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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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2005年9月16日
2005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1720
【裁判日期】 940916
【裁判案由】 宣告選舉無效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
        乙○○
            號6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
        黃國鐘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怡騰律師
        蔡玉玲律師
        林玫卿律師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俐玲律師
        黃沛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劉志鵬律師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賴中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李岳霖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駱清秀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古鎮清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
               .
  法定代理人 陳財源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孫重輝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邱雲儀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張啟民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洪正中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許仁圖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源發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
               .
  法定代理人 劉敏信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
               .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
               .
               .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
               .
               .
  法定代理人 劉櫂豪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吳修道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麗貞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顏忠誠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陳雪生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上列二十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張世興律師
        蔡順雄律師
  參 加 人 陳水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台灣省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台
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中
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台灣省台南縣選舉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依次變更為邱雲儀、駱清秀、吳修道、黃仲生
、劉敏信、孫重輝,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總統副總統選舉之主管、辦理機
關,於辦理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時,有下
列違法情形:一、明知候選人即現任總統陳水扁交付之防禦性公
民投票(下稱公投)不合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之要件,且該項公投不得與總統大選同時舉行,仍執意於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同時辦理公投及總統大選之投票事宜,違
背公投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二、將總統大選票匭與公投票匭設置
於同一場所,規定選民先領總統大選選票,再領公投選票,使他
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公投選票,窺知其對於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
,嚴重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三、總統
大選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陳水扁
及甲○○遭槍擊受傷(下稱三一九槍擊事件),渠等陣營藉機散
布不實謠言,政府並啟動國安機制,致為數眾多之軍、憲、警人
員無法投票,明顯影響總統大選之公正舉行。被上訴人中央選舉
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無視於此,未延期辦理投票,顯屬違法。
四、辦理總統大選之選務時,從選票之領(發)投、查驗起,至
開、唱票、票數計算、選票封存止等,均有重大缺失,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至
第五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暨相關選務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等情,依總統選
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求為宣告第十一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全國性公投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中選會並
無決定是否公投及何時投票之權限,且公投法未規定防禦性公投
不得與總統大選合併舉行。二、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配置,選
民先領取總統選票,圈投完畢後,再領投公投選票,二者之圈選
均採秘密方式,無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可言。三、三一九槍擊事
件與中選會無關,且陳水扁及甲○○僅因槍擊事件受傷,不合總
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所定應停止或改期選舉之要件
,中選會照常舉行選舉、投票,並無不合。四、上訴人所主張選
務作業違法部分,諸多誇大不實。況相關選務工作人員手冊之規
定並非盡屬效力規定,不僅應斟酌選務人員之主觀要件,且其違
法程度須達明顯重大之瑕疵,始得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一、總統大選與公投同日合併舉行是否違法:(一)、中選會為
    總統大選之主管機關,總統選罷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法有權決定總統大選之投票日期。中選會係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依總統選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宣
