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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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更二審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2003年3月13日
2003年3月18日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1145號
案由摘要: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1 期 74-80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1204-1220 頁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0 期 99-10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65 期 3 版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348 條  ( 90.11.07 ) 
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 92.02.06 ) 
要旨:
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
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
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
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
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 (92.02.0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348 條 (90.11.07)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楊淑玲律師
                黃韋齊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一一六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志輝係陳進興 (業經判決死刑,已執行在案)
之妻舅,緣陳進興、高天民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 、林春生 (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 三人,於八十六年初,得知白月娥 (即藝人白冰冰) 之經濟富
裕,共同謀議綁架白月娥就讀醒吾高中二年級之女兒白曉燕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出生) 以勒贖鉅款,謀議既定,先暗中觀察白月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忠孝街五五三巷
住宅附近地形、交通路線,並為以後藏匿人質,由林春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
不知情之房東賴柏生租得○○縣○○鄉○○路○○○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 (
下同) 二萬元,三月初,陳進興、高天民相繼搬入該屋,為免將來洩漏行跡,將該屋
大門落地鋁窗及手拉門鋸除,將鐵捲門改造加裝遙控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利
車輛直接進出屋內。且預備繩索、頭套、手套、假髮、假鬍鬚、麻醉藥劑、手銬、鐵
鍊等作案工具,三人並對綁架計畫相互研擬,繪製交款地點、路線圖,命名為「天衣
計畫」。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縣○○鄉○○路○段○○號附近停車場,竊
取黃玉基所有車號UR-四○二六號中華一○六一CC綠色廂型車,作為綁架載運人
質之交通工具,另為規避警方追蹤,林春生向精通通訊器材及長期使用盜拷行動電話
 (俗稱王八機) 之親戚吳在培購買二支盜拷行動電話使用,機內共有二十組他人行動
電話內碼,可供隨時變換使用。(二)一切準備就緒,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陳
進興等人駕駛竊得之綠色廂型車,在林口鄉忠孝街五五三巷白家住宅附近埋伏守候,
見白曉燕獨自離家上學之際,強押白女上車載往上開租屋處藏置,並以黃色膠帶纏住
白女頭部,僅留鼻孔,再以白色繩索捆綁,使其無法呼叫、掙脫,且以拍立得相機拍
下白女遭捆綁裸露左胸之相片三張。陳進興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電話通知張志輝稱
有好處分享,約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會面,由陳進興駕駛其車號FT-一一三
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張志輝至租屋處洽談,張志輝明知陳進興等三人綁架白
月娥之女欲勒索贖款,竟與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允
負責白天看管人質 (晚上在陸龍昇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工作) 。四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許,為使白月娥相信白曉燕已遭綁架,林春生提議剁下白曉燕手指,即以
鐵絲纏綁白曉燕左手小指最後關節,並以針筒注射麻醉藥劑在白曉燕左手腕處,數分
鐘後,高天民以飲料空罐砸白女手臂測試麻醉藥劑生效後,林、高二人合力將白曉燕
自該臥房拖至客廳靠廚房處,林春生以膝蓋強壓白女趴在地板,將白女左手掌按壓於
地磚,陳進興取出一把藍波刀,橫剁白曉燕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未斷,林春生囑張
志輝拿磚塊交陳進興,陳進興即以磚塊敲打刀背,切下白曉燕左手小指關節,置於紙
製便當盒內,隨後陳進興囑張志輝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同時命白曉燕在撕下之學校
週記紙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
金,不可以連號,要就 (舊) 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性命休矣6000496等
候連絡白曉燕」一紙,連同以拍立得拍下之相片三張、白女斷指、診所掛號證等,用
淺綠色塑膠袋裝好,由林春生攜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地放置。(三)
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陳進興等人在新莊市中正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九○
一一九一七五打到白家找白月娥,因白月娥不在,當晚八時四十二分許,又以行動電
