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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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十九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二十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六

  後梁太祖開平二則 乾化一則 末帝龍德一則

  後唐莊宗同光二則 明宗天成一則 長興二則 末帝清泰二則

  後晉高祖天福六則

  後漢高祖天福一則 乾祐一則

  後周太祖廣順三則 世宗顯德三則

  遼太祖神冊一則 太宗會同四則 穆宗應曆三則 聖宗統和九則 開泰四則 太

  平三則 興宗重熙十三則 道宗清寧六則 咸雍四則 太康六則 大安四則 壽隆

  一則 天祚乾統一則 天慶一則

祥刑典第二十卷

律令部彙考六[编辑]

後梁[编辑]

太祖開平三年十一月詔刪定律令格式[编辑]

按《五代史梁太祖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梁太祖 開平三年十一月,詔太常卿李燕、中書舍人張袞、戶 部侍郎崔沂、大理卿王鄯、刑部郎中崔誥等共刪定 律令格式。」

開平四年十二月癸酉頒《律令格式》。

按《五代史梁太祖本紀》云云。

按《冊府元龜》,開平四年十二月,宰臣薛貽矩奏,「太常 卿李燕等重刪定律令二十卷,式二十卷,格一十卷, 律并目錄一十三卷,律疏三十卷,凡五部十一帙,共 一百三卷。勒中書舍人李仁儉詣闕門奉進,伏請目 為《大梁新定格式律令》,仍頒天下施行。」從之。 是時 大理卿李保撰《刑律總要》十二卷。

乾化二年五月丁亥禁屠及捕生[编辑]

按《五代史梁太祖本紀》云云。

末帝龍德元年三月丁亥朔禁私度僧尼[编辑]

按:《五代史梁末帝本紀》云云。

後唐[编辑]

莊宗同光元年十二月請敕定州進納唐朝格式律令[编辑]

按《五代史後唐莊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後唐 莊宗同光元年十二月,御史臺奏,「當司刑部、大理寺, 本朝法書,自朱溫僭逆,刪改事條,或重貨財,輕入人 命;或自徇枉過,濫加刑罰。今見在三司收貯刑書,並 是偽廷刪改者,兼偽廷先下諸道,追取本朝法書焚 毀,或經兵火所遺,皆無舊本節目。只定州敕庫有本 朝法書具在,請敕定州節度使速寫副本進納,庶刑 法令式並合本朝舊制。」從之。未幾,定州王都進納《唐 朝格式律令》,凡二百八十六卷。

同光二年二月,奏上《同光刑律統類》。

按《五代史後唐莊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二年 二月。刑部尚書盧質奏。纂集《同光刑律統類》。凡一十 三卷上之。

明宗天成元年九月御史奏廢偽梁新格行本朝舊章十月用開成格[编辑]

按《五代史後唐明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明宗 天成元年九月,御史大夫李琪奏,「奉八月二十八日 敕,以大理寺所奏見管四部法書,內有《開元格》一十 卷、《開成格》一十一卷。故大理卿楊遘所奏行《偽梁格》 并《目錄》一十一卷,與《開成格》微有差舛,未審只依楊 遘先奏施行,為復別頒聖旨。令臣等重加商較刊定 奏」聞者。今未若廢偽梁之新格,行本朝之舊章,遵而 行之,違者抵罪。至其年十月二十一日,御史臺、刑部、 大理寺奏:「奉九月二十八日敕,宜依李琪所奏,廢《偽 梁格》,施行本朝格式者。」伏詳敕命,未該律令。伏以開 元朝與開成,隔越七帝,年代既深,法制多異。且律重 輕,格無二等。若將兩朝格文允行,伏慮重疊差外,況 法者天下之大信,非一人之法,天下人之法也,故謂 一成不變之制。又準格文,後敕,合破前格,若將《開元》 與《開成格》允行,實難檢舉。又有《太和格》五十一卷,《刑 法要錄》五十卷,《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大中刑法格 後敕》六十卷,共一百六十一卷,久不檢舉,伏請定其 與奪。奉敕:「宜令御史臺、刑部、大理寺同詳定一件格 施行者,今眾集商量,《開元格》多是條流公事」,《開成格》 關于刑獄,今且請使《開成格》。從之。

按《玉海》,「後唐天成元年十月,用開成格。」按文獻通考作莊宗同光

二年

====長興二年四月大理奏拷賊致死者有故以故殺論無故減一等刑部奏監臨公事必明關取與顯屬貨財方宜為贓不得有違格律六月敕詳斷刑獄並須====先編坐律令格式條件,及新敕釐革,次第施行。十二 月,除鐵禁,又獎酬錄《六典法書》者。