    布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而公投法係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陳水扁總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提
    出「強化國防」及「對等談判」兩項防禦性公投議題,並訂
    於三月二十日舉辦公民投票,經行政院交由中選會命其於三
    月二十日辦理公民投票,此有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工作
    進行程序、總統府新聞稿、行政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院台內
    字第○九三○○○五七七八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按總統選罷
    法並未規定總統大選不得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或其他投票行
    為同日舉行;又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
    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
    付公民投票。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
    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公投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總統提出此項防禦性公投,僅須經由行政院院會之決議
    ,中選會係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事務
    性機關,其對於總統交付之防禦性公投未有審查權,無決定
    是否公投及何時投票之權限,陳水扁總統及行政院會議既決
    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舉行防禦性公投,中選會遵照辦理
    ,自無不合。(二)、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防禦性
    公投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惟公投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
    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前段係規範舉辦公民投票之期間,
    後段係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倘第十七條第二項「
    不適用……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係謂第二十四條規定均在
    排除不適用之列,則中選會除不得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
    舉行外,亦無舉行公投之權限,顯非立法本意。況公投法第
    二十四條明白規定全國性之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防禦性公投為全國性公投之一種,何獨不然?且公投法第
    十七條防禦性公投之提案法定要件,係「當國家遭受外力威
    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即主權不安,而待凝聚全民
    共識之際,較諸一般全國性之公投,顯較急迫,若謂一般之
    全國性公投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而攸關國家安全,須
    急迫因應之防禦性公投,反而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寧有是理。足見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不適用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云云,係指中選會辦理防禦性公投,不受該條所定
    期限之限制,非謂中選會不得於同日舉行防禦性公投與全國
    性選舉。(三)、選舉係「對人」之取捨,公投係「對事」
    是否認同,其取決因素原不一致;總統大選選一號候選人者
    ,未必贊成公投議題;贊同公投議題者,亦可能選二號候選
    人,可見候選人並不能單憑總統大選與公投合併舉行拉抬其
    選情。且依中選會公告之單U動線投票流程,選民係先領投
    總統大選選票,再領投公投之選票,就投票程序言,亦難謂
    公投投票將影響總統大選。是中選會合併舉行總統大選及公
    投,顯不足影響選舉結果。至於民意調查係一時一地之受訪
    者意見,難認其確係真正民意,上訴人以民意調查報告為據
    ,認公投影響選舉結果,自非可採。
二、公投與總統大選同一場所合併舉辦是否妨害秘密投票之自由
    :(一)、總統選罷法對於合併選舉時,選務機關應如何設
    置投票所供選民行使投票權,並無特別規定,參考同法第十
    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
    理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等語,顯見合併舉行時,選
    務機關於同一場所設置投票所供選民分別投票,應為法之所
    許,否則,合併編造選舉人名冊,即失其意義。(二)、總
    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一投票所,然其流程係分二
    階段,前階段設總統大選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後階段設
    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即「單U型動線」,各圈票處
    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此有投票所佈置圖例、投票所
    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下稱工作人員手冊)可稽。是選民
    無論係擇一行使總統選舉權或公投投票權,或係依序領取兩
    種選票,其圈選秘密之自由,均獲十足保護。選民倘僅為總
    統選舉之投票,而未為公投投票,只能從其外觀得知該選民
    放棄行使公投之投票權;而不行使公投投票權之原因多端,
    無從據以推知其總統大選係圈選何人,尚難認被上訴人設置
    之投票所,足使第三人探知選舉人對於總統大選之投票意向
    ,而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
三、三一九槍擊事件及啟動國安機制後,被上訴人未停止選舉或
    改期選舉是否違法:按總統選罷法對於停止選舉及改定投票
    日期之事由係規定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其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
    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
    期重行選舉」,第六十二條規定:「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
    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查九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發生槍擊事件,僅係候選人陳水扁之腹
    部及甲○○之膝蓋分別受傷,選民或各投開票所並無不能投
    票或開票情事,中選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停止選舉或改定投
    票日期。至於當時行政院院長游錫 於當日召開「國安機制
    應變會議」(俗稱國安機制),或邱義仁於真相未明時表示
    彈頭是在總統身體裡面等語,暨支持陳水扁及甲○○陣營之
    地下電台與宣傳車大肆宣傳「國親結合共產黨格殺陳水扁」
    ,亦均非總統選罷法所定總統大選應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
    期之事由,中選會因無法律授權而未停止選舉或改定投票日
    期,自不違法。
四、選務違法: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
    訟,同年六月十八日提出「民事理由D-1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其附表,原審審判長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命上訴人於七