話通知白月娥之兄白炎坤前往前開墓地取回白曉燕物品,白家當晚尋獲林春生所放置
物品,始知白曉燕已遭綁架。自四月十五日起,陳進興等人因恐白家報警,為確保安
全,選擇在大台北縣市不特定地區,以不斷變換號碼之盜拷行動電話,通知白月娥交
付贖款地點,先後於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二八一
○三通知白月娥,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三○四
一○一、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一一九一七五、晚上八時七分
許,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一一九一七五及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起至五時三
十六分止,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一一九一七五通知白月娥交付贖款之時地,惟均未
現身取款。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又分別自台北市延平北
路六段、中山北路七段、社子、內湖、台北縣三重、新莊、泰山、林口、五股等地,
以盜拷行動電話○九○二七五九三四、○九○二七五○九四、○九○○八三一八○、
○九○一一四二五五、○九○一四七九五二、○九○二五八二九六、○九○○一六三
六二或小字條,通知白月娥多次變更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指示白月娥到林口鄉美麗安
傢俱公司前等候,此時陳進興等人認為白月娥已報警,勒贖計畫失敗,即不敢冒然現
身取款,而未再聯絡。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陳進興等人回到租屋處,不滿白月娥
報警,當晚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張志輝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踢踹、
摑打、拳搥等方式,猛力毆擊白曉燕胸、腹部,致白曉燕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死亡
。彼等四人見狀,乃脫掉白女衣服,以黃藍色尼龍繩分別在白女頸部、雙手、雙腳各
綑綁二個大鐵鎚頭,繫纏絞勒打死結,共同將屍體抬上竊得之綠色廂型車,載往台北
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四人合力將之拋入中港大排溝內棄屍,俟屍體沈入水中,始駕
原車離開,將車棄置該鄉泰林路黎明工專附近路旁。(四)陳進興等人殺害白曉燕棄屍後
,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為白曉燕之死亡尚未曝光,家屬亦不知,不甘前功盡棄
,乃決定再冒險取贖,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林春生、張志輝回到租屋處清洗
現場血跡及整理白曉燕衣物,將清理衣物由張志輝攜往台北縣中和夜市旁某垃圾堆集
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陳進興等人再自新竹市建新路附近以盜
拷行動電話○九○二五八二九六通知白月娥攜款,於當晚七時至新竹市中央體育館等
候,仍因不敢現身取款而未果。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
在三重市後埔街雅登汽車旅館前碰面,商討再向白家勒索贖款事,當日晚上六時許,
即自龜山鄉萬壽路附近發話,通知白月娥攜款於晚上八時至桃園綜合體育館旁之招牌
下等候交款,亦未現身取款,此後數日,陳進興等人均未再與白月娥聯絡付款事宜,
至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白曉燕屍體於新莊市中港大排溝為民眾發現報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係白曉燕無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應係五月二十四日) ,張志輝因行止詭異,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因
認張志輝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志輝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
審諭知張志輝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
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
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
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本件被告張志輝就其如
何於右揭時地分擔看守人質白曉燕,參與剁下白女左手小指之事實,先後多次在台北
市調查處、板橋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原判決第二一至四四頁) ,並曾於
告訴人白月娥面前下跪坦承犯錯,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之自白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外 (被告直至五月二十七日始第一次自白參與白曉燕擄人勒
贖犯行) ,皆具有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第八八頁) ,另一方面又認定被告
之自白有與事實不符顯然虛妄之嚴重瑕疵,難以採擇 (原判決第一六六頁) 。但本案
偵查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仍屬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重罪,且本件犯罪手法凶
狠殘酷,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虛偽,為何被告會無故承認參與如此泯滅人性唯一死刑
之罪行,復能詳細敘述其所以自首之心路歷程,參與看守人質(即被害人白曉燕)、
剁下人質手指及毆打人質等行為內容,具體描述人質之髮型、衣著特徵及內衣樣式,
並能繪製房屋現場圖,正確無誤的指出其內有一和室、廚房及二間房間,該房屋裝有
鐵捲門,後面有牆,地面有鋪起來,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初抵五股鄉西雲路時
,自行指出現場是那間建物,於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帶往現場時,引導檢察官至屋內
各處說明,並自行表演當時經過情形 (見原判決第二一至四四頁被告訊問筆錄,一審
卷(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九頁、原審更(一)卷(二)第八五至一一七頁勘驗履勘表演錄影帶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 ,倘其自白係屬虛偽,其一再為虛偽之自白,究竟出自如何之動機?