按,《五代史後唐明宗本紀》:「長興二年十二月甲寅朔, 除鐵禁。」

按《冊府元龜》:長興二年四月,大理正劇可久奏,引《開 成格》,應盜賊須得本贓,然後科決。如有推勘因而致 死者,以故殺罪論。臣詳此理未便,且云無持贓待捕 之賊,或偷生隱諱,所司又須訊拷死,反償命實,恐惠 姦起。今後如因而致死者,如無故,則請減一等,別增 患病而死者,從辜限正,賊減本罪五等。中書覆云:「今 後凡關賊徒,若推勘因而致死者,有故以故殺論;無 故減一等。如拷決因增疾患,候驗分明,如無他故,雖 辜內致死,亦以減一等論。」是月,刑部郎中周知微奏: 「臣每詳覆案文,靜究贓罪條件,或有因緣勘鞫,滋漫 告陳,雖廣訟論,漸異根本。其間有物關獻遺,事同情 異,或果實紙筆之徒,或絲履茶藥之」類,逐色目計錢 不及三二百,聚都數不過四五千,為案牘之微贓,傷 朝廷之大體。引《律》,二罪俱發,以重者論,不累輕以加 重。請非正論事條外,定贓之時,並許除落。中書覆奏 云:「周知微踐揚華省,獻納明廷,所貢讜言,深符治道。 蓋慮細微之物,便為贓賄之名,遂致刑章,過行深刻。 須知撙節,務守廉隅。或是監臨之司,或因公事之際, 凡關取與,便涉阿私。物若顯屬貨財,並宜為贓罪。其 餘不是監臨,不因公事,不在此限。應推斷科條,不得 有違格律。」六月,敕:「諸道州府推斷刑獄,或慮所司因 循,仍以赦令前事,輒有申治,紊亂刑罰,宜令盡舉。」中 興已來所降赦書,德音釐革,《恩敕》曉示,王者應天順 人,發「號施令,布絲綸於遠邇,示恩信於華夷。儻隱而 不行,則主者有罪,須重提舉,免致因循。宜令御史臺 兼三京及諸道州府應受詞狀及推勘詳斷之所,須 將此令文牓壁,各令詳審,無至逾違。如或公然以赦 書德音及恩敕前事輒敢受而違理者,應狀案經過 處,宜當勘責,以故違敕令律格科罪。」兼自「此後,凡有 詳斷刑獄,並須先編坐律令格式條件,及新敕釐格, 次第施行。」十二月,敕:「國祚中興,皇綱再整,合頒公事, 遍委群臣。先敕依錄《六典》法書,分為二百四十卷,從 朝至夕,自夏徂冬,御史臺為之等。或同切催驅,或遞 專勘讀,較前王之舊制,布當代之明規,宜有獎酬,以 勵勤恪。」御史中丞劉贊,近「別除官,今加階爵,宜從別 敕處分。」呂琦、姚遐致宜加朝散大夫;李凝吉朝議大 夫,馬義朝朝散大夫,仍賜柱國勳。于遼、李濤並朝散 大夫;徐禹卿、張可復、王曉並賜緋魚袋。

長興四年六月。敕「御史中丞龍敏等。詳定《大中刑法 統要》。」

按《五代史後唐明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長興 四年六月,敕御史中丞龍敏、給事中張鵬、中書舍人 盧遵、刑部侍郎任贊、大理卿李延範等,詳定《大中刑 法統類》。」

末帝清泰元年閏五月敕律令格式裁成卷軸抄錄粉壁御史臺巡察奏聞每至正初具錄前後敕文告示六月准大理奏詔精于推劾雪活冤濫者令行獎[编辑]

「酬故入人罪依律本條。」九月奏「准贓滿三疋,准舊法 決殺,一疋杖脊十八;不滿一疋杖十五。不得財杖臀 十五。」又以天雄軍節度使奏,詔「應劫掠鄉村,宜依長 興四年敕條斷處;攻劫城鎮,宜依天成二年敕處斷」 按《五代史後唐末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末帝 清泰元年閏五月敕:「律令格式六典,凡關庶政,盡有 區分,久不舉明,遂至隳紊。宜令京百司各于其間錄 出本司事,裁成卷軸,或粉壁寫在廨署,本司官嘗宜 省覽,以備顧問。自敕下至今累年,如聞諸司或以無 廨宇處並未書寫施行,令御史臺兩差巡司,分巡百 司,取已寫未寫司局以聞。如因事未辨處,與限五日 須抄錄,依元敕指揮。」其諸道州縣,亦有「六曹內合行 公事條件,抄錄粉壁,官吏長宜觀省。其律令格式事 繁,昨已撮成四卷,州縣差人抄錄,以備檢尋。今後宜 令御史臺每至正初,具錄前後敕文,告示百司及諸 州府,永為常式。」六月,大理正劇可久上疏:「臣曾披《法 律》,深究臧否。州縣令律之中,具存條格。軍鎮按推之 吏,未載明文。事若不均,何以示勸?其三京軍巡使、諸 州府馬步都虞候,有精於推劾,雪活冤濫者,請量事 超擢。如按鞫偏私,故入人罪者,亦刑之無赦。」詔曰:「義 存兩造,善推鞫者故合獎酬;法貴一成,務欽守者豈 煩更改?劇可久所陳章奏,備驗忠勤,然於取舍之間, 未盡諮詢之理。其軍巡使、都虞候能覆推刑獄,雪活 人命,及推案不平,致人負屈者,起今後宜以長興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敕條施行。合有獎酬,亦等第比附 行遣。其故入人罪,律有本條,何煩別定。」九月,大理寺 奏:「所用法書竊盜條,建中年贓三疋已上,決殺數不 充,量情決杖。先朝以量情法不定,命御史中丞龍敏 等議,贓滿三疋,準舊法,一疋已上,決杖十八」,一疋以 下,量罪決杖。大理又以量罪之文不定其定奪下寺詔集寺官議。議云:「贓一疋,杖脊十八;不滿一疋,杖十 五;不得財,杖臀十五。」從之。是月,天雄軍節度使范廷 光上言:「副使王欽祚報,管內頻有盜賊,剽劫坊市鄉 村,差兵巡捕,嚴切隄防。緣此歲蠶麥不熟,游惰之徒 結集為惡,或傷殺攘奪,及捕」獲處斷。又前後法條不 一。以天成二年敕,「應山林群盜,害物殘人,若捕捉勘 結不虛,全家處置。有偶然劫盜者,正身准法,知情者 同罪。」又以長興四年敕,據《天成敕》,「只為界內連結黨 惡,害物殘人,所以誅族。此中興之初權行之法。若斷 獄只坐此條,恐違於律令。今後結黨連群為害者,并 男十五以上,並准元敕處斷。其父母、兄弟、妻女、小兒, 一切不罪。有骨肉中與賊同惡者,亦同罪。如同謀不 行,或受贓不受贓,則准律科斷。臣當管賊盜屢發,蓋 見用法太寬,只罪一身,又不籍沒家產,又不連累家 屬,得以恣行兇惡。今後捕盜,權行重條,俾其知懼,易 為禁止。」詔曰:「應劫掠鄉村,宜依長興四年敕條斷處 攻劫城鎮。宜依《天成二年敕斷處》。」

