴人供明及證人蕭勝樟、廖瑞進
證明屬實,上訴人有燒燬上開建築物之預見甚明。其所辯:伊無殺人及放火燒燬上開
建築物之故意等語,亦係飾卸之責,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林正明,因
林正明已證述明確,且從上所述,事證已明,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其中放火燒死被害人郭素宏等十六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燒死林正明、吳基池、張啟昌未遂部分,係犯
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
既遂犯,尚屬誤會。上訴人上開所犯殺人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上訴人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事實讞及,惟因與起訴之殺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一併論列。又上訴人曾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依法就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
判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僅因一時氣
憤,即放火殺人,且造成十六人死亡,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罪無可逭,有使與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故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江孟娟、林正明證明,
併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謂本件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以點火燃瓦斯筒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並不能確切證明上訴
人即為縱火者。又原判決既認定證人江孟娟在上訴人點燃瓦斯前,先行下樓報警,則
證人江孟娟顯未目擊上訴人點火。另證人吳基池亦未證明上訴人為點火之人,上訴人
亦未自承有點火,則原判決以證人江孟娟、吳基池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承,為認定上
訴人有上開點火行為,即有未合。再證人林正明雖證稱:上訴人係點火之人等語。但
林正明前後所述互不一致;且於林正明出現前,上訴人已在現場停留十餘分鐘,何以
林正明出現,上訴人立即點火﹖又何以僅其一人目擊上訴人點火﹖是否其企圖阻止上
訴人,於拉扯間不慎點火﹖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二)原
判決係以臆測推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間接故意,已屬違法。又縱認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引燃瓦斯,係在報復云云屬實,則上訴人報復對象,僅係毆打伊之人,並無殺害上
開KTV店員工及顧客之犯意,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此一主觀之意欲,遽謂上訴人有
上開犯罪之故意,亦屬不當。(三)上訴人之妻子兒女,亦係居住於上開連棟建築物內,
苟上訴人神智正常,當知火勢漫延,會波及家人及財物。又依證人蕭勝樟之證述,上
訴人於被不明之人毆打後,竟朝毆打伊之人反方向追去,顯悖常情。另證人江孟娟、
吳基池及警員黃明裕,均證稱:上訴人當時有醉態云云,顯見上訴人於為上開行為時
,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上訴
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云云,但該鑑定係先入為主,認上訴人係憤而點火,且其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另法律上之精神耗弱,並未限於病理因素所引起者,
即使偶然飲酒導致對外界事務判斷能力減退者,亦屬刑法上之精神耗弱。上開鑑定報
告將精神耗弱設限於病理因素所引起,顯有可議。原判決據為上訴人於行為時,無精
神耗弱之依據,即有不當。(四)上訴人於警訊中神智尚未清醒,警訊筆錄之自白,並非
上訴人所回答者。又警員黃明裕於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時,並未在場,何能證明於製
作該筆錄時,上訴人係意識清楚﹖另警員張添勛係製作警訊筆錄之人,豈有否認筆錄
為虛偽之理﹖且其證述情形,有悖常情。原審未再深入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亦屬違誤。(五)況上訴人事後徹悟前非虔誠受洗,信仰基督,時時傳播福音,並省下
金錢捐助有難人士以為贖罪之舉,亦應予上訴人自新及彌贖罪孽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讞明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以點火燃瓦斯筒內瓦斯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而上開犯行,業據上
訴人於警訊中供明,核與證人江孟娟、蕭勝樟、林正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上訴人
有上開縱火之行為,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有間
接故意之情形;復讞明上訴人預見其縱火行為,會引燃大火,造成上開KTV內員工
及顧客死亡之結果。竟仍為上開犯行,而所發生之結果,並不違背其預見之本意,自
難卸其故意之責任。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與友人喝酒後,猶能獨自返回住處,於住
處樓下遭人追打後,仍能返家自行卸下瓦斯筒,持至上開KTV店內,要脅店內人員
找出毆打伊之人,更於點燃瓦斯筒內瓦斯後,尚能及時逃離現場。再依證人吳基池、
江孟娟及警員張添勛等人之證述,及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院對上訴人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之鑑定,認定上訴人於為上開犯行時,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經核尚無違誤情事。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於警訊筆錄製作時,上訴人意識清楚,
且其於製作之初,均坦承犯行。嗣因新聞報導本件火災,造成上開重大死傷結果,上
訴人知事態嚴重,始於警方繼續製作筆錄時否認犯行,並拒絕於警訊筆錄簽名,並欲
於筆錄上寫「一切都不實在」,而僅寫「一切者」三字而已,故難認警訊筆錄有不實
或矛盾之情形,核無違法之處。末查本件上訴人放火殺人,奪去十六人生命,致使家
破人亡,數十遺眷因而頓失依怙,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安全之影響至為深遠。雖上
訴人事後知所悛悔,徹悟前非,其知錯悔悟之心固值推許,畢竟罪孽深重,仍屬難贖
其愆。原審細心審酌,量處極刑,以為後來者之烱戒,已詳讞其斟酌量刑之依據,亦
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取。上訴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