是由於外部之刺激,抑內部心理過程之發展?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
當時之情況,又是如何?以上諸端,對於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有影響,且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詳為查證剖析明白,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列載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於本案發生後,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
二十四日止之相關刊載內容(原判決第四九至七四、九六、九七頁) ,同時採信被告
之辯解,認為被告對案情內容之陳述,諸如:白曉燕生前被剁左小指,頭部被黃色膠
帶纏繞,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止血之犯罪手法,白曉燕之外形輪廓、髮型、髮長及
學校制服樣式、顏色,被告於調查人員帶其至五股鄉西雲路時自行指出現場所在位置
等等,均係被告在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 (原判決第九七、九八、一○九、
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一六○、一六一頁)。但被告於原審法院前審供稱:「(
你以前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何來?) 我都是看報編的」、「 (為何報上對案
情重要部分之報導你沒有講出來?) 因我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 (上訴卷(四)第十九頁
),已坦承其記性根本沒有那麼好,所以未能講出報紙所報導之案情重要部分,則被
告有關案情細節之陳述,是否係看報之後記得報導內容,嗣於檢調人員訊問時,憑以
前看報所留之記憶立即反應,編造出事實經過據以回答,即有疑問。且依卷內筆錄記
載,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案發期間,被告係在陸龍昇所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
事運送麵包之工作,其是否廣泛閱讀前開三份報紙及原判決所稱之雜誌,並能明確記
憶相關細節,亦有待查證。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認被告對案情內容之陳述,係其在
案發後從報章雜誌獲得資訊所致,尚嫌臆斷。(三)被害人白曉燕之屍體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被發現,法醫於鑑驗時自白曉燕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其內即含有捆綁
小指之鐵絲圈二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三一四三
七號鑑驗書可稽 (相驗卷第二八頁) 。鑑定人楊日松並於原審法院前審陳稱:「 (問
:白曉燕之屍體浮上來後,他被切斷之小指頭你有無檢查看看還有無其他傷口?)當
時他屍體上左手小指頭所剩部分,仍由鐵絲纏住,該鐵絲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用力纏
緊,鐵絲上面覆有紗布,紗布上又纏有鐵絲,該鐵絲也是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纏緊,
兩道鐵絲之規格均係同樣之鐵絲 (上訴卷(二)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 ,原判決亦據此認
定陳進興等人於剁指前後計在白曉燕小指纏綁二次鐵絲 (原判決第一○八頁) 。而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就此部分僅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並未提及剁指前
有另綁一次鐵絲之情節 (原判決第一○六頁) ,原判決謂「因前開報紙已報導『剁指
後』綁鐵絲止血,故就陳進興等人以剁指之手段犯罪及在『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
在手指上止血之犯罪手法已然知悉」 (原判決第一○九頁) ,以報紙曾報導「剁指後
」綁鐵絲止血,推論被告已因此知悉「剁指前」有另綁一次鐵絲之犯罪手法,所為之
論斷已有違論理法則。而此一極為特殊之犯罪事實 (不但剁指之後纏綁一次鐵絲止血
,且在剁指之前有另綁一次鐵絲-或為減輕人質之痛苦、或為預防大量出血、或有其
他作用),若非與聞其事,誠難憑空構想出有此細節向辦案人員陳述!但被告卻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自白及翌 (二十八) 日凌晨檢察官複訊時,
二次陳明是先由林春生綁鐵絲,再切手指等情 (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二五頁
),原審未詳酌此部分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難謂適法。(四)被告任意自白前、後及自白時之態度暨當時之客觀情況,對於判定其自
白之真實性,至關重要,已如上述。卷查被告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案,距白曉
燕屍體被發現之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已間隔將近一個月,其胞姊張素真亦早在四月二