    日內提出全部選舉違法事實及其證據方法,上訴人於同年八
    月六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D-5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相
    關附表,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主張以該
    書狀為準,嗣並提出各縣市投開票所選務違法類型名冊總表
    三冊及清冊五十五冊,同年九月一日表示其主張均已提出,
    同年九月三日提出陳報D-8狀,重新篩選整理並陳報附表
    修正版,以取代先前各書狀。嗣原審即以上訴人修正之附表
    為準,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囑託各地方法院影印各該部分選
    舉人名冊,兩造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四日止閱覽
    抄錄。依上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自信賴上訴人不再提出新
    攻擊方法。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提出之新攻擊
    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應予駁回。茲就上訴人所指選務違法部分,析
    述如下:
    (甲)、有關投開票所作業部分:(一)、與選務人員有關
    者:1、參與選務人員未經公告:經查並無管理員、監察員
    (下稱管監人員)等工作人員須經公告始得擔任選務工作之
    規定;另上訴人指其附表三十七之十一個投票所關於指印領
    票會章之人非管監人員云云,然查此係原預定之工作人員臨
    時因事故未克就任,而經選務機關改派他人,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聘書及簽到簽退簿,暨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為證,上
    訴人所述尚非可採。至於其嗣後提出之附表五十一,則係逾
    時提出,應予駁回。2、參與選務人員之印文與實際姓名不
    符:上訴人雖指部分投開票所之投開報告表、票袋彌封、指
    印領票之會章,其工作人員使用之印文與其姓名不符,係屬
    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僅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而除「指
    印領票會章者非管監人員印文」乙節另論述如後外,關於投
    開報告表或票袋彌封之用印,均在投票結束、開票完畢之後
    ,尚難認與選舉結果有關。(二)、與「票袋實質內容」有
    關者:上訴人以原審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事件(
    下稱另案)囑託地方法院勘驗之筆錄為憑,指部分投開票所
    有未使用選委會提供之票袋、票袋遺失、空白選票遺失、無
    記票紙情事,均係違反選票包封及計算規定。惟是否使用選
    委會提供之票袋,與選舉結果無涉;另空白選票(用餘票)
    未經領投,票袋及空白選票遺失,上訴人既稱係選票包封時
    疏失所致,而其時間均在開、計票作業完成,開票結果揭曉
    之後,自與選舉結果無涉。又記票紙僅係開票時之輔助設備
    ,非強制保管之物,其欠缺亦無關選舉結果。(三)、與「
    公投綁大選所生問題」有關:1、塗改公投名冊名稱作為大
    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二十四之六個投開
    票所將公投名冊塗改作為總統大選之選舉人名冊使用,違反
    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此部分之四千八百八十二
    票應屬廢票云云,並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據。惟查總統選
    舉人較公投投票人僅多「返國行使選舉權」、「戒嚴時期依
    懲治叛亂條例判決禠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二資格者(見總
    統選罷法第十一條、公投法第七條),餘均相同。本次總統
    大選選舉人較公投投票人僅多九千四百三十三人,差異甚少
    ,上訴人亦未證明兩種名冊誤用,致誤發選票予無選舉權人
    ,或使有選舉權人無法領取總統選票,自不得僅因誤用名冊
    即認選舉無效。2、總統大選選舉人名冊內夾雜公投名冊:
    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二十五之十個投開票所有上開情事,惟其
    中台北市第六八○號投開票所經調取總統選舉人名冊,會同
    兩造勘驗結果,其領票人數與發出票數相符無訛;另雲林縣
    第三一一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封袋中之工作地投票人員名
    冊內頁雖有公投投票權人名冊,惟工作地投票權人名冊領票
    數為六人,加計選舉人名冊領票數六百九十二人,總領票數
    為六百九十八人,與投開報告表所載領票數相符,有地方法
    院勘驗筆錄可考;再嘉義縣第三○一號投開票所之總統選舉
    人名冊計二十五頁(含工作地投票名冊三頁),工作地投票
    名冊最後一頁係公投名冊,惟總數並無差異等情,亦有地方
    法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證此項名冊誤置亦不影響選舉結果。
    其餘七個投開票所,所誤置者均係各投開票所公民投票權人
    名冊完成後異動之名冊(如死亡、更名、更改出生年月日,
    換補),乃名冊完成後之異動補充資料,顯係於投開票程序
    完成後包封時誤裝所致,亦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3、總統
    大選與公投同時開票、唱票、計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十八
    之各投開票所違反工作人員手冊及中選會函示規定,違法同
    時開票、唱票、計票云云。惟總統選罷法及公投法對於同日
    舉行應如何開票,並無明文規定,中選會函文僅係指示原則
    上措施,如管理得宜,同時開票、唱票、計票,亦不致使選
    舉結果變更。(四)、與「票袋封存」有關者:上訴人主張
    其附表二十六之各投開票所之票袋未彌封或彌封處遭拆開、
    裂開,附表二十八之各投開票所之票袋破損,附表二十七之
    各投開票所之票袋彌封之騎縫章有欠缺(或印文不清)等情
    ,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惟依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三
    條第三、四項規定,票袋包封、封存係於開票後為之,斯時
    開票結果已揭曉,故自斯時起至法院勘驗時止,其票袋封存
    、保管、運送縱有瑕疵,要不影響原已開票之結果,上訴人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選舉結果有關,所述自非可
    採。(五)、與「票數計算不符」有關:上訴人稱附表二十
    九之各投開票所關於「選舉人總數」,附表三十之各投開票
    所關於「領票數」,附表三十一之各投開票所關於「用餘空
    白票數」,附表三十二之各投開票所關於「已領未投」等票
    數紀錄,經另案囑託地方法院勘驗,其勘驗筆錄與各投開票
    所投開報告表之記載均有不符云云。惟投開報告表係主任管
    理員於投票、開票完畢後,會同主任監察員所填製,已在投
    票結束後,且上訴人所稱被誤計之「選舉人總數」、「領票
    數」、「用餘票數」、「已領未投票數」,均係在「有效票
    」、「無效票」外,為方便查考而記錄,其錯誤亦與選舉結
    果無關。(乙)、有關選票數量部分:上訴人主張有所謂「
    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等違法情形,原未證明
    其發生全係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致,即令以其主張之票數為
    準,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部分後,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
    遺失票、贓物票亦各僅於二千五百四十五票、一千四百零七
    票、一千零十六票範圍內為可能。茲說明如下:(一)、幽
    靈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四十二之投開票所有幽靈票一萬七
    千二百九十二票(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票),
