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7月23日
2003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3980
【裁判日期】 920723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後
,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偕女友余○○(現改名為「余○○
」)向李○津分租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華興街七二號四樓公寓(內有房間三間
),由上訴人與余○○住在近門口之房間,李○津則住於相鄰之
房間。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見居住同棟公寓七
四號五樓之未滿十四歲之許姓少女(七十九年三月○○○日生,
真實姓名依法不記載)自五樓沿樓梯下樓至四樓門口之際,竟生
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許姓少女強行拉往其所承租之上
開七二號四樓屋內,許姓少女見狀出聲呼救(當時在房內之余○
○、住於對門即上址七四號四樓之鄭○及住於對街之陳○○均有
聽聞),並趁上訴人關閉大門之際逃往該屋後陽台方向,然於步
出後陽台之門前,即遭上訴人強行拉回(此經居於對街之陳○○
目睹),並拖入臨廚房處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將門房反鎖,嗣因
見許姓少女大聲呼救反抗,乃出手毆打許姓少女腹部,並掐住許
姓少女頸部致使無法喊叫,且抓住許姓少女往地上碰撞施以強暴
,再利用許姓少女年幼無力抵抗之際,強行將許姓少女衣物脫下
,以其陰莖性器進入許姓少女陰道性器之方式,對許姓少女強制
性交得逞。事後上訴人唯恐許姓少女報案,或再度呼救引起鄰人
注意報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為
要害部位,加以掐擊足以使人喪命,竟以手掐住許姓少女之頸部
,致許姓少女當場因外力勒頸窒息死亡。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李○津之弟李○緒前往上開七二號四樓屋內洗澡,未見任何異
狀,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和平西路之報社提貨,
上訴人待李○緒離去後,即將許姓少女之衣物置於垃圾袋中,並
將許姓少女屍體以透明膠帶綁至呈弓型,且黏住其臉部(基於恐
懼許姓少女死後報復之心理)後,置入內外共有五個長寬各為九
十三公分、八十公分黑色塑膠袋內,且以透明膠帶封住袋口後,
將裝屍體之塑膠袋移置客廳內之中空木板床下,又為免屍臭為人
察覺,乃置一瓶芳香劑於屍袋旁。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提上開裝有許姓少女衣物之垃圾袋外出棄置時,李○緒適提貨返
回上開租屋處,並將貨品置於該處後離去,上訴人迅即下樓,將
上開裝有被害少女衣物之垃圾袋,棄置於不知情之台北縣板橋市
公所清潔員工張○森所駕駛之垃圾車內,張○森於收取該市大華
街、華興街等處之垃圾後,即駕車送至樹林焚化爐銷燬。其後許
姓少女之家人因未見許姓少女,乃請當地里長鄭○坤廣播協尋,
且向警方報案,期間李○緒之友人林○○於晚上九時許至上開七
二號四樓屋內,並在後陽台餵食小狗及清理環境時,上訴人為掩
飾犯行,曾佯向林○○詢問是否知悉樓上有小孩失蹤等語,林○
○答稱不知後至浴室沐浴,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離去。另李○津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因上班,自上開租屋處所離去,直至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返回休息,均未見異狀。嗣里長鄭○坤檢視里內監視系
統之錄影紀錄,發現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姓少女曾往住家
方向步行,嗣即未見行蹤,因認許姓少女仍應在住處附近,旋與
員警及許姓少女家人共同協尋許姓少女,迨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
六日凌晨四時許,許姓少女家人會同員警張○祥、里長鄭○坤至
上開七二號四樓上訴人租屋處叫門,約二十分鐘許,上訴人開啟
大門,由張○祥協同李○津查看屋內情形,嗣在客廳內木板床下
發現上開裝有許姓少女屍體之塑膠袋,因李○津初始不知該袋內
為何物,乃與張○祥將該袋拖出,惟李○津甫開啟袋口之際,張
○祥因自袋外觸摸袋內物體形狀,判斷袋內應係人體,即請李○
津停止開啟動作,並通知其他員警至上開處所開啟前開塑膠袋,
果然發現確係許姓少女之屍體,乃當場查獲上訴人,並偵悉其強
制性交並故意殺許姓少女之犯行,案經許姓少女之父、母訴請偵
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證人余○○、鄭○、陳○○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
彼等於事發時有聽聞少女呼救聲等語,陳○○並證稱其聽見少女
呼救聲後,曾自住處看見對面即上訴人居住處之後陽台門前,有
一少女遭人拖入屋內等語。證人即當地里長鄭○坤依被害人之母
請求,以廣播協尋被害人,並檢視里內監視錄影帶內容,發現被
害人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曾向其住家方向行走,其後即未
見其行蹤,鄭○坤於事發翌日凌晨四時許,與證人即警員張○祥
、被害人之母至上訴人住處,會同李○津查看屋內情形,而發現
被害人屍體,上訴人於警局即自白犯行等情,亦經鄭○坤、張○
祥、李○津證述在卷。證人李○緒曾目睹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外出
丟擲垃圾,而證人張○森於上開時間駕駛垃圾車收取上訴人所丟
垃圾送至樹林焚化爐銷燬等情,並經李○緒、張○森陳述明確,
足證被害人之衣物已被丟棄焚燬。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證物,有
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證。在現場二十四處採得之指、掌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其中在裝被害人屍體之塑膠袋及現場膠帶上採得之
指、掌紋,與上訴人之左拇指、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右手
掌、指、掌紋相符,有鑑定書可憑,足見上訴人自白其殺害被害
