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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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23號刑事判決
2000年12月28日
2001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997年7月17日結案
  2.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1998年4月27日結案
  3. 找不到字號的三審
  4. 找不到字號的更一審
  5. 找不到字號的三審
  6. 找不到字號的更二審
  7. 找不到字號的三審
  8.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8號刑事判決,1999年12月16日結案
  9.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2000年5月11日結案
  10.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2號刑事判決,2000年9月11日結案
  11.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23號刑事判決,2000年12月28日結案
  12.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2001年3月14日結案
  13.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2002年6月25日結案
  14.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刑事判決,2002年12月19日結案
  1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2003年3月27日結案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7923
【裁判日期】 891228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趙培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除乙○○部分外)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十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五三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乙○○部分,並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審判,視同上
訴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育城(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甲
○○與乙○○分別為朋友關係,張育城與女友蔡美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
)係同居關係,二人租居於基隆市○○區○○街三十號四樓;惟蔡美娥與蛋商林耀輝
仍時有往來;張育城在大陸亦另有妻子。二人平日因生活費用支出甚鉅,深感經濟拮
据,又見林耀輝出手闊綽,家境必然富裕,竟共同意圖勒贖林耀輝。張育城即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邀約友人甲○○至基隆市中正公園某處涼亭進
行謀議,並告以蔡美娥之朋友林耀輝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另由甲○○至台中縣豐原市
約同乙○○北上,至基隆市○○街三十號四樓張育城、蔡美娥之租住處,與蔡美娥、
張育城及二人邀約之同案被告白文億(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由蔡美娥提供
林耀輝之資料,張育城則向甲○○等三人說明林耀輝之平日生活概況後,由張育城、
甲○○、乙○○、白文億乘坐由白文億提供之車號CH-五六八二號白色小客車,及
乙○○之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行跟蹤林耀輝,瞭解其平日出入之場所,
並選定作案之地點及路線,預備擄人勒贖,白文億跟蹤、觀察數次後,因心生畏懼而
於當月二十日之前藉故躲避,未再繼續共同犯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甲○○呼叫
乙○○北上至張育城租住處謀議後,乘坐乙○○之小客車至附近釣魚場及林耀輝家跟
蹤林耀輝,因無下手之機會,遂改議當晚由蔡美娥出面邀約林耀輝至KTV唱歌或到
保齡球館打球,再下手綁架勒贖。蔡美娥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邀
約林耀輝至基隆市歌萊KTV唱歌,張育城則攜帶自身所有之手銬一副,與甲○○、
乙○○共同駕駛乙○○之ND-三一八一號灰色小客車,先至基隆市○○路七十七號
統一超商購買白色透明膠帶一捲、白色綿紗手套三副,再至同市○○路四十五號新生
教育用品社購買登山刀一把,復至同市○○路夜市三商百貨附近購買手銬一副作為犯
案之工具後,至歌萊KTV附近停車場尋找林耀輝之停車處,見林耀輝之汽車停於基
隆市○○路機械停車場第三十二號第二層車位,乃於附近守候;同日晚間八、九時許
,林耀輝帶同蔡美娥前來該停車場開車,張育城、甲○○及乙○○即駕車尾隨在後,
由愛一路經成功陸橋、成功一路、成功二路左轉安一路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因等紅綠燈而未及跟上,蔡美娥與林耀輝則至達一保齡球館,再轉至基隆市○○○路
大武崙保齡球館。張育城等三人即依先前約定,至附近保齡球館探視。終至大武崙保
齡球館發現林、蔡二人在內打球,乃在該保齡球館停車場守候,並商議由張育城、甲
○○控制林耀輝。同晚十一時許,林耀輝與蔡美娥打完球,欲駕駛IM-三○五八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張育城、甲○○與乙○○三人隨即衝出,由張育城持登山刀抵住