    經查1、台北市第二七四號投開票所幽靈票一百十票部分:
    查地方法院勘驗之總發票數,與投開報告表記載相符,惟其
    點數選舉人名冊之領票數時,逕將以指印領票而未經管監人
    員會章之一百十票,認係無效票,未予列計,致生誤會,實
    無幽靈票可言。2、台北市第一○一六號投開票所:查地方
    法院勘驗時其總發票數為一千零二十七票,原審會同兩造點
    數,其領票人數亦為一千零二十七人;至於選舉人名冊中有
    部分係公投工作地投票名冊共計十人,係名冊誤用所致,非
    屬幽靈票。3、台北市大同區第三八七號投開票所:經調查
    結果,此係因選務人員將用餘票誤裝於已領未投票袋內(投
    開票報告表記載用餘票二百二十九張,惟未簽封之用餘空白
    票袋內僅二百張),非有幽靈票。4、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第
    五四九、六八○、一二九號投開票所依序有幽靈票一千一百
    九十六、六百五十七、七百八十二張,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
    結果為據,惟經調取各該選舉人名冊會同兩造勘驗,查知係
    因選舉人名冊封套內誤置公投名冊,而地方法院未予點數之
    故。經點數結果,僅台北市第五四九、一二九號投開票所各
    有幽靈票一張。5、台北市第二○六號等三十五個投開票所
    (如原判決一一二頁至一六四頁附表所載):上訴人此項主
    張均係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憑,惟部分地方法院勘驗筆錄
    已載明「誤將領取總統選票之選民印章蓋在公投投票權人名
    冊」,勘驗時部分投開票所雖發現總統選舉人名冊不全(缺
    頁或不連續),惟經調取各該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與公投
    名冊點數結果,其公投名冊中領票人數與地方法院勘驗之總
    統選舉發票數或完全相同或僅有一、二票之差,總統選舉人
    領票人數與公投投票發票數亦完全相同或僅一、二票之差,
    亦有總統選舉及公投投票之發票數總合相等者,俱見確係總
    統選舉人名冊與公投名冊完全誤用或部分誤用所致,有各該
    投開票所勘驗筆錄及點數統計表在卷可考。各該投開票所之
    主任管理員亦分別證稱:有發現名冊錯用、當天發現錯置隨
    即更換或另為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此等票數既查明緣由,自
    非全屬無效票。經就調閱之總統投開報告表、公投投開報告
    表、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各該投開票所名冊勘驗、點數結果
    ,上訴人主張之三十五個投開票所,其中僅台北市第二三三
    號等投開票所各有一張至五張不等之幽靈票,其餘名冊誤用
    ,並未造成票數不符情形(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又本次總
    統大選選舉人及公投投票人幾乎相同,且無證據證明有選舉
    人因名冊誤用而未能行使選舉權,已如前述;且選舉人基於
    上述單U動線之場所設置,並不致因名冊誤用而領錯選票,
    其政治意向未因名冊誤用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十
    五個投開票所中所有非以總統選舉人名冊發給之選票共計三
    萬四千一百五十五票,均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二)、
    遺失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四十三之各投開票所於開票時,
    自票匭檢出之選票票數少於該投開票所實際發出之選票票數
    ,且無選民攜出選票情事,致產生五千八百三十五張遺失票
    云云。經查:1、高雄縣第九五號等十二個投開票所(如原
    判決一六七頁至一七九頁附表所載):此係因總統選票袋內
    誤裝公投選票,致生誤會等情,業經另案命各該選舉委員會
    提出選票,並勘驗無訛,自難認有遺失票。2、高雄市第一
    八七號等六個投開票所(如原判決一八一至一八九頁附表所
    載):經比對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本文及附件統計表暨勘驗時
    清點之領票數,除台北縣第三三三號、高雄市第一八七號投
    開票所各有遺失票一張外,其餘並無短少,考其原因或係地
    方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詳略不一,或附件統計表未正確填載等
    情形所致(查證情形詳如該附表)。3、台北縣第四九號等
    七個投開票所(如原判決一九一至一九七頁附表所載):除
    台北縣第四九、七八五號、彰化縣第三三號投開票所堪認有
    上訴人所稱之遺失票外,嘉義縣阿里山鄉第四五六號、台北
    市第一五五、三二○號投開票所,經調取各該投開票所之總
    統選舉無效票袋與公投無效票袋勘驗結果,係因總統無效票
    誤置於公投無效票袋內封存所致;另屏東縣第八二號投開票
    所,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記載無效
    票二十四張,勘驗筆錄亦載明點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與報告
    表所載數字相符,以有效票加計此二十四張無效票,合計亦
    等於領票總數,足見係地方法院統計表抄錄錯誤,致生誤會
    。4、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水上鄉第三三四號投開票所有遺失
    票十張,雖以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為據;惟本投開票所開出票
    數共一千二百六十三票,與投開報告表之領票人數相符,且
    該投開票所總選舉數人數為一千六百零二人,地方法院勘驗
    時用餘空白票(即未被領取之選票)為三百三十九張,即領
    取選票一千二百六十三張,是地方法院清點領票人數一千二
    百七十三人,顯係錯誤,並無遺失票。(三)、贓物票:上
    訴人主張有六百八十五個投開票所開票後選票數量(即領票
    數加用餘空白票數)大於選舉人數,此等投開票所既未動用
    預備票,則此等超過之選票,來路不明,即屬贓物票,總計
    一千六百十張(詳如上訴人附表四十四)。經查:1、將各
    該投開票所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與附表四十四比對,其中桃
    園縣中壢市第三一二號、嘉義市東區第六四號、台中市北區
    第二一五號、台南市東區第六六號投開票所部分,係上訴人
    登載錯誤(查證情形詳如原判決二○○至二○二頁附表)。
    2、台北市第五四九號等四個投開票所,經調取該投開票所
    之選舉人名冊,並會同兩造點數選舉權人數,與投開報告表
    比對結果相符,此或因地方法院勘驗時未及時發現選舉人名
    冊,致生誤差;或其統計表抄錄錯誤或勘驗點數時錯誤所致
    (查證情形詳如原判決二○三至二○七頁附表)。3、上訴
    人指台北縣板橋市第七四號投開票所有贓物票一百張,惟地
    方法院勘驗結果,係多出一百張空白票,該空白票既未被領
    用圈選,顯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丙)、有關選舉人名冊
    部分:(一)、以指印領票無管監人員會章(即上訴人附表
    三之一,另附表三之二係逾時提出):上訴人主張依總統選
    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指印領票者,應有管理員及監
    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下稱管監會章),經查閱選舉人名冊
    ,按指印領票而無管監二人會章者計一萬四千四百九十四筆
    ,指印由二管理員或監察員會章者計五千二百五十七筆,均
    屬違法而無效,無訊問選舉人之必要云云。經調閱上訴人所
    稱之選舉人名冊,其中以蓋章、簽名、或業經管監會章者,
    或無領票記錄者,計有七百七十九筆,此部分自無違法可言
    。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以指印領票應有管監
    會章,惟選舉制度係選民自由、真實意志之抉擇及呈現,自
    應使選民之意志受最少之干預或介入,方符合憲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直接選舉原則;若選民之抉擇或意志動輒因選務人員
    因素而使投票行為無效,自難形成真實民意。上訴人雖謂管
    監會章如非效力規定,無以防免選民及選務工作人員作弊云
    云。惟現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規定於同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