清泰三年五月,御史奏定「枉法受贓與不枉法受贓, 並受所監臨《贓刑制》。」

按《五代史後唐末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清泰 三年五月,中書門下奏,刺史位列公侯,縣令為人父 母,只合倍加乳哺,豈合自至瘡痍。一昨張宗裔胥吏 訟論,合當極典,法司據律,罪止徒流。向來此法極嚴, 纔可存其軀命,即一二十年不復還鄉。卻緣近日赦 宥稍頻,遷易頗數,致其兇物,不顧嚴刑。臣竊惟立法 稍」嚴,則人不敢犯,其見行法律,望下所司,更加詳酌。 及下御史臺、刑部、大理議云:「舊律,枉法贓十五疋絞, 天寶元年加至二十疋。請今後犯枉法贓十五疋,準 律絞;不枉法贓,舊律三十疋,加役流,受所監臨五十 疋,流二千里。今請依《統類》,不枉法贓過三十疋,受所 監贓過五十疋。」從之。

後晉[编辑]

高祖天福二年三月敕參詳見管統類編敕散敕又敕改正法書文字四月敕倉庫官吏當受納時妄稱欠少者並準唐長興二年敕條處分其自盜及私用[编辑]

「擅借,各依《格律》本條處分。」十月,禁造甲兵。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天福二年十月辛巳,禁造 甲兵。」

按《冊府元龜》,晉高祖天福二年三月敕:「大理寺奏,見 管《統類》一十二卷,編敕三卷,散敕七十六道,宜差侍 御史李遐、刑部郎中鄭觀,與本寺官員同為參詳。今 踏逐到靜僧坊,便欲刪定,再候進止者。」敕:李遐改官, 鄭觀去世,更候差遣,轉慮稽延。宜令大理寺,其合改 正國號、廟諱等文字,如是不動格條,不礙理義,便可 「集本寺官員,檢尋改正。如或顯繫重輕,須要商議,別 具奏聞。其御史臺、刑部所有法書合改正文字者,亦 宜準此。」四月敕:「應在京及諸道監臨主當倉庫官吏 等,當受納時,例破加耗,及交替日,豈合虧懸?自今後, 如得替交割,及非時點檢,無故妄稱欠少者,並準唐 長興二年《敕條》,計贓絹五十疋,決重」杖一頓處死。所 有錢物家業,盡底通納,餘外不徵。其有自盜及私專 用擅借,各依《格律》本條處分。

天福三年三月,禁私造銅器。六月,奏準詳定《唐編集》 及《封鎖前後敕文》。十一月,除鑄錢令。十二月,刑部奏, 「禁街衢走馬,違者依律科斷。」敕依,餘準近敕處分,仍 付所司。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天福三年三月丁丑,禁私 造銅器。十一月壬戌,除鑄錢令。」

按《冊府元龜》:天福三年六月,中書門下奏:「伏睹天福 元年十月敕節文,唐明宗朝敕受法制,仰所在遵行, 不得更易。今諸司每有公事,見執清泰元年十月十 四日編敕施行,稱《唐明宗朝敕》,除編集外,盡已封鎖 不行。臣等商量,望差官將編集及封鎖前後敕文並 再詳定,其經文可行條件,別錄聞奏施行。」從之。遂差 右諫議大夫薛融、祕書監呂琦、尚書駕部員外郎知 雜事劉皜、尚書刑部郎中司徒詡、大理正張仁琢同 參詳。十二月,尚書刑部郎中馬承翰奏:「伏見都下衢 街窄狹,人物殷繁,其有步履艱難,眼目昏暗,老者幼 者,悉在其間。車馬若縱於奔馳,生性必見於傷害。況 《律禁》無故走馬,傷人殺人,素有嚴典。」臣切恐功勳之 子,軍伍之人,向來偶昧於憲章,此際忽思於馳騁。害 人者死,是殺二人。殺人既多,亦傷至化。臣以為不若 令之在前,使民知禁。臣乞特降明詔示諭內諸司以 下及諸軍,巡於街衢坊曲,並不得走馬。兼乞指揮逐 界金吾司所由,嘗切止約,如有故違,走馬者不問是 何色目人,並捉搦申「所司,請依律科斷。若所由不切 止約,致走馬害人者,逐界分所由,與所犯人同罪科 斷。其或自內中急傳宣旨者,即請賜銀牌或牙牌,令 以手持之,俾路人及所由辯認,易為奔避。上行其令, 而下不敢違,非惟得罪者無同,抑亦所犯者應少。」敕

曰:「馬承翰所貢封章,俾人知禁,雖曾條貫,恐未周詳
考證
宜依。餘準近敕處分,仍付所司。」

天福四年七月。復禁鑄錢。又詔編敕與格式參用。九 月敕。「今後凡有賊人。悉準格律定罪。不得沒納。」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天福四年七月丙辰。復禁 鑄錢。

按《冊府元龜》,四年七月,右諫議大夫薛馳等上疏詳 定《編敕》三百六十八道,分為十二卷。詔令百司寫錄, 與格式參用。九月,相州節度桑維翰上言:「管內獲賊 人,從來籍沒財產,云是鄴都舊例,格律未見明文。」敕: 「桑維翰佐命功全,臨戎寄重,舉一方之往事,合四海 之通規。況賊盜之徒,律令俱載。此為撫萬姓而安萬」 國,豈忍罪一夫而破一家。聞將相之善言,成國家之 美事,既資王道,實契人心。今後凡有賊人,准格律定 罪,不得沒納家資。天下諸州,皆准此處分。

天福五年十月詔「竊盜賊用輕典。」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天福 五年十月癸丑詔曰:「朕自臨區夏,每念生靈,惡殺為 心,實慈是務。凡於獄訟,嘗切哀矜,況時漸興文,民皆 知禁,宜申輕典,用緩峻刑。今後竊盜贓滿五疋處死, 三疋以上決杖配流,以盜論者,依律文處分。」

天福六年五月奏准「散官犯罪,並請准律不得上請 當贖。」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天福 六年五月,刑部員外郎李象奏:「請今後凡是散官,不 計高低,若犯罪不得當贖,亦不得上請詳定院覆奏。 應內外文武官,有品官者,自依品官法;有散試官者。 應內外帶職廷臣賓從,有功將校等,並請同九品官 例。其京都軍巡使及諸道州府衛前職員,內外雜任 鎮將等,並請准律不得上請當、贖。其巡司馬步司判 官,雖有曾歷品官者,亦請同流外職。」准律「杖罪已下, 依決罰例,徒罪已上,仍依當贖法。」