林耀輝腹部,並搶走林耀輝手中之汽車鑰匙,控制該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再由甲○○接手張育城所持之登山刀,以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頂部,致使林耀輝不敢抗
拒,自左後車門將林耀輝押上IM-三○五八號車;乙○○亦佯將蔡美娥押上該車,
並以手銬二副將林耀輝、蔡美娥二人雙手正面銬住,強行擄走林耀輝。乙○○則駕駛
上開灰色小客車跟隨於由張育城駕駛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甲○○則在I
M-三○五八號車內押住林耀輝,兩車沿基隆市○○○路、麥金路、八德路、尚仁街
、過港路、暖暖街、東勢路並循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行駛。同日晚間約十二時許,車
抵山頂後,乙○○即下車將先前購買而置於車上之白色透明膠帶交付張育城,再轉交
甲○○持以矇住林耀輝之眼睛及嘴部,並將林耀輝之雙手反銬在背後;甲○○佯裝亦
欲以膠帶黏貼蔡美娥之眼睛,張育城則佯稱將蔡美娥帶往別處,使林耀輝不致對蔡美
娥生疑。旋由乙○○駕車載送蔡美娥返回基隆市○○街租住處;甲○○及張育城二人
則於山上等候乙○○返回山上後,因認時值深夜,林耀輝之家人在一時之間應無法籌
得鉅款,遂先將林耀輝鎖於自用小客車內,三人駕駛乙○○之小客車下山至基隆市○
○路心悅卡拉OK飲酒、用餐。迨至(五月二十二日)凌晨許,甲○○等三人返回山
上時,因乙○○之座車行至接近放置林耀輝之地點處拋錨,又見矇住林耀輝之白色膠
帶已脫落,恐遭人發現,乙○○乃建議將林耀輝移往他處。三人即駕乘林耀輝之自用
小客車載林耀輝沿東勢街下山,欲載往情人湖山區放置,途中發現林耀輝之座車油量
不足,三人遂先將林耀輝載往東勢街旁小橋邊之小徑內藏匿,由甲○○負責看守,再
由張育城駕車載乙○○前往八堵加油站加油,並購得黃色膠帶一捲及米酒一瓶。其間
,甲○○因林耀輝掙扎呼救,乃毆打林耀輝腹部,並令其倒臥在地。迨張育城、乙○
○加油後返回上址後,張育城、乙○○即對林耀輝灌以米酒,並由張育城、甲○○改
以黃色膠帶矇綁林耀輝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嗣因林耀輝一再掙扎,先前矇綁之透
明膠帶又已脫落,張育城、甲○○、乙○○於再次捆綁時,於同日凌晨一至三時之間
,乙○○於旁指揮,張育城、甲○○共同以膠帶矇綁,甲○○預見以手抓住林耀輝咽
喉致命處,將致林耀輝於死,竟仍動手抓住林耀輝咽喉之致命處,致林耀輝咽喉兩側
壓傷,咽喉、聲帶、氣管抓壓傷出血多量致死。乙○○雖無意致林耀輝於死,惟其對
於甲○○以手抓住林耀輝咽喉致命處,將致林耀輝於死,客觀上亦能預見,嗣林耀輝
終因頸部咽喉抓壓窒息當場死亡(另先前甲○○以登山刀柄毆擊林耀輝頭部要害部位
,亦致林耀輝頭頂部及左右後頭部有約三×八公分之鈍擊傷三處,大腦蜘蛛網膜、軟
網膜出血、腦傷腫脹,致合併頭部鈍擊腦傷蜘蛛網膜、軟網膜出血)。甲○○等三人
見狀,即基於共同棄屍之意思,將林耀輝推入小客車前座,將車駛往基隆市○○○路
二○八巷情人湖之山頂空地棄置。途中,乙○○先在基隆市○○街及東勢街之交岔口
處下車,返回張育城之租居處牽取機車,再騎乘機車前往情人湖山上接應甲○○等二
人。而張育城、甲○○二人駕車將林耀輝之屍體載至情人湖山頂之空地時,因見有計
程車停放於該處,恐遭人發現,乃將車掉頭往山下行駛,並暫停於路旁,待乙○○騎
車上山後,再決定如何處置。惟二人因久未見乙○○到來,甲○○等二人復見天已將
亮,恐遭早起運動之路人發現,遂駕車駛往情人湖山上之產業道路旁之小徑內,將林
耀輝屍體橫放於該車前座,連車棄置於該小徑上。張育城、甲○○二人則徒步走出小
徑,沿產業道路往山下走去。未幾,見乙○○已騎機車到來,即由乙○○騎載甲○○
等二人下山,並將其等戴用之手套三副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再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騎
駛該機車暫返回張育城之前開租居處休息。清晨七時許,甲○○、乙○○即前往東勢
街至暖東峽谷之產業道路旁,將乙○○原先拋錨而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拖返張育
城之租居處,三人即推由張育城先後於九時二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二十
九分,分別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仁一路基隆市郵局旁等處以公共電話打電話至林耀輝
家中,向林耀輝之母林陳寶玉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惟未能得逞。同日晚間七時許,
張育城返回前開租居處,得知蔡美娥遭警方傳訊,恐已東窗事發,遂與甲○○、乙○
○駕車南下台中藏匿,張育城並於途中將另一副手銬丟於高速公路旁。另勒贖所用之
登山刀一支,則由乙○○丟棄於台中。後林耀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
十分許,經除草工人蕭太白發現雙手遭手銬反銬,雙眼、嘴頸部及雙腳均有黃色膠帶
纏貼,死於基隆市○○○路二○八巷產業道路旁小徑上之IM-三○五八號自用小客
車內,經警前去,當場扣得上開手銬一副及捆綁林耀輝之黃色膠帶一包。迄八十五年
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張育城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一巷四十七號,經警拘提到
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一一巷二十
四弄十二號二樓內查獲乙○○;同日十九時許,在同市○○路六一七之二十號房屋內
緝獲甲○○,並循線查獲蔡美娥及白文億等情,係以上開共同擄人勒贖部分,業迭據
上訴人甲○○、乙○○兩人及共同被告張育城分別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罪預
備犯白文億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張育城之自白書、作案所用之手銬、膠帶扣案、張
育城打電話勒贖之錄音帶及電話通聯紀錄在卷佐證;擄人勒贖共同綑綁被害人林耀輝
過程中,進而由甲○○掐壓被害人頸部,致喉部大量出血窒息死亡部分,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楊日松、鄧偉光解剖被害人屍體相驗無訛,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鄧偉光證述