    送立法院之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曾謂「按指印方式
    ,在實際選務上,因不易認定,徒生困擾,為免爭議,爰刪
    除相關規定」云云,嗣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將行政院版修正
    為現行文字而予通過。顯見立法意旨係為方便選民領取選票
    ,如因其無管監會章即逕否認其效力,自有礙人民選舉權之
    行使。而就防弊言,關於選舉人方面,選舉人於領票時,管
    理員應確實查驗其身分,如確係本人,則無論選舉人係以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方式領票,其效果應無不同,其重點在
    身分查驗,而非管監會章;至於選務人員方面,依中選會訂
    定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訓儲作業要點,所
    遴選之工作人員大都為基層地方機關之職員或公教人員,均
    係臨時編制,彼此未必熟識,原難串同作弊,此經訊問諸多
    主任管理員陳述一致。且各投開票所均有各組候選人所屬政
    黨推薦之監察員在場監督(參見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相互制衡,加以各投開票所空間不大,內部一覽
    無遺,選務人員欲以按指印領票方式作弊,誠非易事。故不
    得僅為防弊,即將未經管監人員會章者概認係無效票,使管
    監人員得左右選舉結果。上訴人主張「指印領票而有一人會
    章證明」者計二千七百四十六筆,「指印領票而無管監會章
    證明者」計九千九百五十九筆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係
    冒領選票,上訴人亦稱不清楚選舉人有無去投票等語,且無
    附表三之一所列之選舉人否認領取選票(上訴人曾刊登廣告
    懸賞選票被冒領者,亦無所獲);加以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主任監察員,亦均稱指印係選舉人本人所按,非管監
    人員偽造,亦未看到有選民或工作人員偽造指印等語,有證
    人丁富義等六十七人證言可據。至於漏蓋原因,則稱「當天
    人多、忙、疏忽,漏未蓋章」、「可能管監人員是新手,忘
    記了」、「為了投票順暢,原預計是等領完票才一起會章的
    ,但這一次因為太忙了,疏忽了」、「選舉快結束了,要收
    名冊時,他們忘了蓋」等語,與工作人員手冊記載管理員應
    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
    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
    漏蓋,應即時補蓋等旨趣相符,顯見此係選務實際經驗中易
    見之疏失,尚不得因選務人員此項疏失,影響真正選舉人投
    票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以指印領票未經
    管監會章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均應認屬無效票云云,自無
    足採。(二)、以指印領票之會章非管監人員印文:上訴人
    主張如其附表三十七所載之十一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放
    任非管監人員執行職務影響選舉正確性,而有違法云云。惟
    經調查結果,該會章之印文,或為原來之管監人員,或為主
    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或人員調動調整之故,並無上訴人
    所指情事(查證情形詳如原判決二二六頁至二三○頁所載)
    。(三)、監察人員未親自會章: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三十六
    之投開票所,監察員在投票前,即應其他選務人員之要求,
    將其印章交出統一使用,該監察員並未親自查驗選舉人身分
    ,亦未對以按指印領票者親自蓋章予以證明,其發票均係違
    法云云,並提出監察員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七百
    餘件為憑。惟監察員職司監督查察,選舉人身分之查驗則由
    領票處管理員為之。經訊問該附表所載之各投開票所主任管
    理員即顏俊杰等二百三十八人,均證述:領票處管理員均有
    核對選舉人國民身分證及名冊等情一致;關於監察員使用印
    章情形,則稱「管、監人員印章各置於領票桌前,遇指印領
    票時,監察員查看後,親蓋其章」、「管、監人員兩印放置
    一起,章由管理員代蓋,但監察員在旁查看」、「兩印章置
    (綁)在一起,由管理員代蓋,而監察員雖在圈票處或投票
    處兼顧其他職務,然因投票場所大小僅如教室,客觀上仍可
    執行監察工作」等語,可見監察員縱非親自用印,仍得執行
    其職務,上訴人謂監察員交出印章,未親自用印,將助長作
    票行為云云,核係臆測之詞,既未提出實證,自難憑採。(
    四)、預蓋管監人員會章: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六之各投開票
    所,在尚無人以指印領取選票之情形下,即事先於選舉人名
    冊上預蓋管監人員印章,顯屬違法云云。經核閱該部分選舉
    人名冊,雖有部分投開票所於選舉人以蓋章或簽名方式領票
    時,仍有管監會章,然經查證結果,其情形或係管監人員為
    求慎重或基於特定事由而於附註中說明(如選舉人蓋錯他人
    印章,另以簽名領票,管監人員為謀慎重,而予會章);或
    於該欄位已加註「憑補領身分證領票」戳記;或其上管監人
    員印文已打「╳」作廢,原難逕指係意圖作票而預為蓋章。
    且果有冒領選票情事,則其開票結果選票必將多出,然與上
    訴人主張有幽靈票之投開票所相互比對,其會章未符合規定
    之投開票所,或無幽靈票,或僅有一至三張之票數異常,尤
    可說明預蓋管監會章尚不足以證明係選務人員冒領選票之故
    。至於上訴人請求再調閱附表六之一之選舉人名冊,係逾時
    提出,不應准許。(五)、指印無法辨識:上訴人主張依工
    作人員手冊規定,按指印應以大拇指為原則,指紋應力求完
    整清晰,惟附表編號四之選舉人名冊,竟有以指尖或模糊之
    指印領票,甚至有以工作手套、繃帶、紗布等套住手指頭製
    造非指紋之「指印領票」情形,顯係舞弊違法發放選票云云
    ,提出選舉人名冊為證,並聲請訊問相關選務人員。經查,
    上訴人所稱指印異常情形,實係選舉人以指印領票,因各選
    務中心所提供印泥(或印台)有層網狀紗布,選民手指輕按
    即留下網狀指紋,用力按則呈一團狀等情,業經投開票所管
    理員楊家成等十六人證述在卷,經以其提出之印泥按指紋比
    對,與上訴人所指異常情形相若。而選舉人名冊上雖有難以
    辨識之指印,惟證人楊家成等人均證述係選民自己親自按指
    印,其餘證人即各該投開票所管理員亦均稱選民按指印前均
    經核驗身分;參以指印是否清晰完整,與印泥溼度、墨色濃
    淡、用力程度、範圍是否完整等情攸關,既未有其他具體事
    證,自不得僅因指印略小或模糊即逕認係偽造。(六)、指
    印相同: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五所列選舉人以按指印方式領取
    選票,而該指印與同一選舉人名冊中其他指印相同,違反選
    舉人一人一票原則,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該部分之選舉人
    名冊,諸多並非以指印領票,或除按指印外,尚另外蓋章或
    簽名,且有無領票記錄者;上訴人僅憑另案驗票時,其訴訟
    代理人之肉眼觀察,即開列名單漫指其指印相同,自嫌無據
    (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附表五之一名
    單聲請鑑定)。至於桃園縣第二九三號投開票所之地方法院
    勘驗筆錄所載,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桃園縣第七四
    四號投開票所地方法院之勘驗筆錄記載六十七頁編號十一(
    有管理員及監察員之簽章證明)重複指印蓋於編號十二處(
    沒有簽章證明)等語,並未載明其認定依據,且經比對該二
    枚指紋,其中十一號指紋紋路依稀可見,十二號則形成一團
    ,實無從認定二指印相同,上開勘驗筆錄自無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明。(七)、代領選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七之一名
    冊,有四位選舉人由他人代其領投選票等語,經調閱各該選
    舉人名冊,其領票之簽章處或備註欄確附註「代」字,足證
    確係由他人代領無訛,選務人員違反親自領投原則發放選票
    ,自屬違法。(八)、未使用國民身分證領票:上訴人主張
    其附表八之一之選舉人均係以臨時身分證領票,且大多數係