天福 年,禁「使臣經過州縣陵虐吏民者。」

按《五代史後晉本紀》,不載 按《宋史邊歸讜傳》:「歸讜, 天福初拜監察御史,歷殿中侍御史、禮部員外郎,充 戶部判官,遷水部郎中,賜金紫,拜比部郎中、知制誥, 歷右諫議大夫、給事中。嘗上言:使臣經過州縣,券料 外妄自徵需,以豐傔從。多索人驢,用遞行李,挾命為 勢,陵下作威。供億稍遲,即加鞭箠,吏民受辱,寧免怨 嗟。欲望察訪得情,嚴示懲戒。」從之。

後漢[编辑]

高祖天福十二年秋閏七月禁造契丹服器又制盜賊毋問贓多少皆死[编辑]

按《五代史後漢高祖本紀》:「開運四年二月辛未,皇帝 即位,稱天福十二年。六月戊辰,改國號漢。秋,閏七月 乙丑,禁造契丹服器。」

按:《通鑑綱目》:「漢高祖天福十二年,漢制,盜賊毋問贓 多少,皆死。」

按《冊府元龜》,漢高祖即位稱天福十二年八月,敕:「應 天下凡關賊盜,捕獲,不計贓物多少,按驗不虛,並宜 處死,俾其重法,斯為愛民。」

乾祐 年禁匿名書及風聞告訐者[编辑]

按《五代史後漢本紀》,不載 按《宋史邊歸讜傳》:「歸讜, 漢初歷禮部、刑部二侍郎。時史弘肇怙權專殺,閭里 告訐成風。歸讜言曰:『邇來有匿名書及《言風聞》事,構 害善良,有傷風化,遂使貪吏得以報復私怨,讒夫得 以肆其虛誕。請明行條制,禁遏誣罔。凡顯有被論,具 陳姓名。其匿名書及風聞事者,並望止絕。論者韙之』。」

後周[编辑]

周太祖廣順元年正月制犯盜贓和姦依晉天福元年已前條制施行諸犯非反逆不得籍沒六月詔行大周續編敕[编辑]

按《五代史後周太祖本紀》,不載。 按《宋史盧多遜傳》, 多遜父億,周初為侍御史。漢未兵亂,法書亡失。至是 大理奏重寫律令格式,統類編敕,乃詔億與刑部員 外曹匪躬、大理正段濤同加議定。舊本又以晉、漢及 周初事關刑法敕條者,分為二卷,附編敕目為《大周 續編敕》,詔行之。

按《冊府元龜》,周太祖廣順元年正月即位制曰:「古者 用刑,本期止辟,今茲作法,義切禁非。蓋承弊之時,非 猛則姦兇難制;及知勸之後,或寬則典憲得宜。相時 而行,庶臻中道。今後應犯竊盜贓及和姦者,並依晉 天福元年已前條制施行。應諸處犯罪人等,除反逆 罪外,其餘罪並不得籍沒家產,誅及骨肉,一依格令」 處分。六月,敕侍御史盧億、刑部員外郎曹匪躬、大理 正段濤同議定重寫法書一百四十八卷。先是,漢隱 帝末,因兵亂,法書亡失。至是大理奏重寫律令格式, 統類編敕,凡改點畫及義理之誤字凡二百一十四, 以晉、漢及國初事關刑法敕條凡二十六件,分為二 卷,附于編敕,目為《大周續編敕》,命省、寺行用焉。 廣順二年二月詔定犯盜贓及強姦和姦律令。八月 敕改定鹽麴條法。十二月詔定諸色牙人設計欺罔蒙昧公私罪例。

