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泉玉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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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泉玉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豫0304刑初155号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4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泉玉,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琪,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泉玉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延晓、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泉玉及其辩护人张玉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泉玉从武汉市武昌站乘坐火车返回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街道办事处拦沟社区的家中。自1月25日下午开始,拦沟社区通过不间断广播、拉横幅、安排专人值守等方式大力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宣传,以及杨泉玉本人出现发烧、干咳症状后,其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向社区登记从武汉返回的事实,直至1月29日经排查被发现。后被告人杨泉玉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并造成其3名家属被感染,80余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的后果。被告人杨泉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泉玉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执行,引起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泉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泉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网页截图、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拦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次广播稿件、照片截图、杨泉玉密切接触者情况及名单、扣押清单、购票证明、外地返(来)洛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会议记录、住院病历,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臧某、张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泉玉供述与辩解,部分行踪轨迹监控光盘及广播稿件录音、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泉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泉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泉玉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泉玉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社区评估调查,对被告人杨泉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泉玉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侯诗筠

书记员张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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