    持已過期無效之證件領票云云。經查,臨時身分證乃申請補
    發身分證者於換發新證前臨時替代性之證明,有內政部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函可稽。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
    「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
    選舉票」,則選民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期間,自得以臨時
    身分證替代,此亦有中選會六十九年中選一字第二三七五號
    函及七十八年中選一字第二八四○三號函足憑。又臨時身分
    證雖有期限,惟工作人員手冊已就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前、
    後,選民曾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規範其審查標準及
    程序,明載雖已超過期限應准予領票;且戶政機關核發之臨
    時身分證貼有照片,足以辨認是否為名冊上之選舉人,自難
    認選務人員准真正選舉人憑已逾換證期限之臨時身分證領票
    ,係屬違法。(九)、領票簽章與名冊姓名不符:上訴人主
    張選務人員未核對領票人是否為選舉人,亦未核對其簽名蓋
    章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相符,竟對簽章與選舉人名冊姓
    名不符者發給選票,此項違法發票共計六千九百四十九票(
    上訴人附表九之一),應予扣除云云。經查,除上訴人未將
    附表標示頁次、號次,致地方法院未能影印選舉人名冊,無
    資料可資比對,及選舉人名冊上顯無領票紀錄者外,其餘選
    舉人名冊明顯可辨係冠夫姓或撤去冠夫姓,或備註欄已說明
    曾申請更名登記,或印文內加字、或單簽名字或單簽姓,或
    將原印文打「╳」改以指印領票,或於原來不清楚之印文(
    或印背)旁補以指印領票等,以上情形均非簽章與名冊上姓
    名不符。至於選舉人名冊上印文不清無法辨識者,其成因可
    能係印章實體使用過久,或印泥墨色過淡,或蓋印力道關係
    。故於領票簽名筆跡或印文無法辨識時,尚不得逕認領票者
    與選舉人名冊上姓名主體不同。再選舉人於名冊上簽名或蓋
    章,因忙中有錯,致彼此錯蓋欄位者,亦不影響其主體同一
    。經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中有五十三名選
    舉人係更名之故。依上開標準逐一核對上訴人附表九之一與
    選舉人名冊,可認領票簽章與選舉人名冊姓名顯然不符者計
    三千六百八十三筆(名單詳如原判決附件四),此部分可認
    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十)、冒領選票
    而有塗改: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十之八之選舉人領票時發現已
    有他人領票印記,選務人員雖將先前領票記錄塗去,再發給
    選票,但已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共
    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票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謂重複發票,
    無非以選舉人名冊上同一欄位有兩項領票印記,其中一項已
    被塗銷打「╳」為其論據。然打「╳」通常即表示「作廢」
    之意,選務人員如於選舉人領票時,因選舉人持用之印章係
    他人所有或印文不清或印文與選舉人名冊上登錄之姓名不符
    ,經選務人員當場發現,選務人員即將先前領票印記打「╳
    」,再命選舉人簽名或按指印,甚或未打「╳」,而補以簽
    名或按指印,以昭慎重,此經證人邱森耀即雲林縣第四五○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證人賴鴻格即雲林縣第二十二號投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證述一致。上訴人雖謂部分選舉人領票時
    ,發現已遭他人蓋印領走選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儲復聖
    等人。惟調取各該部分之選舉人名冊雖均有二項領票印記,
    惟其中一項印記均已打「╳」作廢,且不乏係上、下欄位誤
    蓋所致,尚難認係選票被冒領而多發選票(此部分查證情形
    詳如原判決二六二至二六六頁附表所載)。況果有上訴人所
    稱之四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筆冒領選票而重複發票,則必有同
    數量之幽靈票(重複領票之票數必包含於幽靈票內,此原為
    兩造所共認,上訴人嗣改稱與幽靈票無關,尚非可採;至於
    上訴人所舉無幽靈票之投開票所亦有重複領票各情,經查證
    均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充其量僅二千五百
    四十五票,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主張印記打「╳」作廢者
    均係雙重領票云云,尚無可信。至於上訴人稱重複領票而無
    幽靈票產生,可能涉及更多違法行為云云,則純屬臆測,自
    難憑採。經以有幽靈票之投開票所與上訴人附表十之八之投
    開票所交叉比對,得出一千二百零一個投開票所,調閱該部
    分選舉人名冊,依上開說明審查後,僅選舉人名冊有兩項以
    上之領票印記係可辨識不同主體,經選務人員打「╳」作廢
    ,並於備註欄附註「選票被冒(誤)領」等文句者,始可認
    係重複發票。準此,可認係屬冒領重複發票者僅八筆(詳如
    原判決二八九、二九○頁附表);另上訴人附表四十七中之
    黃文良、陳觀彬等人,或係至他投開票所誤領,或印文明顯
    與姓名不符,亦有違失。是上訴人主張冒領選票而可採者計
    十筆。(十一)、雙重領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十之二(嗣
    後提出附表十之七,其中逾附表十之二部分,係逾時提出)
    之選舉人已領取選票,惟選務人員任由他人再以簽名、蓋章
    等方式領取選票,而重複發票云云。惟查,選舉人名冊外觀
    上有兩項領票紀錄,未必即是重複領票,如因欄位狹小,使
    用印章過大跨及他人欄位,或原印文錯誤,改由本人簽名或
    按指印,選務人員漏未將先前錯蓋之印文打「╳」時,外觀
    上即形成重複領票;故為判斷有無重複發票,應以開票後選
    票是否多出為斷,如開票數等於領票數者,自無重複領票可
    言。經依上訴人主張調取選舉人名冊,與前述有幽靈票之投
    開票所交叉比對,篩選出基隆市第一八○號等六個投開票所
    可能存有雙重領票,惟再核對該部分之選舉人名冊,其選舉
    人或係單以蓋章領票,或簽名加蓋本人之印文,或以指印加
    蓋本人印章(或簽名)領票,均難認係雙重領票。(十二)
    、簽名筆跡相同:上訴人主張附表十一之選舉人以簽名領票
    ,其筆跡與同名冊之其他簽名筆跡相同,且大多屬於同一戶
    ,顯屬冒領(代領或重複領票)云云。惟查上訴人附表所列
    ,諸多選舉人僅以蓋章或僅以指印領票,自無簽名筆跡相同
    可言;而以簽名加蓋印章或加蓋指印者,亦難謂該部分發票
    有瑕疵。此外,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肉眼辨認簽名相同之依據
    (其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出附表十一之一聲請
    鑑定比對,且徒憑選舉人名冊上之簽名,亦難精確鑑定,核
    無送鑑定之必要),所指簽名相同之選舉人,亦未有出面否
    認其簽名者,上訴人主張尚難憑採。(十三)、其他冒領態
    樣(死亡、出國、住院安養、服刑而未投票):上訴人主張
    其附表十二之選舉人並未投票,惟其選票遭他人冒領,被上
    訴人顯然違反身分驗證規定,違法發放選票等語。經查:1
    、因死亡而未投票十人:經調閱各選舉人名冊,除因上訴人
    附表未標示頁次號碼無法查證者外,其中朱行清、顏淵海部
    分,核對上訴人所稱之投開票所號次、名冊上之頁次、號次
    ,選舉人名冊係列名「李金美」、「高清怡」,難認朱行清
    等二人曾冒領選票;湯永慶名冊上領票印文已打「╳」作廢
    ,並無明確之領票記錄;林陳柑、盧玉英係於選舉後死亡,
    賴怡蓉、許錦文二人無死亡登記資料,均無從認其於投票當
    天不能投票,餘僅蔡育穎、溫建義二人死亡而仍有領票記錄
    。2、服刑或通緝未投票五人:經調閱選舉人名冊與法務部
    在監在押表比對結果,林裕芳、吳先益、楊泰山當時確仍在
    監,未前往投票;至於莊盛和、李柄龍並無在監不能投票之
    情形。3、因障礙或安養中未投票者: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其