按《五代史後周太祖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廣順 二年二月,中書門下奏:「准元年正月五日赦書節文, 今後應犯竊盜贓及和姦者,並依晉天福元年已前 條制施行。諸處犯罪人等,除反逆罪外,其餘罪並不 得籍沒家產,誅及骨肉,一依格令處分者。請再下明 敕,頒示天下。」乃下詔曰:「赦書節文,明有釐革。切慮邊 城遠郡,未得審詳,宜更申明,免至差誤。」其盜賊若是 強盜,并准自來格條斷遣。其犯竊盜者,計贓滿絹三 疋已上者,並集眾決殺。其絹以本處上估價為定,不 滿三疋者,等第決斷。應有夫婦人被強姦者,男子決 殺,婦人不坐。其犯和姦者,並准律科斷,罪不至死。其 餘姦私罪犯,准格律處分。應諸色罪人,「除謀反、大逆 外,其餘並不得誅殺骨肉,籍沒家產。」先是,晉天福中 敕:「凡和姦者,男子婦人並極法。」至是始改從律文焉。 八月,敕:「承前所立《鹽麴條法》,每犯至少,盡處極刑。近 年以來,抵罪甚重。兼以邑居人戶,隨稅請鹽,既不許 將入城隍,又不容向外破賣。立法之弊,一至于斯。爰 自新朝,尚沿舊制。昨因鄭州按獄,備見百姓御冤,既 詳斷之踰違,亦條令之疑誤,睹茲深刻,須議改更,庶 令輕重得中,兼復上下知禁。」國計之重,立法為先,貴 在必行,何須過當。凡鹽麴犯一斤以下至一兩,杖臀 十七,配役一年;五斤以下一斤以上杖脊二十,役三 年;五斤以上杖死之。煎鹼鹽犯,一斤以下杖脊二十, 役三年;一斤以上,杖死之。若捉獲鹼土及水煎成鹽 了,秤之定罪。顆鹽、未鹽,各有界分,如界分相侵,同犯 鹽罪論。鄉村所請蠶鹽,只自充用,不得將入城邑村 坊郭,博易貨賣,如違,同犯鹽論。所請蠶鹽處,道路津 鎮,須驗公憑。凡賣鹽麴,並須官場官務,若衷私興販, 同犯鹽麴例論。官場官務有羨餘,鹽麴並盡底納官。 如輒將貨賣,同犯《鹽麴》論。凡鹽戶、酒戶衷私與場官、 院官買賣,同犯例論。凡鹽麴同情共犯,若是卑幼骨 肉、奴婢同犯,只罪家長主者;不知情,只罪造意者,其 餘減等。凡城郭人戶,後屋稅鹽,並于城內請給。若外 縣鎮郭下人戶,亦許將所請鹽歸家供食。即本部官 據人戶合請數,都討,於俵場「請數點檢入城,不得因 便帶入。其郭下戶或城外有莊田合并戶稅者,亦本 處官預前分說,勿令逐處都請。」凡鹽麴鹽鹼,隨處地 分節級,專切捉搦,如透漏,必重科斷。其告犯鹽麴人 死罪者,賞錢五十千文;不死罪,賞三十千文,以本處 係省錢充。故斟酌輕重,立此科條,宜令三司施行。其 中有合指揮「件目,隨事處分以聞。」十二月,開封府言: 「商賈及諸色人等訴稱,被牙人店主人引領百姓賒 買財貨,違限不還其價,亦有將物去便與牙人設計, 公然隱沒。又莊宅牙人亦多與有物業人通情,重疊 將莊宅立契典當。或虛指別人產業,或浮造屋舍,偽 稱祖父所置。更有卑幼骨肉,不問家長,衷私典賣,及 將倚當取債,或是骨肉物業,自己不合有分,倚強陵 弱,公行典賣,牙人錢主通同蒙昧,致有爭訟。起今後 欲乞明降指揮,應有諸色牙人店主引致買賣,並須 錢物交相分付。或還錢未足,仰牙人、店主明立期限, 勒定文字,遞相委保。如數內有人前卻,及違限別無 抵當,便仰連署契人同力填還。如」諸色牙行人內有 貧窮無信行者,恐已後誤素,即許眾狀集出。如是客 旅自與人商量交易,其店主牙行人並不得邀難遮 占,稱須依《行店事例》引致,如有此色人,亦加深罪。其 有典質倚當物業,仰官牙人、業主及四鄰人同署文 契,委不是曾將物業已經別處重疊倚當,及虛指他 人物業。印稅之時,「于稅務內納契日,一本務司點檢, 須有官牙人鄰人押署處,及委不是重疊倚當錢物, 方得與印。如違犯,應關連人並行科斷,仍徵還錢物。 如業主別無抵當,只仰同署契牙保鄰人均分代納。」 如是卑幼不問家長,便將物業典賣倚當。或雖是骨 肉物業,自己不合有,輒敢典賣倚當者,所犯人重行 科「斷,其牙人、錢主並當深罪。所有物業,請准格律指 揮。如有典賣莊宅,准例房親鄰人合得承當。若是親 鄰不要,及著價不及,方得別處商量,和合交易。只不 得虛抬價例,蒙昧公私。如有發覺,一任親鄰論理勘 責不虛,業主、牙保人並當科斷,仍改正物業。或親戚 實是不便承買,妄有遮𠫤,阻滯交易者,亦當深罪。」從 之。

廣順三年九月敕。「元象等物。天文圖書讖記。《七曜曆》 《太乙雷公式法》等,私家不合有。所司亦不得衷私示 外。如違,准律科斷。」

按《五代史後周太祖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三年 九月敕:「『辰象元遠,罕克精研,術數幽深,驟難窮究。則 有閭閻之內,少祝之流,粗學陰陽,務求衣食,妄談休 咎,以誑民氓。比設律條,止茲誕妄,久疏法網,是啟妖 訛。自今後元象品物、天文圖書讖記、《七曜曆》《太乙雷 公式法》等,私家不合有,及衷私傳習見有者並須焚 毀』。司天臺、翰林院本司職員不得以前件所禁文書出外借人傳寫。其諸時日五行占筮之書,不得禁限。 其年曆日,須候本司筭造奏定,方得雕印,所司不得 衷私示外,如違,准律科斷。」遍下諸道州府,各令告示。 先是,本司術數人以其術私教廛里富民好事者,而 市兒有解筭《七曜曆經》者,每年筭造供「御及賜藩鎮 曆日,而富民之室皆有之。今歲水而星文差度街市, 大扇妖言」,故有是命。

世宗顯德二年夏五月甲戌禁民親無侍養而為僧尼及私自度者秋九月丙寅朔頒銅禁[编辑]

按:《五代史後周世宗本紀》云云。

顯德四年五月,中書門下奏:「准侍御史張湜等刪定 《新格》,務從節要,易為詳究。」

按《五代史?後周世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世宗 顯德四年五月,中書門下奏:「准《宣法書》行用多時,文 意古質,條目繁細,使人難會。兼前後敕格,互換重疊, 亦難詳定。宜令中書門下並重刪定,務從節要,所貴 天下易為詳究者。」伏以刑法者,御人之御勒,救弊之 斧斤。故鞭朴不可一日弛之于家,刑法不可一日廢 之于國,雖堯舜淳古之代,亦不能捨此而致理矣。今 奉制旨,刪定律令,有以見聖君欽恤明罰敕法之意 也。竊以律令之書,政理之本經,聖賢之損益,為古今 之章程。歷代以來,謂之「彝典。」今朝廷之所行用者一 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開成格》一 十卷,《大中統類》一十二卷;後唐以來至「《漢末編敕》三 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折獄定刑,無出于此。律令則 文辭古質,看覽者難以詳明;格敕則條目繁多,檢閱 者或有疑誤。加以邊遠之地,貪猾之徒,緣此為姦,寖 以成弊。方屬盛明之運,宜伸畫一之規,所冀民不陷 刑,史知所守。臣等商量,望准聖旨施行。仍差侍御史 知雜事張湜、太子右庶」子劇可久、殿中侍御史率汀、 職方郎中鄧守中、倉部郎中王瑩、司封員外郎賈玭、 太常博士趙礪、國子博士李光贊、大理正蘇曉、太子 中允王伸等一十人,編集《新格》,勒成部帙。「律令之有 難解者,就文訓釋;格敕之有繁雜者,隨事刪除。止要 諸理,省文兼目,直書易會。其中有輕重未當,便于古 而不便于今,矛盾相違,可于此而不可于彼,盡宜改 正,無或牽拘。候編集畢日,委御史臺、尚書省四品以 上及兩省五品以上官參詳可否,送中書門下議定, 奏取進止。」詔從之。自是湜等于都省集議刪定,仍令 大官供膳。

