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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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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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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朝阳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8月1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朝阳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条例

(2017年6月16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恢复治理规划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是指对因矿山开采造成的山体植被破坏和土地挖损、塌陷、压占、污染及水土流失等,采取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程技术及生物措施进行的恢复治理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可行、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恢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督促检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投入,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机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乡(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意见,公示无误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由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扶持、优惠措施,吸引社会投资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意识,鼓励并支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和创新。对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恢复治理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务、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农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矿山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恢复治理的目标任务;

(三)优先治理区域及重点工程;

(四)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列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经批准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市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具体恢复治理的矿山及范围;

(二)恢复治理的标准和完成时限;

(三)恢复治理的措施;

(四)其他应列入的内容。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履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制定下一个五年规划的依据。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环境破坏情况和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行分区治理制度。县人民政府按照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划分重点恢复治理区和一般恢复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矿山生态环境重点恢复治理区:

(一)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周边及铁路、公路等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矿山;

(二)恢复治理后将产生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矿山;

(三)可能对当地居民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矿山。

第三章 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从事矿山开采活动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活动,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与周围的地形地貌相协调,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消除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完成山体(平面)绿化。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和草原植被恢复等相关方案,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负责实施的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市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力量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组织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验收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核实验收矿山水土保持和复垦土地类型、面积、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恢复治理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采矿权人提出整改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项目完成后,由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实行责任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后,采矿权人或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指定专业人员,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管护期满后,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将治理后的土地、林地和草原移交原产权单位。采矿权人进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或者使用其他资金治理的项目,按实施方案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对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的,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市场融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恢复治理的,投资人可以依法享受投资收益,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利用废石、尾矿的,可以依法享受有关收益;

(四)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等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定期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评,并对考评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采矿权人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检查和查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成果进行检查评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检查评估结果和整改意见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恢复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点恢复治理区、一般恢复治理区、矿产资源开发禁止区和限制区划分情况;

(三)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恢复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恢复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五)投诉、举报信息;

(六)恢复治理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数据库,并对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根据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采取惩戒联动措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矿山土地、植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恢复治理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在追究非法采矿人相关法律责任后,应当追究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矿产资源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破坏土地、植被和草原的采矿权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开采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破坏耕地、林地和草原等面积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调整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规划、年度计划的;

(二)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调查、检查、验收、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资金的;

(四)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治理义务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应当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

(二)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而未重新编制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相关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提请不予通过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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