綦詳,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掐壓人體頸部要害,極易造致死亡結果,
眾所皆知,應非在旁夥同綑綁被害人之乙○○客觀上所不能預見;甲○○動手掐壓被
害人咽喉兩側,造成咽喉、聲帶、氣管大量出血,尤見其獨自用力過於兇猛,主觀上
顯有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單獨間接故意。證人鄧偉光於第一審證述:被
害人死亡時間應是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至三時許,係屬復驗之後所為之判
斷,嗣又在原審證述死亡時間為同日凌晨,誤差不會超過幾個小時,則係初驗之概認
,兩者僅有 述上精確程度之區別而已,尚無鑑定死亡時間上明顯之歧異。從而上訴
人甲○○、乙○○等空言執辯:彼等將被害人載往情人湖山區(約同日清晨四、五時
許),被害人仍未死亡云云,自非可採。另依證人蕭太白、葉晤秋證詞,並參酌載運
被害人小客車車門反鎖之情況,亦無從認定有他人開啟車門進入加害被害人之可能;
被害人被發覺時,口部未見膠帶,車門已拉下十公分,有現場照片可參,復無從認定
被害人另有因口部綁貼膠帶或被困車內窒息致死情事,上訴人甲○○、乙○○等縱有
將車門搖下十公分,無非意在製造該上訴人等離去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假象,不足
據為該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彼等所犯兩罪間,有
犯罪方法與結果之關係,應分別從一重對甲○○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對乙
○○以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論擬。該上訴人二人,就擄人勒贖犯行,與張育成、
蔡美娥之間,乙○○就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與張育城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另以刀柄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係擄人之手
段,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乙○○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並對上訴人甲○○、乙○○等起訴事實中漏列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條文部分,
一併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上訴人二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該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
情狀,判處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手銬
壹副、黃色膠帶壹捲沒收;判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手銬壹副、黃色膠帶壹捲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按普通
刑法上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與懲治盜匪條例上之擄人勒贖罪,兩者法定刑度
雖相同,但罪名各別,如謂可將該結合罪分割為二罪,一則適用特別法,一則適用普
通法,顯違法定結合犯立法之意旨,實難謂上開普通刑法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
人之結合犯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條例之施行而停止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
十五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援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此於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亦應同此見解,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
法則,本件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論處。原審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因限時法之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失效,固有未合,惟於
依上揭決議意旨仍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檢察官對乙○○部分執此指摘應撤銷該部分原判決,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陳:伊擄人,意在勒贖,在未取贖以
前,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法醫師鄧偉光於第一、二審證述被害人死亡時間先後
矛盾,依鄧偉光八十五年五月間出具死亡驗斷文件記載「屍體僵直開始緩解」「角膜
雲絮狀渾濁」之內容,參考葉昭渠所著「法醫學」、徐遠齡所著「犯罪偵查學」之論
著意見,應推定被害人死亡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云云,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綜合調查證據之心證結果,暨原判決已詳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事實問
題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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