顯德五年,詔「頒《刑統》」于天下。

按《五代史後周世宗本紀》,不載。 按《宋史劇可久傳》: 「顯德三年,可久為右庶子。世宗以刑書深古,條目繁 細,難于檢討,又前後敕格重互,亦難詳審,于是中書 門下奏,命侍御史知雜事張湜等于都省集議刪定, 仍令大官供膳。五年書成,凡三十卷,目曰《刑統》。宰相 請頒天下,與律疏令式并行。」

按《冊府元龜》:五年七月,中書門下奏,「侍御史知雜事 張湜等九人奉詔編集刑書,悉有條貫;兵部尚書張 昭等一十人參詳旨要,更加損益。」臣質、臣溥據文評 議,備見精審。其所編集者,用律為主;辭旨之有難解 者,釋以疏意;義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 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廢置者又次之;事有不便于 「今,該說未盡者,別立新條于本條之下;其有文理深 古,慮人疑惑者,別以朱字訓釋。至于朝廷之禁令,州 縣之常科,各以類分,悉令編附,所冀發函展卷,綱目 無遺,究本討源,刑政咸在。其所編集,勒成一部,別有 目錄,凡二十一卷。刑名之要,盡統于茲,目之為《大周 刑統》。」欲請頒行天下,與疏律令式通「行,其刑法《統類 開成格》《編敕》等,採掇既盡,不在法司行使之限。自來 有宣命指揮公事,及三司臨時條法,州縣見今施行, 不在編集之數。應該京百司公事,逐司各有見行條 件,望令本司刪集,迭中書門下詳議聞奏。」敕宜依,仍 頒行天下。乃賜侍御史知雜事張湜等九人各銀器 二十兩,雜綵三十疋,賞刪定《刑統》之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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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神冊六年夏五月詔定法律兼置鐘院[编辑]

按《遼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神冊六年,克定 諸夷。上謂侍臣曰:「凡國家庶務。鉅細各殊。若憲度不 明。則何以為治。群下亦何由知禁。」乃詔大臣定治契 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仍置鐘院,以達民 冤。

太宗會同二年五月乙巳禁南京鬻牝羊出境[编辑]

按《遼史太宗本紀》云云。

會同三年三月庚寅,詔「扈從擾民者從軍律。」

按《遼史太宗本紀》云云。

會同五年五月五日戊午,禁屠宰。

按《遼史太宗本紀》云云。

會同九年七月辛亥,詔「徵諸道兵,故傷禾稼者以軍 法論。」

按《遼史太宗本紀》云云

穆宗應曆十二年著強陵幼女加宮刑之令[编辑]

按《遼史穆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穆宗應曆十二 年,國舅帳郎君蕭延之奴海里彊陵拽剌禿里,年未 及之女,以法無文,加之宮刑,仍付禿里以為奴,因著 為令。」

應曆十五年二月甲寅,以獲鴨,除「鷹坊、刺面、腰斬」之 刑,復其徭役。

按《遼史穆宗本紀》云云。

應曆十六年秋七月壬午,諭有司:「凡行幸之所,必高 立標識,令民勿犯,違以死論。」

按《遼史穆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十六年諭有司。 「自先朝行幸頓次必高立標識。以禁行者。比聞楚古 輩故低置其標深草中。利人誤入。因之取財。自今有 復然者。以死論。」

聖宗統和元年二月禁私語夜行四月詔譯南京所進律文十一月詔諭縣令佐毋聽州官朝使非理徵求又定民間別籍異居之罪[编辑]

按《遼史聖宗本紀》:「統和元年二月戊子朔,禁所在官 吏軍民,不得無故聚眾私語,及冒禁夜行,違者坐之。 四月壬子,樞密院請詔北府司徒頗德譯南京所進 律文,從之。十一月庚辰,詔諭諸縣令佐,如遇州官及 朝使非理徵求,毋或畏徇,恆加采聽,以為殿最。民間 有父母在,別籍異居者,聽鄰里覺察坐之。」

統和三年十一月癸巳,禁行在市易布帛不中尺度 者。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統和七年二月丙寅。禁舉人匿名飛書。謗訕朝廷。十 月,禁置網捕兔。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統和九年。正月丙子。詔禁私度僧尼。七月。詔諸道察 貪酷。禁奢侈。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統和十年春正月丁酉。禁喪葬禮殺馬」及藏甲胄金 銀器玩。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統和十二年七月。詔「犯十惡者依《漢律》。」十二月。禁民 游食。是年。又立禁捕法。叛逆兄弟不知情者。免連坐。 又禁獄官以請託枉法。

按《遼史聖宗本紀》:統和十二年七月「庚午,詔契丹人 犯十惡者,依漢律。」「十二月庚寅,禁游食民。」 按《刑法 志》:聖宗沖年嗣位,睿智皇后稱制,留心聽斷,嘗勸帝 宜寬法律。帝壯,益習國事,銳意于治。當時更定法令, 凡十數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詳慎。先是,契丹及 漢人相毆致死,其法輕重不均,至是一等科之。統和 十二午,詔契丹人犯十惡,亦斷以律。舊法,死囚屍市 三日,至是一宿即聽收瘞。 按《耶律阿沒里傳》,四年, 宋侵燕,阿沒里為都監。十二年,行在多盜,阿沒里立 禁捕法,盜始息。先是,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亦連 坐。阿沒里諫曰:「夫兄弟雖曰同胞,賦性各異。一行逆 謀,雖不與知,輒坐以法,是刑及無罪也。自今雖同居 兄弟,不知情者,免連坐。」太后嘉納,著為令。

按《續文獻通考》:「聖宗統和十二年,時耶律隆運為北 府宰相,奏請鞫獄,官吏多因請託,曲加寬宥,或妄行 牓掠,乞加禁止。從之。」

統和十五年。七月辛未。禁吐谷渾別部鬻馬于宋。十 月丁酉。禁諸山寺毋濫度僧尼。戊戌。㢮東京道魚濼 之禁。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統和二十四年,詔「主非反逆,奴婢無得告;奴婢犯死 罪,主不得擅殺。」

