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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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
1999年11月2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6086
【裁判日期】 881028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居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已有十餘年,
知悉對面光復街一號二樓鄰居陳重、張秀冬夫婦家境富裕,其子陳昱捷(民國八十年
十月十九日出生,當時未滿七歲)就讀幼稚園,固定時間上、下學。緣乙○○在其服
務之中國砂輪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積欠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七、八百萬元無力清
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因債權人催討孔急,竟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歹
念,伺機綁架陳昱捷以便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
○○駕駛HU-九九一一號三門自用小客車返回台北縣鶯歌鎮○○街一號地下室停車
場停車後,坐於車內思索如何解決債務,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欲返家拿取電子記事簿
,由地下室上樓時,在一樓鐵門處,與甫放學回家之陳昱捷相遇,乙○○見機不可失
,自後以左手摀住陳昱捷口鼻,以右手環抱其身體,將之抱往地下室停車場車內,取
出一捲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並捆綁手、腳後置於後座,旋即駛離停車場,往台北
縣樹林鎮柑園方向行駛。迨車行至樹林鎮河濱公園時,在陳昱捷隨身攜帶之背袋內尋
找電話號碼等資料無所獲,遂將該印有「小蜜蜂幼稚園」之背袋丟棄於公園排水溝內
,並詢問陳昱捷姓名資料及家中電話,第一次因號碼有誤,未與陳昱捷家長聯絡上,
隨後再予責問,獲悉正確之號碼為00000000,乃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三
十八秒許,在柑園地區以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至陳昱捷
家中,向陳昱捷之母張秀冬勒贖二千萬元,隨後又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十時二十六分
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三秒許、一時五十八分十一秒許、上午九
時零分三十五秒許、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許、下午一時四分二十五秒許、三
時十三分二十七秒許、三時三十四分許、三時三十九分許、四時五分許等時間,先後
在新竹縣關西休息站、台北縣樹林、板橋等地區,以公用電話向張秀冬勒贖(通話內
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將贖金降為二百萬元。此期間,先在樹林鎮某五金行購
得十公升汽油桶一個,以備裝水飲用,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由北部第二高速
公路(下稱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抵達新竹縣
關西休息站,將車輛停放於較偏僻處,下車購買礦泉水給予陳昱捷喝下二、三口,隨
即驅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其不知情之姊姊後,又於同日午夜十二時許,返回關西休息站
枯坐,至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現附近有警車巡邏,為避免被盤查,乃將陳
昱捷從後座推入狹窄密閉之後行李廂內,嗣因陳昱捷不斷以腳踢後行李廂上端隔板,
待巡邏車離開後,將原來前綁之雙手,改為反綁,並將雙腳向前彎曲,以膠帶纏繞全
身防止其掙扎,再以不透氣之帆布袋套至肩部,置於後行李廂。乙○○在車內休息至
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又駕車從關西休息站沿北二高鶯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毫
無目的在台北縣土城、板橋、樹林等地區繞行,至二十一日清晨六、七時許,行經台
北縣樹林鎮山區之「十三宮」附近時,見四下無人,將陳昱捷抱出餵食二口礦泉水後
,又放入後行李廂內,下山繞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四時,
樹林、板橋、新莊、五股、泰山等地區之氣溫為攝氏(下同)三十一點六度至三十七
點四度,乙○○僅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樹林鎮○○路加油站附近路旁,再餵食
陳昱捷一口礦泉水。乙○○明知時值炎熱盛夏,天候持續高溫,其後行李廂空間密閉
狹窄,未滿七歲之陳昱捷手、腳被反綁,包裹於不透氣之帆布袋內,無法活動,預見
隨時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勒贖之目的,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其生
存所必要之照應,致陳昱捷久處於高溫、密閉、狹窄之後行李廂內,因缺氧於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窒息死亡。而乙○○至同日下午近四時許欲往板橋途中,發覺陳
昱捷久無動靜,乃於樹林鎮○○道路旁停車查看,始知陳昱捷已死亡。同日下午四時
五分許,車抵板橋火車站附近,又在板橋市○○街二十一號前,以公用電話向陳昱捷
家長勒贖,惟通話完畢後,發現附近有警察埋伏,即未再與陳昱捷家長聯絡。乙○○
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仍漫無目的駕車繞行,嗣為圖湮滅事證,而於二十一日晚上六
、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之一號永盛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先前購置之十
公升汽油桶內,做為焚屍之用。迨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里○
○道路,廣福分線三二-五號電線桿旁之空地時,將陳昱捷之屍體搬出,放置該處空
