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外观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 莫海寧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莫 海寧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台中市中港路一段五十四號衛爾康西餐廳於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左右發生大火,造成六十四人死亡及十一人受傷之慘劇 ,上訴人之子莫季衡不幸罹難。被告丙○○係承攬衛爾康餐廳裝潢之人,明知該餐廳 乃供公眾飲食之用,且營業面積廣大,又餐廳內之厨房有瓦斯火源,為一有引起火災 高度危險之場所,竟未以耐燃材料裝潢,尤其逃生用之樓梯僅骨架係鐵質,外表均為 木質,致瓦斯引燃樓梯時顧客無法下樓逃生,而餐廳二樓使用強化封閉玻璃,未另設 逃生窗,於火災時亦無法擊破,致死傷慘重。被告乙○○係承攬衛爾康西餐廳瓦斯管 線裝設之欣中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明知瓦斯係易燃 氣體,且於發現瓦斯外洩時若未迅速關閉氣源,將釀成巨災,於施工時應注意不得將 瓦斯管線隱蔽於構造內,更不得將開關隱藏於吧台下方不易發現位置,又未在開關位 置明顯標示,致瓦斯外洩時餐廳員工不及關閉引發氣爆而發生火災。被告甲○○係華 陽㕑具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承攬衛爾康西餐廳㕑具裝潢之人,於裝設爐具時明 知瓦斯開關至瓦斯爐距離極遠,竟未以鋼管作為輸氣管,僅以低成本之塑膠軟管自瓦 斯開關起將管線一分為二,分別通至上、下層瓦斯爐,且為貪圖施工簡便未將管線繞 道施工,逕將上層瓦斯爐之輸氣膠管直接從下層瓦斯爐之爐火處經過,其對上層瓦斯 爐之輸氣膠管遲早會被下層瓦斯爐之爐火燒熔造成瓦斯漏氣應有預見,則被告等提供 之商品與服務既未向餐廳業者說明其危險性,又未為警告標示或告知危險之緊急處理 方法,其裝潢瓦斯開關管線設計及施工均有嚴重疏誤,被告等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及失火罪嫌。經質之被告等均弗承過 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犯行。甲○○辯稱:伊非華陽公司負責人,而係受僱人,將衛爾康 西餐廳訂購之㕑具送去餐廳,該餐廳使用之瓦斯爐及咖啡爐並非向華陽公司所購,瓦 斯爐使用之塑膠軟管亦非伊公司所裝設,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辯謂:當初瓦 斯管線安裝時衛爾康西餐廳內部尚未裝潢,吧枱亦未設置,且欣中公司之瓦斯管線最 小為二十釐米,並無十六釐米,依規定瓦斯錶以外之管線維修由瓦斯公司負責,瓦斯 錶以內管線則由用戶自行負責,伊在衛爾康西餐廳安裝瓦斯管線祗做到樑柱,未做到 吧枱,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責任;而丙○○則辯以:衛爾康西餐廳之樓梯及吧 枱位置及裝潢材料均係依餐廳負責人陳永津之指示,伊確無過失各等語。而以衛爾康 西餐廳火災發生原因經鑑定係因餐廳於雙口瓦斯爐上大火烹煮食物,因平底鍋底造成 火焰水平擴散波及瓦斯軟管導致瓦斯外洩,產生強大火流引燃附近易燃物成災之可能 性較大,有台中市警察局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按。該餐廳吧枱所使 用之瓦斯爐及咖啡爐均非向華陽公司所購,且該瓦斯爐及其塑膠軟管位置係由該餐廳 負責人陳永津所決定,已據另案被告陳永津(已判刑確定)坦承屬實。何況瓦斯爐具 放置何處,使用何種材質管線,其決定權均在業主,甲○○祗受僱於㕑具公司,前往 送貨,豈有置喙餘地﹖即使管線未繞道施工,逕將上層瓦斯爐輸氣膠管直接由下層瓦 斯爐之處經過,倘使用者能善加注意保持距離,其安全亦屬無虞,是該輸氣軟管縱係 由甲○○所施設,亦與本件火災之造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課以過失致人於死 及失火罪責。又欣中公司於瓦斯管線施工當時衛爾康西餐廳尚未裝潢,其內之樓梯、 吧枱尚未設置。而該餐廳負責人陳永津、黃永東於裝設內部時擅自從一樓吧枱柱子旁 私自埋設十六釐米瓦斯管線五‧九公尺許至吧枱處,再以塑膠軟管分成二線供氣給吧 枱上之咖啡爐、雙口瓦斯爐等情,並據陳永津、黃永東供認無異。則該部分瓦斯管線 施設是否失當,開關位置是否妥適,有無明顯標示既與欣中公司無涉,乙○○縱係該 公司之監工,亦與本件火災之原因並無關聯,要難令負過失罪責。至衛爾康西餐廳之 裝潢材料及二樓窗戶玻璃之選用均由該餐廳負責人陳永津決定,其為避免走路發出聲 響,故樓梯部分選用木質材料,丙○○祗決定顏色搭配等情,尤據陳永津供承無訛; 丙○○承攬其內部裝潢,關於材料之選用,事關業主之經費預算、成本考量,自須依 業主之指示而為,此乃事理之常,於此縱有注意義務亦端在定作之業主本身而非承攬 工作之人。何況本件火災係肇因於餐廳員工及管理人員使用、管理瓦斯爐具不當所致 ,雖餐廳內部之裝潢材料使火勢漫延擴大,然其火災原因究與丙○○之裝潢施工並無 直接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不能以過失致死及失火罪責相繩。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及勘驗錄影帶,核無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之過失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在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本件衛爾康西餐廳火災所 造成人員之傷亡與甲○○所送交之爐具、瓦斯軟管,乙○○所安裝之瓦斯錶外管線及 丙○○所承攬之樓梯、吧枱、裝潢等行為之間均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 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