    所住醫院或安養院,其中徐敏松等六人,經各醫院或安養院
    函覆請假外出投票或未住院;巫徐宿妹、林麗雲等二人依醫
    院函覆其住院均在投票截止之後。林茂城、林敬順、史葉秀
    珠、謝龍珠等四人,均係本人簽名或本人蓋章領票,上訴人
    雖謂其有多重障礙云云,然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況依總統
    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苟能表示其意思,
    雖不能自行圈投,仍非不得准其領投,自不能僅因身體障礙
    ,即認為其選票係他人冒領。本項僅林美枝、高耀華二人有
    冒領情形。4、出國未返國投票一百二十人:經核閱此部分
    選舉人名冊,除無法查證或上訴人所列姓名顯與選舉人名冊
    不符者外,其中臧婕琴等七人,並無領票印記或雖曾有領票
    印記,惟經選務人員打「╳」作廢,顯無領票之事實。餘經
    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中黃耀文等四十九人於投票日前即已
    返國,無不能投票情事;張書仁等二十七人均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投票當天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依其情形亦非不能及
    時投票;林宏義等二十八人均查無入出境資料,亦難認其因
    出國而被冒領選票。僅沈鼎鈞等六人確於投票日因出國未克
    前往投票,而仍有領票紀錄。5、本人未投票而被冒領選票
    :上訴人雖提出楊維華等六人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
    書及身分證影本,惟經核閱其選舉人名冊,其中高鴻榮、秦
    盛宗並無領票印記,李文敏所出具聲明書係當天伊曾去領票
    ,其印文嗣雖被誤打「╳」,然別無他人領票印記,亦無法
    證明遭他人冒領選票,餘僅吳美飛等三人部分為可採。謝佩
    容等六人部分,其中謝佩容等四人之領票印記均已打「╳」
    作廢。林烜冰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書係「戶口名簿影
    本」,尚難採為有利之證明。程天鈞等四十七人部分,經核
    閱各該選舉人名冊,其中臧婕琴等八人並無領票記錄或有領
    票印記但已被打「╳」作廢,高耀華、謝龍珠已論述如前,
    僅程天鈞三人之領票可認有瑕疵。至其餘三十四人,上訴人
    僅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已難遽信,且該部分選舉人名冊上
    之領票印記,外觀上亦無可疑之處,難認存有瑕疵。其餘所
    列一百八十七人,與前揭已述之類型多所重複,且經核閱選
    舉人名冊,諸多並無領票印記或領票印記已打「╳」作廢,
    除蘇真琳等三人可認遭冒領,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該部分選舉人名冊外觀上亦無可疑之處,難認
    有冒領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此類違法冒領而應扣除
    者,計二十二票。(十四)、印文無法辨識:上訴人主張附
    表十三之三之選舉人所蓋印文模糊不清,附表十三之二「框
    內無文字」,附表十三之一以印章背面蓋用,均無法辨識云
    云。查選舉人於選舉人名冊上「蓋章」僅為領票之證明而已
    ,其經身分驗證無訛後,發予選票,縱所蓋印文不清楚,亦
    難否認其投票效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印文不清楚部分
    ,其投票人非名冊上所載選舉人,自不得率指其為無效。至
    以印背蓋於選舉人名冊,顯係疏忽所致(經抽樣比對附表十
    三之一內單一投開票所,其印背印跡大小形狀不同,印背紋
    路粗細有別,顯然出自不同選民),亦與主體同一性辨識無
    涉,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效力。(十五)、選務人員於戶籍地
    違法投票:上訴人主張其附表十七之二、十七之三共三十六
    位選務人員(超過上開人員部分係逾時提出,不予論述)於
    戶籍地投票,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工作人員手
    冊「凡名冊備註欄蓋有『工作地投票』戳記者不得發票」之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附表十七之二所列三十
    一人有十一人於投票當天並未擔任選務工作,此經被上訴人
    提出各該投開票所之簽到簽退簿在卷可稽,另七位工作人員
    在其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並無領票記錄。而總統選罷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開票所
    投票;第三項規定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
    投開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
    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依其文義,可知工作人員得在戶
    籍地或工作地投票,惟如工作地與戶籍地非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時,仍應在戶籍地投票。附表所列其餘十三人,其
    工作地與戶籍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原得選擇其投
    票所在。雖總統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工作
    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
    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惟工作人
    員在戶籍地選舉人名冊仍有其姓名(僅實際作業時,工作人
    員被遴選後,被劃線刪除,並於領票簽章處加蓋「工作地投
    票」之戳記),此與總統選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
    名冊上無其姓名者,不得領取選票之情形,自有不同。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十三人有重複領票之情形,自難認其係
    違法領票。另附表十七之三所列六人,其中邱勝輝等二人係
    在工作地領票,陳家雲係在一般之選舉人名冊上領票,該名
    冊並未註明「工作地投票」等文義,應非選務人員,至馬謝
    秀綠、賴燦鴻、陳泳志等三人,則依各地方法院回函無資料
    可比對,無從查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中選會將公投與總統大選同日舉行,
    並將公投票匭與總統票匭設置同一場所,違反秘密投票原則
    ;三一九槍擊事件後,中選會未依據法令採取適當措施,均
    屬違法等情,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之選務違法行為,其
    足以導致發票行為無效者,充其量僅三千七百十九票(3683
    +4+10+22=3719);而本次選舉,當選人與落選人之票數
    差距為二萬九千五百十八票(另案核算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
    票),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本件已依上訴人之主張,
    囑託地方法院影印選舉人名冊,並供兩造閱覽,上訴人聲請
    命被上訴人提出選舉人名冊原本,自無必要。上訴人聲請調
    閱原證三十四之(二)、之(三)附表所列名冊,因其與已調閱之附
    表三之一名冊大致相符,上訴人亦未明確標示選舉人姓名,
    且係有關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之違法類型,依上說明,亦
    無調查必要。再附表四十六名冊,上訴人所稱違法僅一千五
    百六十七筆,扣除其中數百筆標示不清,原無從查證外,其
    餘部分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訴
    人本於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難認有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各該選舉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為確
保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公平、公正,實現選民之自由意志,選舉