按《遼史聖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統和二十四年, 詔主非犯謀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毋得告首。 若奴婢犯罪至死,聽送有司,其主無得擅殺。」按續文獻通考

此條作二十六年

統和二十九年五月甲戌。又詔「帳族有罪。黥壘依諸 部人例。」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二十九年。以舊 法宰相節度使世選之家。子孫犯罪。徒杖如齊民。惟 免黥面。詔自今但犯罪當黥。即准法同科。

開泰六年四月壬辰禁命婦再醮[编辑]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開泰七年九月戊辰,詔內外官因事受賕,事覺而稱 「子孫僕從」者,禁之。十一月庚辰,禁服用明金、縷金、貼 金。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開泰八年六月,弛採木禁,禁橫帳,三房卑小帳族不 得為婚。是歲,定盜贓法,遺火延燒者杖。又定竊盜數 犯刑制。

按《遼史聖宗本紀》:開泰八年六月癸卯,弛大擺山猿 嶺採木之禁。十月癸巳,詔橫帳三房不得與卑小帳 族為婚,凡嫁娶必奏而後行。 按《刑法志》:開泰八年以竊盜贓滿十貫,為首者處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 十五貫,其首處死,從者決流。嘗敕諸處刑獄,有冤不 能申雪者,聽詣御史臺陳訴,委官覆問。往時大理寺 獄訟,凡關覆奏者,以翰林學士、給事中、政事舍人詳 決,至是,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猶慮其未盡,而親為錄 囚,數遣使詣諸道審決冤滯,如邢抱朴之屬,所至人 自以為無冤。五院部民有自壞鎧甲者,其長佛奴杖 殺之,上怒其用法太峻,詔奪官,吏以故不敢酷。撻剌 干乃方十,因醉言「宮掖事,法當死」,時貰其罪。五院部 民偶遺火,延及木葉山,兆域亦當死,杖而釋之,因著 為法。至于敵八哥,始竊薊州王令謙家財,及覺,以刃 刺令謙,幸不死,有司擬以盜論,止加杖罪。又那母古 犯竊盜者十有三次,皆以情不可恕論,棄市。因詔:自 今三犯竊盜者,黥額、徒三年,四則黥面,徒五年,至于 五則處死。若是者,重輕「適宜,足以示訓。」近侍劉哥烏 古斯嘗從齊王妻而逃,以赦後,會千齡節出首,乃詔 諸近侍護衛集視而腰斬之。于是國無倖民,綱紀修 舉,吏多奉職,人重犯法。故統和中,南京及易、平二州 以獄空聞。至開泰五年,諸道皆獄空,有刑錯之風焉。 開泰九年十二月丁亥,禁僧然身煉指。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太平五年二月戊午禁天下服用明金及金線綺國親當服者奏而後用十二月丁丑禁工匠不得銷毀金銀器[编辑]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太平六年十二月,詔北面諸部廉察州縣大小官職, 有不法者量處之。內族犯受賂,與常人同科。是年,又 詔:「內族外戚恃恩行賄,令官司案申北、南院覆問以 聞。受請託者,罪以本犯人罪。」

按《遼史聖宗本紀》:太平六年十二月辛巳。詔北面諸 部廉察州縣及石烈彌里之官,不治者罷之。詔:「大小 職官有貪暴殘民者立罷之,終身不錄。其不廉直,雖 處重任即代之,能清勤自持者,在卑位亦當薦拔。其 內族受賂事發與常人所犯同科。」 按《刑法志》:故事, 樞密使非國家重務,未嘗親決。凡獄訟惟夷离菫主 之,及蕭合卓、蕭朴相繼為樞密使,專尚吏才,始自聽 訟,時人轉相效習,以狡智相高,風俗自此衰矣。故太 平六年下詔曰:「朕以國家有契丹、漢人,故以南北二 院分治之,蓋欲去貪枉、除煩擾也。若貴賤異法,則怨 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動有司以達于朝,惟內族 外戚多恃恩行賄以圖苟免,如是則法廢矣。自今貴 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並令所在官司案問,具 申北南院覆問得實以聞。其不案輒申及受請託為 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

太平七年七月己亥朔詔更定法令。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七年詔曰:「制條 中有遺闕及輕重失中者。其條上之。議增改焉。」

興宗重熙元年詔職事官公罪聽贖私罪各從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先是南京三司銷錢作器皿三斤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编辑]

物五貫者,處死;至是銅逾三斤,持錢及所盜物二十 貫以上,處死;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重熙二年十二月,禁夏國市金鐵。是年諭犯終身徒 者止刺頸。又詔定奴婢盜主物及竊盜數犯刑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重熙二年十二月己酉。禁夏國使 沿路私市金鐵。 按《刑法志》:重熙二年,有司奏元年 詔曰:「犯重罪徒終身者,加以捶楚而又黥面。是犯一 罪而具三刑。宜免黥。」其職事官及宰相節度使世選 之家,子孫犯姦,罪至徒者,未審黥否。上諭曰:「犯罪而 悔過自新者,亦有可用之人,一黥其面,終身為辱,朕 甚憫焉。」後犯終身徒者,止刺頸。奴婢犯逃,若盜其主, 物主無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頸者聽。犯竊盜者,初刺 右臂,再刺左,三刺頸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則處死。 重熙五年四月丁卯,頒《新定條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 條制成。詔有司凡朝日執之。仍頒行諸道。蓋纂修太 祖以來法令。參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 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條。

重熙七年十二月丁亥錄囚非故殺者減等。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八年正月丁巳,禁朔州鬻羊于宋。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九年十二月辛卯詔「諸犯法者不得為官吏諸 職官非婚祭不得沈酗廢事。」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年七月,詔:「私取官物者論正盜敢言先朝已 斷事者,論罪。」又詔定禁地射鹿決杖數限。

按《遼史興宗本紀》:重熙十年「秋七月壬戌。詔諸職官 私取官物者,以正盜論。諸敢以先朝已斷事相告言 者,罪之。諸帳郎君等于禁地射鹿,決三百,不徵償。小將軍決二百。以下及百姓犯者,罪同郎君論。」 按《刑 法志》同。

