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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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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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桓仁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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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桓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01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运输、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登记进行复核审批,发放采矿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运输、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六)依法划定矿区范围,调解处理矿界纠纷;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在自治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或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应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充分考虑和照顾自治县的利益,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持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开采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要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地界定、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企业的界桩和标志每年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账,按季度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填报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每年年末,应向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矿产储量表。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的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开采范围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开采有争议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增值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各项税费。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全额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

第十六条 从事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各种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从事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矿产品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石征收其总价款3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矿产品开发、精深加工和环境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提交采矿季度报表、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及矿产储量表的,限期补交,并处5000元罚款;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矿石损失量处以销售价格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矿产资源保护费,将铁矿石运往自治县外的,没收原矿石,并处矿石销售价格2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矿产品检查站设施或扰乱矿区、勘查区、矿产品检查站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或其他财物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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