機關辦理選舉,固應遵循總統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之規章
、命令,不得違反。惟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法規之制定
及其執行,其目的係在落實憲法關於人民選舉權之保障。而選舉
事務繁瑣,選舉法規規範事項又極龐雜,如謂選舉機關任何違反
選舉法令之行為,均得宣告選舉無效,勢將侵害選舉人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選舉結果,反失法律對於人民選舉權保障之本旨。是
以法律乃明定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
得宣告選舉無效。而選舉結果,係有選舉權之人,基於自由意志
投票,形成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而生當選、落選之結果;則所謂
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自以選舉機關辦理
選舉,違反選舉法令,且其違反足以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並
致選舉之結果發生異動,即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者,始足
當之。經查,關於總統大選與公投於同日舉行,因選舉係「對人
」之取捨,公投係「對事」之是否認同,其取決因素不一,二者
無必然關係,尚難認二者同日舉行將影響選舉之結果。既不影響
選舉結果,則無論其是否違反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不
得據以宣告選舉無效。次查,總統大選與公投之票匭雖均設於同
一投票所,然其流程係分二階段,前階段設總統大選之領票、圈
票、投票處,後階段設公投之領票、圈票、投票處,即「單U型
動線」,各圈票處均設有遮屏,以防他人窺知,選民無論係擇一
行使總統大選之選舉權或公投之投票權,或係依序領取兩種選票
,其圈選秘密之自由,均獲十足保護。而選民如僅行使總統大選
之選舉權而未行使公投投票權,亦無從據以推知其總統大選之投
票意向,亦難認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又關於總統選舉之停止
及改定投票日期,總統選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已
定有明文。發生三一九槍擊事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停止選舉及
改定投票日期之事由,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中選會未停止本次選
舉或改定投票日期,自難指其違法。再選舉法令之制定、解釋及
執行,重在確保人民選舉權之行使,及保障其基於自由意志選擇
之結果,俾以形成真正之民意,尚不得單以選舉機關程序之疏失
,即剝奪合法選民之投票權及否定其投票之效力。總統選罷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票時按指印者,應有管監會章,
乃為證明係由選舉人領取選票;而依現行投票程序,選舉人須由
管理員查驗身分無誤後始准領票,兼以各組候選人或其所屬政黨
均推薦監察員在場監督(見總統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倘
因選務繁忙,管理員及監察員疏未會章,或未依工作人員手冊規
定補蓋章,即認選舉人之投票無效,自屬侵害人民之選舉權。是
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應非屬效力規定,上訴人主張凡以
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部分,因違反上開總統選罷法規定,均應
以無效票列計云云,自非可採。再臨時身分證乃申請補發身分證
者於換發新證前臨時替代性之證明,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既規定:「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
領取選舉票」,則選民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期間,自得以臨時
身分證替代;況戶政機關核發之臨時身分證貼有照片,亦足以辨
認是否為名冊上之選舉人,故真正選舉人持臨時身分證或已逾換
證期限之臨時身分證領取選票,並未違背總統選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其餘上訴人主張選務違法部分,原審亦一一指明上訴
人之主張或與事實不符,或其情形並不違法,或雖違反選舉法令
,但未能證明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併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又對於上訴人所稱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原
審係以上訴人主張之票數為基礎,扣除被上訴人抗辯可採部分後
,認列其可能之票數。此係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為計算,且已將
上訴人所稱個位數以下之異常票包括在內,是原審就該部分未予
查證,自無不利上訴人可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足
以影響候選人得票數之情形計三千七百十九票,縱加上原審所稱
可能之「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亦僅八千六百八
十七票,顯未逾本次選舉當選人與落選人間得票之差數。末查,
原審雖謂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其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後提
出之主張及舉證,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審以上訴人逾時提出為由
而不予審酌者,係上訴人附表(下同)九之一,幽靈票改稱遺失
票、遺失票改稱幽靈票,附表四十七、十之七、十七之三、三之
二、六之一、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十一之一。其中附表九
之一(簽章與姓名不符),原審實已依該附表而為調查、審究(
見原判決二五三至二五七頁);而幽靈票改稱遺失票、遺失票改
稱幽靈票部分各僅四張(見原審卷 三七、三八頁,卷 三二五
頁);附表四十七未審究者僅編號二、三、四、六、九、十計六
筆,附表十之七計九一四筆,附表十七之三計四十七筆之投票,
以上涉及之選票張數甚微,審究與否,均不影響選舉結果。又附
表三之二係關於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附表六之一則係上訴人
以各該投開票所用指印領票者可能悉屬違法為由,聲請調閱該部
分之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十二)九八頁)。惟依上開說明,以指印
領票未經管監會章者,原不得逕認其屬無效票,是原審未依其聲
請調閱該部分選舉人名冊,亦與判決結果無涉。至於附表四十八
(新發現之違法類型,幾乎全為指印領票未經管監會章)、五十
一(指印領票會章非工作人員)、五十二(零星違法筆數)及附
表十一之一(簽名筆跡相同)部分,因原審係依上訴人之主張,
囑託各地方法院影印選舉人名冊,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供兩造閱覽抄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
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附表四十八、五十一、
五十二,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附表十一之一而為主張(見原審卷
 一二四、一六一、一六三頁、卷 二七七頁),且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審認上訴人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而
予駁回,自非無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或對於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關之理由,指摘其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A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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