十六日被羈押,是被告對其可能遭約談調查,事前當已有心理準備。而被告到案後於
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應訊時,均否認參與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件 (直至五月二
十七日始第一次承認有參與) ,分別供述:「同月 (四月) 二十八日晚上五時許,陳
進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在當晚七時到板橋市大觀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下
見面,我到現場,約十來分鐘,陳進興出來,陳進興交代我連繫鄒火榮,並準備一些
日用品,下次見面時給他,我當時曾問陳進興到底我姊姊張素真有沒有涉案,陳進興
要我不要擔心,我問陳進興怎麼可以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陳進興不高興,作勢要打
我,談有四十多分鐘才分手,次 (二十九) 日,我到鄒火榮三重市自強路住處未找到
鄒火榮,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到台北橋下養雞場附近找
鄒火榮,我依指示去找,未找到,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鄒火榮打電話給我,相約於
晚上十一時在前述大觀路某巷與堤防交會處消防隊前碰面,我花二百元買香煙、餅乾
、麵包等物,到現場與鄒火榮碰面,就一起找陳進興,找了二小時,陳進興從一個巷
子出來,鄒火榮與陳進興談有十分鐘,鄒火榮跑過來給我一BB.CALL號碼 (○
六○二七四五七六) ,陳進興交待我要與他聯絡就呼叫此機,之後我單獨回家,五月
四日晚上,我依陳進興指示呼叫鄒火榮連絡,約在浮州橋下見面,我買五百多元的香
煙、餅乾、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等物品,交給鄒火榮轉交陳進興,鄒火榮告訴我他
已將陳進興安頓在樹林,確實地點要我不要多問,五月八日在同一地點,與鄒火榮見
面,我交給鄒火榮約四百多元的香煙、餅乾、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礦泉水,並告
訴鄒火榮我已被警察盯上,以後恐不方便接濟陳進興,鄒火榮則要我自己小心,以後
就再未與鄒火榮聯絡」、「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拿餅乾、香煙到板橋市大觀路
二段堤防旁他們藏匿地點給陳進興,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七日、八日,先後拿香煙、
餅乾、飲料、現金一千三百元給陳進興,他人在大觀路堤防橋墩下,陳進興打電話約
我出來,之後我打呼叫器○六○二七四五七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
許,陳進興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及二十八日上午有沒有空,我回答說現在正要準備
上班,二十八日上午也有事,最好是下午五點到七點,陳進興要我在二十九日晚上七
點到板橋市大觀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見面,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我到
指定地點等十幾分鐘,陳進興從鐵路與堤防交會口下民宅邊轉角草叢中出來,帶我過
堤防到河側蹲著談事情,陳進興要我找鄒火榮出來,並在下次見面時準備吃的東西,
要我到三重自強路鄒火榮住處或台北橋下養雞場去找,如找不到,就打呼叫器○六○
二七四五七六,要先留○四,再重新撥號留一四,我二人談了四十分鐘分手,我於八
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到三重市自強路及台北橋下養雞場附近都沒找到鄒火榮,三十
日下午二、三點左右,陳進興問我有無找到鄒火榮,要我一定設法找到鄒火榮,我隨
後打鄒火榮呼叫器,約隔二小時,鄒火榮突然打電話到我家,並問我知不知道陳進興
在何處,我向鄒火榮表示陳進興在找他,當晚我與鄒火榮在前述地點見面,將我購買
的三百餘元香煙、麵包、面速力達母交給陳進興,鄒火榮與陳進興交談不久後,我先
離開,我二十八日第一次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即指示我以後見面要帶吃的東西,
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在前述地點見面時,我將麵包、餅乾、香煙交給陳進興,陳進興並
表示下次帶面速立達母,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五、六點左右,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
,約我在四日晚上七點在同一地點見面,我就呼叫鄒火榮,當鄒火榮回電時,鄒火榮
表示要改到浮洲橋下見面,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我帶五百多元的麵包、餅乾、礦泉水
、香煙、面速力達母前往約定地點,鄒火榮獨自前來,表示陳進興已不在這邊,他們
現在在樹林那邊,我告訴鄒火榮,警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在找我,鄒火榮則要我
自己小心,第二天我再呼叫鄒火榮,他沒有回,我也再未見陳進興」等語 (原判決第
十八至二一頁) ,不惟前後所供與鄒火榮相會之時間、次數顯有差異,就何人將○六
○二七四五七六呼叫器號碼告知被告,及告知時有何人在場等情節,亦迥然不同;且