人後,以透明膠帶綑綁屍體為弓型,置於塑膠袋中,放於客廳床
下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係因外力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生前曾遭性侵害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送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白徒
手壓勒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在被害人之
鼻孔、陰道內外、胸部採得檢體與在現場房間床墊上血跡、擦拭
過衛生紙及上訴人唾液等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DNA鑑識結果,認定:由STR型別檢測結果,死者陰道內、
外棉棒精子細胞層及床墊血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
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一點七四乘
十之負十七次方,有鑑驗書附偵查卷可參,上開解剖鑑定及DN
A鑑識結果,與上訴人所為其有對被害人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侵害
得逞之自白之事實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於被害人生前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又證人林○○於偵、審中證稱:伊至上訴人住處陽
台餵狗時,上訴人曾佯向其詢問是否知悉樓上有小孩失蹤之事等
語,足見上訴人係為掩飾犯行故為詢問。按人體之頸部為身體要
害,如以手強力壓勒頸部,足以使被害人因窒息死亡,為一般人
皆知之事實,乃上訴人竟以手掐住被害人,致被害人甲狀軟骨骨
折並致窒息死亡,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故意殺
人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害人係七十九年三月○○○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則其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亦
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否認犯罪,但與前開證據不符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其係因一時害怕,而於第一審不敢承認
犯罪等語,足見其於第一審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
訴人於原審雖稱:伊係因吸食強力膠,致精神恍忽,始犯下本案
云云。但查依上訴人犯罪過程觀之,上訴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後,為掩飾犯行,而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以防
其呼救、報案,其後惟恐被害人死後陰魂報復,又以透明膠帶黏
住其臉部,且會將被害人之屍體捆成弓形,俾利裝在垃圾袋內,
復怕有屍臭,乃將芳香劑置放床底下屍體旁等情以觀,足證上訴
人行為當時意識狀態均甚清楚,難認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
形。又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結果認
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有強制性交犯行,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有該院鑑定報告書
可按,益徵上訴人行為當時精神狀況無異常情事,上訴人所辯因
精神恍忽始犯下本案云云,亦無足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
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上訴人曾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犯對
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累犯,審酌上訴人因逞個人私慾,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且因
恐事跡敗露,即萌殺意,戕害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生命,罔顧對於
他人生命權之尊重,手段凶殘,毫無人性,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
痛失親人之悲傷,惡性重大,難認無再犯之虞,自有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暨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以及其對
婦女同胞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訴人上衣二件、內褲四件、透明膠帶二個
、強力膠一支、芳香劑一瓶、頭髮及強力膠一包、透明膠帶四包
、黑色塑膠袋一只、白色長袖上衣等物,雖為上訴人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害人上衣一件,亦非
上訴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號一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理由),為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上述罪刑,已詳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
論復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認事用法量刑俱無不合,上訴
人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L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