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88年判字第3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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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88年判字第3279號 1999年8月20日 1999年8月21日 |
【裁判字號】 88,判,3279 【裁判日期】 880820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全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 律師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應召入營服役,同月二十七日因拒絕參加軍事訓 練課程,經陸軍步兵第一○四師司令部八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抗命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核准假釋 出獄,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PUA|}}信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回役人員回役分 配令核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役,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陸軍明德 班報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PUA|}}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原處分、訴願決定、以及再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及決 定)駁回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無非以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如因犯 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而根據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前段規 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刑事停役原因者,如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假( 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有禁役、停役及核定免予回役者外,應即 回服原役云云,惟按:(一)「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雖有明文,然 服役主體(免役、禁役範圍)、年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均有賴立法者加以具體化 ,此觀「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 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之解釋 理由書即本此意旨。換言之,有關兵役制度權利義務之立法規範非可漫無限制、隨心 所欲,仍需受到憲法原理原則之規制。職故,平等權、宗教信仰自由等憲法基本權利 保障條款均應有其適用。(二)「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國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至若以「宗教、黨派」作為區別標 準,由於宗教信仰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係憲法第十三、十四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 可{{PUA|}}為憲法層次平等原則之「特別強化保障」,任何立法或行政處分{{PUA|}}及以此種標準 進行差別待遇,均應先作違憲推定,若政府無法舉證重大急迫之公益以及手段之必要 性等合憲事由,則應認定為違憲之「不合理差別待遇」。系爭回役處分強迫不同宗教 信仰男子必須放棄內心堅信之教義,一律參與戰鬥兵役之任務,此種未針對宗教信仰 「不同者」予以差別對待,又未能證明具有重大急迫之公益要求,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三條及第七條保障之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權。(三)我國憲法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表 現於第七條「宗教平等權」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權」,非有重大公益之事由, 不可任意干預。「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 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宗 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釋字 第四六○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申言之,所謂宗教信仰自由即是人民「有權選擇」 信仰之自由,若因選擇不同之宗教信仰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僅有違憲法第七條 「宗教平等權」,亦與第十三條之宗教信仰自由保障顯有牴觸。按原告信仰基督,依 據聖經教訓(包括「不再學習戰事」)為人處事,故原告對於聖經之絕對遵從信守( 例如在良心上拒絕參與軍事活動,包括拒絕接受軍事訓練)應屬憲法所保障之信仰宗 教自由。此外,原告因其宗教信念,致心理上無法接受殺敵衛國之舉,實不可能指望 其在真實戰爭發生時往赴戰場扮演稱職之軍人,則強徵召其入伍,非但嚴重戕害原告 之宗教信仰自由,亦難達兵役制度之初衷。二、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 處罰原則」係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展現,其本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 ,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我國憲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但此顯係當代民主憲 政國家之基本原理,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明白是認。原告前已 就良心拒服戰鬥兵役遭判處一年六月,其後因被告違憲處分被迫再次應召服役,並因 同一事由遭判處一年二月。根據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 服兵役」,惟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卻規定「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期 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換言之,原告縱使二度服刑期滿出獄,仍必須面對被告 再次召集回役,甚至三度判刑入獄之多重危險。原告第一次被徵召而拒絕接受軍事訓 練之行為與其後應召回役拒絕接受軍事訓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宗教信仰而繼續存 在之良心決定,被告未慮及此,強將兵役義務加諸原告,致原告之同一行為重覆受罰 ,顯與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嚴重牴觸,自應予以撤銷。三、按「尋求適合保護國 家安全之人入伍服役」係兵役制度無庸置疑之預設目標,若要求「不適任」之人從事 戰鬥任務,非但捍衛國家之「公益」無由達成,甚且危及其他人民之「私益」。耶和 華見證人基督徒,即使被迫從事戰鬥任務,由於內心堅定之宗教信仰,非但無法遂行 上級所交付之命令,更可能於面對緊急狀況之際,因猶疑徬徨於己身信仰堅持與戰鬥 任務之間,造成自己與同僚之生命危險。質言之,系爭回役處分非但缺乏目的與手段 之合理關連,甚至可能損及更大之公益。四、綜上,原處分及決定明顯違憲(法), 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國防部七十七年頒布「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 三章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上之回 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役。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因抗 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服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假釋出獄,經國防部台南監獄核算,原告尚須補服一年十一個月又十四日之兵 役役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役,並向陸軍明德 班接受輔訓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 有服兵役之義務。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 ,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 役,稱為回役,為兵役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依常備兵 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刑事停役 -因犯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常備兵、補充兵停役原因消滅,回復 現役之處理,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依 法假(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禁役、停役及核定免予回役者外, 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獄於刑滿三個月前或呈報假釋 、減刑、赦免之同時,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市、 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至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 上之回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役,復為陸海空軍刑滿 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應召入 營服役,同月二十七日因拒絕參加軍事訓練課程,經陸軍步兵第一○四師司令部八十 六年判字第○○一號判決以抗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經核准假釋出獄,此非法定免役或禁役之條件,依首開法條說明,其停服現役之原因 已消滅,應回復現役。則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PUA|}}信務字第二六三○六號回 役分配令核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役,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 陸軍明德班報到,核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二、原告雖主 張:伊信仰基督,依據聖經教訓,拒絕參與軍事活動(包括拒絕接受軍事訓練),應 屬憲法所保障之信仰宗教自由,強徵召入伍,已嚴重戕害其宗教信仰自由;系爭回役 處分強迫不同宗教信仰男子必須放棄內心堅信之教義,一律參與戰鬥兵役,而未予以 「差別待遇」,又未能證明具有重大急迫之公益要求,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七 條宗教自由及平等權之規定,何況伊已因拒絕兵役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遭受處罰, 被告仍強要伊回役接受軍事訓練,致伊之同一行為重覆受罰,亦有違憲法「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等語。惟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但人民有依法律服 兵役之義務亦為同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且教義不得高於法律,兵役法第一條既明定中 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自不得因「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教義有不從事 戰鬥任務之指示,即得拒服兵役。易言之,人民不能因信仰而違背公民責任。是原告 主張其因宗教信仰自由而得拒絕應召入伍接受軍事訓練,被告強徵其入伍及回役,違 反憲法第十三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規定,顯然誤會。另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 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示人民在法 律上應受平等待遇;則原告以其宗教信仰關係而主張獲法律上之差別待遇,亦不足採 。又因抗命罪而被判刑,與刑滿回役,係屬兩事,不應因刑事犯罪執行期滿即謂可以 免役,其主張因受上開所述之刑事處罰,即不必回役云云,更屬於法無據。從而被告 核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役,接受補訓,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