重熙十一年七月壬寅朔,詔「盜易官馬者減死論。」十 二月丁卯,禁喪葬殺牛馬及藏珍寶。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時有群牧人。竊 易官印。以馬與人者。法當死。帝曰:「一馬殺二人。不亦 甚乎。」減死論。

重熙十二年二月壬寅,禁關南漢民弓矢。六月丙午, 詔:「世選宰相、節度使族屬及身為節度使之家,許葬 用銀器,仍禁殺牲以祭。」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五年正月乙酉,禁契丹以奴婢鬻與漢人。四 月辛亥,禁五京吏民擊鞠。七月辛丑,禁扈從踐民田。 九月甲辰,禁以罝網捕狐兔。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六年十一月壬辰,禁漏泄宮中事。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八年十二月己卯,錄囚,有弟從兄為強盜者, 兄弟俱無子,特原其弟。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又有兄弟犯強 盜當死。以弟從兄。且俱無子。特原其弟。至于枉法受 賕。詐敕走遞。偽學御書。盜外國貢物者。例皆免死。 重熙二十年九月。詔更定條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道宗清寧元年九月弛常行圍場之禁嚴佩刀入宮及非勳戚職事輒冠巾與服用違制者十二月詔有機密即奏訕謗者治罪[编辑]

按《遼史道宗本紀》:清寧元年九月「戊午,詔常所幸圍 場外毋禁。庚申,詔除護衛士,餘不得佩刀入宮,非勳 戚後及夷離堇、副使承應諸職事人,不得冠巾。壬戌, 詔夷離堇及副使之族并民奴,賤不得服駝尼、水獺 裘、刀柄、兔鶻、鞍勒、珮子,不許用犀、玉、骨、突犀,惟大將 軍不禁。十二月辛卯,詔部署院事有機密即奏,其投」 謗訕書輒受及讀者,並棄市。 按《刑法志》:道宗清寧 元年,詔諸官都部署曰:「凡有機密事,即可面奏,餘所 訴事,以法施行。」有投誹訕之書,其受及讀者,皆棄市。 清寧二年正月,定決囚例,四月,禁縱火於郊。六月,詔 強盜得實即決。

按《遼史道宗本紀》:清寧二年春正月丙辰,詔州郡官 及遼屬決囚如諸部族例。夏四月甲子,詔曰,方夏長 養,鳥獸孳育之時,不得縱火於郊。六月丙子,詔強盜 得實者,聽諸路決之。 按《刑法志》:清寧二年,命諸郡 長吏如諸部例,與僚屬同決罪囚,無致枉死。獄中下 詔曰:先時諸路死刑皆待決於朝,故獄訟留滯。自今 凡強盜得實者,聽即決之。

清寧四年七月辛巳,制:「諸掌內藏庫官盜兩貫以上, 許奴婢告。」十一月丙戌,禁造玉器。十二月辛丑,弛駝 尼、水獺裘之禁。

清寧七年四月辛未,禁吏民畜海東青鶻。

清寧九年春正月辛未,禁民鬻銅。

清寧十年二月,禁南京民決水種粳稻。七月辛巳,禁 僧尼私詣行在,妄述禍福取財物。十月戊午,禁民私 刊印文字。十一月辛未,禁六齋日屠殺。庚辰,詔「南京 不得私造御用綵段,私貨鐵及非時飲酒。」

咸雍元年八月丙申詔諸路嚴火禁[编辑]

咸雍五年。七月癸未。詔禁皇族恃勢侵漁細民 按以上俱《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咸雍六年十一月禁于回鶻等界鬻鐵十二月禁漢 人捕獵是年命更定條制。

按《遼史道宗本紀》。咸雍六年十一月乙卯。禁鬻生熟 鐵于回鶻阻卜等界。十二月辛酉。禁漢人捕獵。 按 《刑法志》:咸雍六年,「帝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 可異施。于是命惕隱蘇、樞密使乙辛等更定條制。凡 合于律令者具載之。其不合者別存之。」時校定官即 重熙舊制,更竊盜贓二十五貫處死一條,增至五十 貫處死。又刪其重復者二條,為五百四十五條。《取律》 一百七十三條,又創增七十一條,凡七百八十九條。 增重編者至千餘條,皆分類列。

咸雍七年。四月乙亥。禁布帛短狹不中尺度者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太康四年十一月丁亥禁士庶服用錦綺日月山龍之文[编辑]

太康五年九月己卯,詔「諸路毋禁僧徒開壇。」壬午,禁 扈從擾民。

太康七年十一月辛亥除絹帛尺度狹短之令 太康八年二月辛酉詔「北南院官凡給驛者必先奏 聞貢新及奏獄訟方許馳驛餘並禁之。」

按以上俱《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太康 年》,增續條例。

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以太康間所定, 復以律及條例參校,續增三十六條「太康十年六月壬辰。禁毀銅錢為器。」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大安三年又增續條例[编辑]

按《遼史道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太康間律及條 例。續增三十六條。其後因事續校。至大安三年止。又 增六十七條。

大安四年五月丙寅,禁挾私引水犯田。七月己巳,禁 錢出境。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大安五年。冬十月乙巳。以新定法令太煩。復行舊法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太康後條約既 繁。典者不能遍習。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眾。吏得因 緣為姦。故五年詔曰:「法者所以示民信而致國治。簡 易如天地。不忒如四時。使民可避而不可犯。比命有 司纂修刑法。然不能明體朕意。多作條目以罔民。於 罪朕甚不取。自今復用舊法,餘悉除之。」

大安十年夏六月己亥,禁邊民與蕃部為婚。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壽隆六年春三月甲申弛朔州山林之禁[编辑]

按《遼史道宗本紀》云云。

天祚乾統三年春二月庚午以武清縣大水弛其陂澤之禁夏五月戊子以獵人多亡嚴立科禁[编辑]

按《遼史天祚本紀》云云。

天慶三年春正月甲戌禁僧尼破戒[编辑]

按:《遼史天祚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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