○六○二七四五七六呼叫器號碼係案外人蘇萬發申請使用,從未借給他人,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亦未被盜拷等情,業經證人蘇萬發結證在卷 (一審卷(二)第七四至七六頁)
,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行
九八-一六六八號函可稽 (一審卷(三)第五六、五七頁) 。此外,陸龍昇所提出之被告
送貨地點明細表 (九四五四號偵查卷(八)第九、十頁)敘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
送貨至新竹、台中之當夜,中和刑事組跟監全程,負責跟監之中和分局警員呂明泉亦
具結證述當天執行跟監被告之情形甚詳 (一審卷(三)第四、十四至十七頁) ,是被告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近二十二時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許止,既皆在警方人員全程
監視中,證實其人在此期間內係駕駛貨車送貨新竹、台中市等地,則被告所稱:「四
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鄒火榮打電話給我,相約於晚上十一時在前述大觀路某巷與
堤防交會處消防隊前碰面……我到現場與鄒火榮碰面,就一起找陳進興,找了二小時
,陳進興從一個巷子出來,鄒火榮與陳進興談有十分鐘,鄒火榮跑過來給我一BB.
CALL號碼 (○六○二七四五七六) ,陳進興交待我要與他聯絡就呼叫此機,之後
我單獨回家」等語,當屬虛妄。鄒火榮被訴包庇盜匪罪嫌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前審以
張志輝所供不實,判決鄒火榮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判決可稽。即張志輝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我是『編謊
話亂說的』,我真的沒有參與棄屍」等語 (九四五四號偵查卷(五)第二三九頁) 。是張
志輝不僅在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自白參與白曉燕擄人勒贖案件後,忽而自白忽而否認
(例如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即推翻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自白,見九
四五四號偵查卷(五)第一九五頁) ,對涉案情節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其在第一次自白前
之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供述,亦隱藏著若干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則張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故意夾雜不實情節,造成前後矛盾以混淆案情之情形
,即有待深究。此與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是否正確無誤,至關重要。原
審未詳酌慎斷,於判決理由剖析明白,自有未合。(五)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履勘西雲路現場時,不僅引導檢察官
至屋內各處說明,自行表演當時經過情形,且於廚房關閉檢察官詢及廚房後面地下有
鋪,還是只有土而已時,陳稱其本身係至屋後如廁,廚房後面有牆、地面有鋪起來,
經檢察官於其供述後開啟廚房後門驗證無訛,以上履勘情形,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
前審勘驗錄影帶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見一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九頁,原審上更(一)卷
(二)第八五至一一七頁) 。此部分事證,原審未一併斟酌而為綜合判斷,於法亦有未洽
。(六)原判決以被告供稱白曉燕係遭陳進興等人捆綁後置於和室內,經檢視陳進興等人
以拍立得相機所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白曉燕當時係平躺在木板上,並無「被綁在有
背椅子上」之情形,認被告所供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不符 (原判決第一
二四、一二五頁) 。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西雲路現場履勘表演時謂白曉燕
「被綁在有背椅子上」,係指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到現場看管人質所見之情形(
原判決第三四頁) ,而陳進興等人以拍立得相機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則為八十六年
四月十四日下午所拍攝,前後相距四日,其捆綁方式未必一成不變,原審未斟酌其時
間點不同,遽認被告所供與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不符,自嫌速斷,有欠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其餘遺棄屍體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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