地,再以汽油淋灑於包裹屍體之帆布袋上,點火將屍體焚燒損壞,此時聞及狗吠聲,
因恐為人察覺,未待焚燒完畢即行離去,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九二號洗車。嗣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返回鶯歌鎮,將車輛停放於鶯歌後火車站附近,步行返回
其台北縣鶯歌鎮○○街五號三樓住處。而陳昱捷之屍體,於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
許為路人發現報警,經通知張秀冬認屍,始知遇害。惟陳昱捷被擄後,警方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懷疑係乙○○與其配偶甲○○○涉案(甲○○○部分詳後述),故
於知悉陳昱捷遭撕票後,即於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至乙○○住處拘捕,當時乙
○○正在家中之儲藏室休息,聽見門鈴聲,隨即躲入衣櫥內隱藏,直至當日下午五時
許,始被警方在前揭儲藏室之衣櫥內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乙○○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
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
中已獲悉乙○○為勒贖而擄走陳昱捷,為刑法上之犯人後,竟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
使之隱避在前揭住處之衣櫃密室內,以逃避警方查緝,直至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始
被警方搜獲,因認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嫌云
云(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起訴,嗣更正起訴法條)。然經
審理結果,認為甲○○○無主動舉發之義務,警方前來拘捕時,雖明知乙○○躲在家
中,而故意不據實以告,但係消極之不作為,並無積極之藏匿或包庇行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殺人之後進而遺棄、損壞屍體,若單純以圖滅跡或湮滅犯罪證據者,屬殺人
之結果,應成立牽連犯;如別有動機或目的而決意為之者,則應併合處罰(本院十八
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十八年非字第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先則以:乙○○於發現陳昱捷死亡後,遂「另行
起意」,至永盛加油站購買汽油,意圖焚屍(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四至十六行)。
嗣卻謂:乙○○「焚燒屍體之目的在於湮滅證據」,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與
損壞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三、第
四行)。究竟應論以數罪或一罪,前後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損
壞屍體與遺棄屍體均屬對於屍體之侵害,而損壞屍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遺棄屍體之
行為。原判決記載:乙○○將陳昱捷之屍體燒成焦黑後,「棄之野外,並未稍事掩埋
或遮蓋,即行離去」(見原判決第十九面第一行)。則上開行為除成立損壞屍體罪外
,是否亦構成遺棄屍體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出應予查
明,乃更審判決仍未徹查明白,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三)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甲○○○係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雖已指定公設
辯護人為甲○○○辯護,惟依審判筆錄記載,並未經公設辯護人為甲○○○合法辯護
,即逕行審判(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十七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四)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
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已獲悉乙○○擄走陳昱捷並予殺害、焚屍,嗣乙○○於翌(二十二)日凌晨返家後,
即未曾離開,同日上午八、九時許警察前來拘捕時,甲○○○確實知悉乙○○仍在家
中,所辯不知其下落,乃卸責之詞(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一)(二)(三)(四));但乙○○返家
休息,難謂為甲○○○將之藏匿,嗣警察前來拘捕時,乙○○自行躲入衣櫥,亦非甲
○○○以積極之行為藏匿或包庇,且甲○○○並無主動舉發之義務,難以其未主動告
知,即認該不作為合於懲治盜匪條例「藏匿」或「包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見原判
決理由之四),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甲○○○既明知乙○○於犯
罪後躲藏在家中,卻於警察前來拘捕時,謊稱:「他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見
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為乙○○排除阻力。則其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之積極行為
,是否合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包庇」盜匪?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使之隱避」?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
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關於第九通、第十通勒贖電話之通話時間,事實之認定與附表之記載,未盡相符(見
原判決第四面第八行;第三十一面第一行、第五行),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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